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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当阳广播电视台侵害名誉权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何某,男,24岁,汉族,农民,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胡井村X组。被告(被上诉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

1999年8月2日晚,当阳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某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某未参与抢劫,当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4日中午将何某释放。在何某被关押在当阳市看守所期间,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并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某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00年6月9日,何某与当阳市公安局在当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持下达成由当阳市公安局赔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的和解协议,何某放弃对当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权。原告诉称:1999年8月20日晚,当阳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关押了三天。其间,被告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致原告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辩称:我台是受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制作的新闻。原告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义务核实。原告诉称我台侵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当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当阳市公安局邀请,将当阳市公安局抓获数名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进行报道,主观上无过错。该新闻材料的提供者为当阳市公安局,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犯罪嫌疑人,审查权在当阳市公安局,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无义务对此进行核实。何某的人格尊严虽在该报道中受到损害,但责任不在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而是当阳市公安局自己的工作失误所致。故本院对何某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00年11月8日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何某上诉称:当阳市公安局只是新闻线索的提供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新闻报道的制作者,对报道内容进行审查应是制作者的责任,而不是线索提供者的责任。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何某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答辩服从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是根据当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局依职权抓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有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并无对何某是否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职权。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何某所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但在当阳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某的职权行为后,若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作更正报道,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某不能提供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内容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未构成对何某名誉权的侵害。但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仍有义务对何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报道进行更正。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六条之规定,于2001年2月14日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

二、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未更正报道,本院则将本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所需费用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新闻报道中,往往涉及到公民、法人等个体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播机构享有的新闻自由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问题。如何某衡、协调这种冲突,是新闻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来解决此类纠纷。本案即是有关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结合本案,确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何某名誉权的侵害,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

1、当阳市公安局纠正对何某的处理前,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邀请对当阳市公安局侦查一起抢劫案的行动进行报道是其行使报道特许权的体现。我国并无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但新闻法的有关理论确立了这种权利。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件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国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当阳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对这一职权行为进行报道,符合这一条件。二是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某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相反,如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所谓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正确理解报道“客观准确”、“失实”的真正含义,对处理此类纠纷至关重要。本案中,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根据当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制作成新闻,客观报道了当阳市公安局破获一起抢劫案的经过,其中没有任意歪曲、自行添枝加叶的成分。至于何某被当阳市公安局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留,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仍依此进行报道,并不属于《解释》第六条中所规定的“报道失实”的范畴。何某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没有此方面的审查职能,其也无此方面的核实注意义务。所以,基于《解释》第六条的直接规定,可认定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侵害何某名誉权。

另理论上从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何某虽因此次新闻片在电视上多次播放名誉受到损害,但由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无审查何某是否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其对损害的造成并无过错,以及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客观报道行为为有关规定所允许,即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何某名誉权。

2、当阳市公安局纠正对何某的处理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未予更正报道,构成侵害何某名誉权。

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经公开纠正,既包括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自己纠正,也包括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予更正报道,这涉及到受害人的更正权、答辩权问题。我国未有更正权、答辩权的法律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有所规定。如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刊、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所谓更正权,是指新闻单位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答辩的要求,新闻单位也应主动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如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某因当阳市公安局的错误拘留行为对当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后,当阳市公安局与何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明当阳市公安局对错误将何某当作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嗣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即有更正报道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判决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未更正报道,法院将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在处理结果上是适当的。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由于上诉人何某不能提供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的证据,故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未构成名誉侵权”则不当。其一,予以更正报道本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新闻单位也应主动履行,这是规范新闻单位行为的需要。其二,二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存在错误。是否已更正报道,应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举证,而不能要求何某就当阳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举证。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不能提供已作更正报道的证据,则可推定其拒绝更正报道。依照《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造成何某名誉受损,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已构成名誉侵权。从责任承担方式上看,二审法院判决要求当阳市广播电视台予以更正报道已可对何某所受名誉损害进行弥补。至于何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故在纠纷的最终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又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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