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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杨某某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其作出了承诺要求履行承包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

1998年6月l日,原告杨某某承包了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27.48亩,承包期至2000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杨某某:你原承包的27,48亩虾池于2000年4月14日到期。根据新一轮承包方案的规定,虾池的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价格每亩增加70元,金额计算至2002年元31日,此次你应交纳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31327.2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西港养殖场办公楼如数交清应交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4、5、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给于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西港养殖场确队杨某某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杨某某收到这份通知没有提出异议。

2000年3月2日,西港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杨某某承包的17号虾池重新发包给邱可法。当天,杨某某在得知西港养殖场将其承包的17号虾池进行公开招标后,立即赶去交纳承包金,由于17号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西港养殖场不让杨某某交纳。

杨某某遂向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其发出要约,如继续承包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个月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其于2000年3月2日前往交费时,被告已另行发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要约并赔偿其在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投资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四港养殖场答辩称:原告对其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作出承诺,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权另行发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17号虾池。

[审判]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西港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某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该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杨某某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某某于2000年3月2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西港养殖场已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西港养殖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子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行为无效,杨某某有继续承包17号虾池的权利,故杨某某要求继续承包17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虾池投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西港养殖场反诉要求杨某某归还侵占的17号虾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23日判决:

一、西港养殖场所有的17号虾池应由杨某某继续承包至2002年元月31日,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按1999年12月3日“通知”交纳承包金31327.20元给西港养殖场。

二、驳回杨某某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西港养殖场的反诉请求。

西港养殖场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因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通知中有承包价格比原价格每亩增加70元的约定,该通知发出后,承包户反映激烈,向杏林镇企业站和杏林区信访办反映,故后来一致同意不提高价格,并于2000年2月20日召开了现场会议,向承包户宣布了这一决定,并规定承包户必须厂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则收回虾池。杨某某当时也在场,其口头表示同意。会议后,上诉人亦进行了公告。由于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和杨某某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要约的承诺,在2月29日后,上诉人有权收回虾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收回该虾池的承包权。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其自1999年12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继续承包通知后,并未收到上诉人不提高价格及召开现场会议的通知,也不知道上诉人在2000年2月20日召开现场会议,更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有关决定作出口头同意。上诉人擅自公开招标,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其对17号虾池具有优先承包权,17号虾池至今仍由其经营管理,在其对要约通知承诺后,应由其继续承包经营。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强行开池,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西港养殖场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1.2000午2月21日西港养殖场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参加对象为杏林镇、杏林区X镇企业管理站和西港养殖场的领导;会议内容是讨论新一轮虾池承包价格、承包年限、确定缴交租金期限;会议结论为同意新一轮虾池承包金按原承包价格、承包年限一律定至2002年元月3l日,三个拖欠户缴交日期定至2000年2月29日,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今后将三个虾池进行公开招投标。杏林区X镇企业管理站于2000年6月22日在该份会议纪要后签注“会议纪要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2000牛4月17日杨某某和邱可法签名的虾池移交单,主要载明:本人杨某某定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将17#池(面积27.48亩)移交邱可发,以双方签字为证。证明人:邱明煌。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为厂证明西港养殖场又将17号虾池公开招标的原因是1999年12月3日通知每亩增加了70元的租金,承包户反映很大,四港养殖场召开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向养殖户宣布,在四港养殖场还张贴了招标公告。

被上诉入杨某某认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供的会议纪要有临时作出的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为镇领导对承包价格的决定,并没有征求养殖户意见,也根本没有通知养殖户。其是到2000年3月2日公开招标当天早上才知道。上诉人无理由更改要约,更改的要约没有向其送达,没有效力。对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材料,杨某某认为是西港养殖场的人写好内容,强迫其签名的,其并投有放弃权利,虾池事实上并无移交。该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杨某某更改要约的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在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期间,承包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西港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了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只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缴交新一轮承包金,杨某某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该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某某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某某时生效。由于要约人西港养殖场确定厂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个月即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诺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西港养殖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关于上诉人西港养殖场提出2000年2月20日其现场会议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欠清所欠承包款及已向承包户宣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四港养殖场提供了2000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西港养殖场内部的决定,西港养殖场作出的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杨某某的任何证据,因此西港养殖场擅自对[999年12月3日要约进行修改,外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杨某某不生效。2000年3月2日。杨某某在得知17号虾池将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其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杨某某对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诺。上诉人西港养殖场认为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及杨某某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的要约的承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要求西港养殖场赔偿经济损失,因杨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件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我国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制度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1999年11月3日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西港养殖场将17号虾池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1.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西港养殖场在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某发出的通知,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1)该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通知针对杨某某现在承包的17号虾池,确定了新一轮的承包价格、承包期限及总承包金额,内容明确清晰,已经具备了足以使承包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2)只要杨某某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交纳新一轮承包金,杨某某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该意思表示明确地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1999年12月3日的这份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某某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某某时就发生法律效力。

2.西港养殖场在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但并非所有的要约想撤销就能撤销。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其中一种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西港养殖场的通知中确定了杨某某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交纳承包金的,可以享受九折优惠,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前交纳的,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则取消优惠。由于杨某某原承包的期限至2000年4月15日,故西港养殖场确认的杨某某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因此,虽然这份通知中没有直接的写明为不可撤销,但该要约本身确定的承诺时间,已构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且明确表明受要约人可通过交纳承包金的行为作出承诺。

3.西港养殖场上诉主张2000年2月20日的现场会议和公开招标行为,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邀请。酉港养殖场主张,因为原通知确定的承包金提高,养殖户有意见,其才召开2000年2月20日的现场会议并通知了杨某某,决定按原承包价格发包,拖欠的承包金应在2000年2月29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并将进行公开招标。西港养殖场对该主张仅提供一份2月21日的会议纪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西港养殖场也没有相关证明有告知杨某某,因此,西港养殖场主张该会议的召开及确定内容已通知杨某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西港养殖场在2000年3月2日的公开招标行为,是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撤销,还是新的要约我们认为,西港养殖场在2000年3月2日的公开招标行为,旨在对17号虾池重新订立发包的条件,是一份新的要约;并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且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因此,确切地说是一种要约邀请。作为要约人,四港养殖场在前一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又发出新的要约或要约邀请,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不得撤销的有关规定,而且没有通知到达原受要约人杨某某,也没有征得杨某某的同意,西港养殖场违背厂其向杨某某发出的要约通知,将17号虾池提前发包给他人,该行为对杨某某没有效力,并已侵害丁杨某某的在要约规定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的权利,应予撤销。

4.由于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某发出的通知系不得撤销的要约,故杨某某有权在通知确定的2000年3月15日前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某某在2000年3月2日得知17号虾池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虽然杨某某没有实际交纳承包金,但其要求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和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杨某某不能交纳承包金系西港养殖场拒绝接受其交纳造成,因此,应视为杨某某在酉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之前,以行为作出厂承诺,西港养殖场就应当受其要约的约束,杨某某有权继续承包7号虾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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