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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原告:丁某被告:A超市原告丁某于2004年9月10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被告A超市购物,并使用其设置的自助寄存柜。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因其所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无法打开14号自助寄存柜,而要求被告给予解决,并称其在购物前曾将皮包一只(内有个人钱款580元)存入自助寄存柜内,被告A超市工作人员按原告要求打开箱柜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当晚,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事后,原告曾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物,被告向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但因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按被告自助寄存的操作提示存放物品无误后寄存物款被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元(含皮包价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超市内设有免费自助寄存箱柜,每个号码上均有寄存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是:寄包……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取包……1、输入密码每次租用;2、取出物品;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的内容为:1、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借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5、当晚22:00前请取走您的物品。另被告在其服务台设有“大件寄物”的服务项目。

被告A超市辨称:对原告当天在被告处购物无异议,但购物与寄包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密码条只能说明箱子曾被原告打开,但不能证明原告在里面存放过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并遗失58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将物品寄存于被告处的自助寄存柜,双方即构成无偿借用关系,由于自助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通过告示知晓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方法,故被告对于原告物品的遗失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借用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在本案借用关系中,被告A超市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现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痕迹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且被告在自助寄存柜上张贴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被告A超市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无偿使用自助寄存柜服务,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被告已尽到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然而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物放入自助寄存柜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放置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原告为了购物而将其物品存入被告的自助寄存柜时,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契约上的法律关系若物品遗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法律关系应以案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过程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假如超市与顾客明确约定为顾客提供保管服务,则不论是人工保管还是机器自助式保管,超市对所保管之物品的丢失均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时虽有“寄存”字样,似乎符合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寄存”概念,却又提示顾客“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本案中,当事人就对寄存柜行为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构成保管合同,而另一方认为构成借用关系。对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借用合同,我国合同法上无明确规定,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这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假如构成保管关系,应是顾客向超市交付所带物品,由该超市占有并保管;如构成借用关系,则应是由超市向顾客交付借用物即自助寄存柜,由顾客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柜。

那么,究竟使用自助寄存柜的行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套规则,即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1、超市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2、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放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3、自助寄存柜产生的密码条应认定超市借用给原告自助寄存柜的凭证而非该超市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凭证。故被告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借用合同关系。

二、超市的说明、警示、管理义务问题本案中,被告系商品零售企业,属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上所指的向消费者提高商品服务的经营者范畴。原告到超市购物,是一种消费行为,也属该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除了上文所述的借用法律关系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在笔者看来,被告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虽是无偿的,但它是为实现营利目的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商品销售目的提供的配套服务。就此而言,它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超市对其向顾客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还负有一定的说明、注意、谨慎管理等义务。这也是法官界定被告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该超市是否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尽到了必要的注意、说明义务呢1、被告在“寄包须知”中要求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这表明被告已告知消费者使用方法。2、生产自助寄存柜的厂家在柜上已明示不得放入现金及贵重物品,被告也在醒目处通过“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对此作了说明,要求消费者寄存物品价值不得超过200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向消费者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服务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3、被告还同时提供了人工寄存服务,并允许将现金和贵重物品带入购物区,这说明其已提供了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4、在与消费者构成的借用法律关系中,被告尽到了出借人的谨慎管理义务,保证出借设施的完好与安全(自助寄存柜没有被撬等外力作用所形成的痕迹、自身质量不存在瑕疵),原告丢失物品并不是因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综上所述,在自助寄存柜的借用中,被告对自助寄存柜已尽到必要的说明、注意义务与管理责任,这种情况下不应再苛求超市对自助寄存柜里面的物品承担责任,否则会造成利益失衡。而借用人即顾客假如因自身原因造成物品遗失,应由借用人自已承担责任。

三、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顾客使用自助寄存柜与超市构成借用法律关系。但《合同法》上对借用合同并无具体规定,无法直接援引相关条文。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立法者有时会因疏忽或未能预见而对某些事项未予规定,或者是为了追求立法技术简练,有意对某些事项未予规定,假如由此产生法律漏洞,法官不应当拒绝裁判,而是应当采取不同方法将漏洞填补。本案中,法院运用了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赋予法官类推适用的权力予以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与借用合同最相类似应是租赁合同,两者均涉及到标的物的交付,交付的目的均为使用,而且一般出租方、出借方应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用途,两者主要不同在于租赁属于有偿契约,借用仅限于无偿使用。因此,本案援引了租赁合同适合借用合同的有关部分规定。

王新兵桑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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