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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知假买假索赔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3日,自称为川内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成都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见其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

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未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知道这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便购买了一盒,售价259元。购买后未饮用。后向法院起诉称该酒标签和说明书上内容违反规定,依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的精神,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所享有的知悉权,诉请法院依《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被告退还货款,自愿放弃双倍赔偿,并要被告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二、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其一、刘某购买“茅台不老酒”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或监督,因此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当然不能用该法来调整此纠纷。其二、被告所售“茅台不老酒”在包装标识上虽有欠缺,未按规定标注必须标注的内容,但经营者对其并未作虚假说明,即未将未经批准为卫食健字的商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将此商品宣传为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所购酒品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一致及形式之外的质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所售酒品包装标识上的欠缺说明不属虚假说明情形,形式上的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上的不合格。因此被告出售外包装有瑕疵的保健酒并不是欺诈行为。其三,被告购买该酒后并未饮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无损害即无赔偿,被告对原告也无需承担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任何民事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百姓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已成为百姓最为熟悉的部门法之一。

法院受理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也日益倍增。其中被新闻媒介称之为“王海现象”的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索赔案件尤其引人注目。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知假买假索赔案。社会对这种现象从社会道德、社会效应等角度进行了热烈地讨论。而法学界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由于法律对知假买假的性质没有规定,因此理论界莫衷一是,实务界的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这些案件都存在着共同的问题,即原告一方知假买假索赔,而被告往往以原告不是消费者或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为抗辩理由。有的法院支持原告,有的法院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由于《消法》至今未完善,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促进进步就有着特殊的意义。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认识这类案件,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确定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这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纠纷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从最基本的民法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来讲,《消法》第二条蕴含了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即必须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吗有人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但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他看重的是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而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他并不看重商品本身的使用价值,主要是通过购买商品索赔。一般来说,在买卖关系中,消费者总是处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买假者则不同,他们在购买前利用已知的知识和技能,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有时他们在某些方面的知识比经营者还要多,因而在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基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买卖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制定的。所以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是消费者。就本案例而言,原告自称明知欲购买的酒的外包装不符合规定而购买,其并不是为了饮用,主要目的是通过揭露酒的包装瑕疵向被告施加压力,故在调解中表示只要被告给付几千元的补偿也可撤诉。而且原告还自称事前专门买了有关工具书,发现了被告出售的该酒有问题才下手购买索赔。可见其在购买前利用已知的知识和技能,已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因而在本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基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买卖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制定的。所以本案原告不应认定是消费者。

当然,本案判断刘某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刘某自认了购买目的不是为了消费。如果刘某不承认自己知假,则不能这样认定。因为《消法》的“目的识别论”是主观认识范畴,是否具有这样的目的,还应由客观行为来表现。梁慧星先生主张法官以“社会经验法则”判断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并由此认为“有的法院审理购买手机索赔的案件,对原告购买一部或者两部手机的案件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原告一次购买五、六部手机的案件认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退货退款;有的法院对原告购买六部手机索赔的案件,认定其中一部手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其余五部手机不是,仅对其中一部手机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其余五部手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退货退款。这三个判决都是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符合”经验法则“,因此属于妥当的、合法的判决。也有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只要能证明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余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首先要证明的是,自己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规定,如其认为购买者是知假买假索赔,还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购买者是明知而故意购假索赔,目的是为了营利。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认定购买者是消费者。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以经验法则作为裁量标准,因现实状况千差万别,需要参照的因素过多,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和平衡性。如以购买手机为例,现在手机已较为普及,一人两机的情况逐渐增多,有些生意人即使三机四机也不足为奇。个案差异性使问题复杂化。因此笔者赞成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解决此问题。这不仅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原意,也鼓励公民对经营者的合法监督,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同时司法实践也具有了显著的可操作性。

其二、确定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

这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前提。应当说,从《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后果来看,其所称的欺诈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也是构成欺诈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1、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或承诺是虚假的,与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实际性能、状态不一致;2、经营者进行虚假说明主观上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3、消费者受到欺骗接受了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4、经营者的欺骗行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四个要件中,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是最困难的。所谓故意,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经营行为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不利后果而仍追求后果的发生。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不仅切合民法理论,也与《消法》立法目的一致。《消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监督和鼓励经营者诚实信用地经营。如果经营者因疏忽大意或一般过失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也不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主观要件,实践中证明故意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可能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胜负。笔者认为,就如证明购买者的购买目的一样,由于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故意存在与否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举证能力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极为困难。因此,仍然需要实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来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既有欺诈的故意,也有欺诈的具体行为,但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不只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的结果,而是购买者在购买前对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非常了解,并没有受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误导,是他们自愿的行为。所以知假买假,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不存在加倍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

就本案而言,仅以上述第一个要件来判断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欺诈,因为:被告所售“茅台不老酒”在包装标识上虽有欠缺,未按规定标注必须标注的内容,但经营者对其并未作虚假说明,即未将未经批准为卫食健字的商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将此商品宣传为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所购酒品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一致及形式之外的质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所售酒品包装标识上的欠缺说明不属虚假说明情形,形式上的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上的不合格。

(三)不构成欺诈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吗在知假买假案中,虽然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但购买的商品毕竟存在瑕疵。购买者有权拒绝瑕疵商品,经营者也有义务不能出售有瑕疵商品。《消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是一般的消费者,买到假即意味着知情权受到侵犯。《消法》规定了消费者十多项消费权,知情权是其中之一。知情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吗王利明先生认为,“《消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法律。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费者的一些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以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

因此,如果非消费者或消费者因欺诈而产生的产品瑕疵问题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并不能解决问题。笔者认为,知假买假案中,买假者虽然不能通过《消法》退换商品或获得双倍赔偿,但可以以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允许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如果以合同关系起诉,因违反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无须受害方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侵害,只需要证明对方违约即可。当然,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而根据《合同法》是不能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所谓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自然无从谈及。

就本案而言,刘某在起诉中明确以侵权关系而非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某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买被告出售的“茅台不老酒”受到了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即使是从被告的行为后果而言,其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假如刘某以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则可能承担退货返款的责任。

另外,被告出售该保健酒的外包装说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有关行政部门也可依行政法规直接予以处罚。但其是行政权的问题,司法权并不主动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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