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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用国人身份证购房产权发生争议咋办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外籍人士A先生,在中国娶妻生子,并在中国独资注册H公司。后来,A与B姓女子关系密切,适逢北京市某楼盘建成,是内销房,A先生便用B的名字购房一套,由H公司向银行交了首付,每个月H公司向B女士存折上打款,用于房屋月供。但购买的该房屋至今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没有办理房地产证。嗣后,A先生与B女士发生矛盾,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B女士坚持购房合同登记的名字是自己的,因而房屋是她的;男方认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月供都是H公司财务走的财务账,因此是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同时提出B女士没有工作,又没有收入来源;A先生的妻子认为,该房屋是A先生独资公司出资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也对该房屋主张权利。

通常来说,应当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买受人推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场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这一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订阅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表明出卖人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商品房出让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签字的合同当事人,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受人就是依据该合同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的当事人。

现在,B女士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主张自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为自己是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与此同时,按照A先生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房屋的首付是其所属的公司支付、每月的月供也是自己的公司将钱打到B女士的账户,由B女士向银行清偿按揭的债务,因而,A先生认为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也有自己的根据。

这时,对尚未进行登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首先就应当进行确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何方。在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主张,并且都有自己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优势证据的规则进行证据效力的判断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现有的证据面前,B女士的证据是书面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B女士的签字,证明她是该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B女士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现在同时确有证据证明:第一,该房屋的出资人不是B女士,而是A先生出资购买;第二,之所以在合同书上签署B女士的名字,是因为该房屋是内销房,外籍人士不得购买;第三,B女士并没有如此的经济来源。

因此,A先生证据较为充分。如果现在B女士不能证明A先生是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她的证据,并且提供当时的赠与合同的话,那么,A先生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B女士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最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支配权。”

如果象上面分析的那样,确实是A先生出资购买该房屋,并且A先生没有将该房屋赠与给B女士,仅仅是由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内销房,外籍人士不得购买,因而用B女士的姓名作为买受人的话,那么,该房屋应该确定是属于A先生自己的财产,作为A先生的妻子,如果其结婚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关系没有另作约定,那么,其财产制就应当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该房屋作为婚后财产所得,A先生的妻子当然可以主张该财产为共同财产,自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之一,对其享有权利。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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