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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馆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杨先生等五人一同去田先生开办的游泳馆游泳,杨先生没有深水合格证,他们五人进入了游泳馆的浅水区游泳。游泳过程中,杨先生与一位朋友到游泳池东侧深水区池边,准备在比赛用起步台上跳水。游泳馆管理人员发现后立即制止,但杨先生等人不听劝阻,多次从起步台上头朝下扎入游泳池中。当杨先生又一次跳入池中时,头部撞到池底受伤。游泳馆管理人员立即将杨先生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杨先生属Ⅰ级伤残。杨先生起诉要求田先生负担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各种费用152万余元。

争议焦点:游泳馆是否疏于管理。

正方观点:

杨先生没有深水合格证,他在游泳馆游泳时,游泳馆工作人员应尽到管理义务,阻止杨先生进入深水区,但游泳馆人员没有拦住杨先生,导致杨先生伤残。所以,游泳馆应承担杨先生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反方观点:

当游泳馆管理人员发现杨先生等人在起跳台跳水时进行了制止,表示游泳馆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杨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泳馆管理人员予以制止劝阻的情况下,仍强行头朝下扎入水中。他应该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杨先生对其自身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完全责任,游泳馆不承担责任。

笔者观点:

正方、反方观点都不完全。对杨先生的损害后果,杨先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游泳馆承担部分责任。

杨先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没有深水合格证进入深水区游泳,并进行跳水是违反游泳场馆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预见跳水可能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由于其主观上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游泳馆作为特殊的服务场所,应该尽到自己高度的注意义务,且在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时应是有效的管理义务。杨先生跳水前,游泳馆管理人员已经进行了多次制止。在这种情况下,应足以引起管理人员地注意,并采取更为有效地管理手段,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但管理人员却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没有及时制止杨先生再次跳水,导致杨先生伤残。对事故的发生,田先生作为游泳馆的业主,应承担游泳馆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田先生给付杨先生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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