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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甲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58岁,河北省文联作家。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女子文学》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开谋,河北省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河北省石家庄市文联作家。

原审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法制文学选刊》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制文学选刊》编辑。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原《江河文学》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主席。

原审被告:《文汇月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文汇月刊》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43岁,河北省秦皇岛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龙某某,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女子文学》编辑部,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88)石法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该文《人民日报》于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上诉人刘某甲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某甲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某某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刘某甲将她的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编辑部。《女子文学》以《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某某”》为题,发表在该刊1985年第12期上,发行50835册,付给刘某甲稿酬220元。《法制文学选刊》以《好一朵蔷薇花》为题,全文转载了上述作品;发行(略)册,付给《女子文学》编辑部编辑费80元,付给刘某甲稿酬159元。《江河文学》编辑部将刘某甲作品原稿内容作了某些删节后,以《特号产品王某某》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000册,付给刘某甲稿酬130元。《文汇月刊》编辑部将刘某甲原稿中王某某的姓名和地名作了更改,对部分侮辱性语言作了删节,以《黄桂英浮沉记》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2万余册,付给刘某甲稿酬192元。为此,原告王某某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某甲和发表、转载刘某甲作品的《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名誉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要求刘某甲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刘某甲答辩认为,她的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某某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女子文学》编辑部答辩认为,他们在刊登刘某甲作品前,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核实,根据文责自负精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文汇月刊》编辑部答辩认为,采用刘某甲作品时,已将原题改为《黄桂英浮沉记》,对作品中的人名、地名、部分侮辱性语言、内容进行了删改,以艺术虚构的小说形式发表,没有侵害王某某的名誉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均未作答辩,经两次合法传唤亦未到庭。

根据上述事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刘某甲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原告王某某的人格,侵害她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影响。刘某甲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在发表刘某甲作品时,对文中侮辱性内容不仅未予删节,而且配增贬损原告名誉的标题和插图,扩大了不良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转载了刘某甲的上述作品,发行数量较大,影响面较广,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名誉权,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所属的《江河文学》编辑部,发表了刘某甲的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名誉权;但发行数量较小,并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文汇月刊》编辑部,发表了刘某甲的上述作品,侵害了王某某的名誉权;但发表时更改了作品的题目和原告的姓名,删去了部分侮辱性语言,影响较小,应负一定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各被告的责任,原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27日判决:

被告刘某甲、《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文汇月刊》编辑部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应承担侵害原告王某某名誉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原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作品的刊物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声明须经法院审核),为王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鉴于《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可免除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此项责任。

被告刘某甲赔偿王某某1400百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某甲、《女子文学》编辑部不服第一审判决,以他们没有侵害王某某的名誉权,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为理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刘某甲撰写的《特号产品王某某》一文,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王某某的人格,并一稿多投,在社会上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王某某的名誉权。上诉人《女子文学》编辑部和原审被告《江河文学》编辑部、《文汇月刊》编辑部、《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分别发表、转载了刘某甲上述作品,侵害了王某某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甲和《女子文学》编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9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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