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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胞肖某甲诉代理人肖某乙将代买的房屋登记为已有无效归还房产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肖某甲,男,76岁,原籍江西省上高县人,现住台湾省桃园市X路X号。

被告:肖某乙,男,47岁,江西省上高县酒厂职工,住该县X镇建筑公司宿舍。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系叔侄关系。1947年,肖某甲随军去台湾,女儿肖某妹留在大陆。1988年,肖某甲与侄子及女儿取得联系。1989年8月,肖某甲从台湾回上高探亲,住在被告肖某乙家,受到被告的热情款待,逐产生回上高定居的想法。探亲期间,肖某甲口头委托肖某乙在县城帮其联系购买一套住房。过了几天,肖某乙很快便联系到一幢座落在县X镇X村面积为124.2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要卖。原告肖某甲到实地看好房屋并与房主付长根夫妇谈妥价格后,交给被告肖某乙面值100美元的美金37张(按当时100∶550比率折合人民币20350元)作为房款,因假期已到,便回台湾去了。1989年8月18日,由肖某乙代肖某甲与房主付长根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契约内容为:“卖房人付长根将座落在县X镇X村所有新房卖给上高酒厂肖某甲,经双方议定房屋折价为18000元整,此房要缴一切款项应由买房人负责,卖房人概不负责,恐后无凭,立字为证。”1989年11月20日,肖某乙写信给在台湾的肖某甲,表示“房屋一定会保管好”,并指出:“你上次拿给付房价的美元中有两张是10元的”。1990年,被告肖某乙为了将该房屋占为己有,背着肖某甲,在上述买卖房屋契约的买房人“肖某甲”的后面擅自添加了自己的名字;接着,又与房主付长根之妻卢雪梅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契约,将房价改为13000元,买房人写为“肖某乙”,但时间仍为1989年8月18日,并凭借这一份转让契约于1990年9月10日到上高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12月,肖某甲回上高定居的申请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批准,肖某甲向肖某乙索要买房契约和房产证,但肖某乙借故没有拿给他。1995年春节,肖某甲回上高探亲期间,要其女儿肖某妹搬进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肖某乙则以该房屋是他购买的为理由,阻止肖某妹搬进该房居住,双方由此发生了纠纷。1995年2月18日,肖某甲向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乙归还其购买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上高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肖某乙辩称:该房屋是我一手经办购买的,并有我的签名和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属于我。

「审判」

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甲于1989年8月在上高探亲期间,委托被告肖某乙与房主付长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肖某乙未经肖某甲本人同意,在买卖房屋契约上的“肖某甲”名字后面写上自己的名字,是错误的,肖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肖某乙与卢雪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不符合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该房屋转让契约应为无效,肖某乙用房屋转让契约向上高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亦是无效的。肖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乙归还房屋的理由正当,并有证据材料证实,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1995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上高县X镇X村X号上、下两层面积为124.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肖某甲所有。

二、被告肖某乙于1990年9月10日领取的上府房证字第4776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

判决宣判后,被告肖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台胞的房屋产权纠纷案件。过去,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台胞的房屋产权纠纷案件,大多是土改遗贸的房屋确权纠纷。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台胞来大陆投资经商、定居、结婚成家的越来越多,在大陆形成的财产也越来越多。如何依法保护台胞在大陆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祖国统一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就是属于后一种情况产生的房屋产权纠纷。本案的被告肖某乙忘恩负义,贪财绝情,全然不顾自己与原告的亲情关系,采取各种卑劣手段,公然把本属于肖某甲的房屋占为已有,于法、于理、于情都是不相容的。原告肖某甲主张该房屋产权属于自己,既有大量的文字材料佐证,又有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原告肖某甲所有,被告领取的房产证无效,并判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是完全正确的。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正说明他贪图不义之财心虚胆怯,这种违背法律的不道德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涉台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3月24日批复同意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台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由上高县人民法院移送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受理,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

本案的不足之外,是该院没有对肖某乙及卖房人之妻卢雪梅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作出处罚,正确运用法律制裁违法民事行为的力度似嫌不够。另外,被告与案外人卢雪梅恶意串通,以隐瞒买卖的真实情况,另办理买卖手续的所谓“合法形式”,骗取了政府的产权登记,以掩盖其侵夺他人应得之房产的非法目的,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七)项规定认定其行为性质即可,不用同时还适用该条该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律禁止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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