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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经贸时代报》社、陈某某根据其参与创作的电影剧本编写电影梗概时未注明其姓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某,男,56岁,广西教育出版社编辑。

被告:《经贸时代报》社。地址:广西南宁市X路X号。

被告:陈某某,女,34岁,《经贸时代报》编辑。

1994年10月,《经贸时代报》社和该社编辑陈某某接受《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和中国广西国际展览公司的委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导演实用本”及有关资料(没有署原作者姓名),由陈某某执笔将该电影剧本缩写成故事梗概,缩写后的故事梗概上没有提及剧本原作者姓名。故事梗概稿送《经贸时代报》社排版校样时,编辑发现此故事梗概无出处说明,便从摄制组提供的1993年11月27日《广西日报》刊登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上,查出了该电影剧本署名为“首席编剧汪天云”,即在该故事梗概上注明“据汪天云同名电影剧本缩写”,于1994年10月29日《经贸时代报》第569期头版见报。

李某某参加了《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的创作。广西电影制片厂使用的1992年9月10日《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上汪天云、李某某为并列编剧,广西电影制片厂为此付给李某某电影剧本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1994年第4期上海《电视、电影、文学》发表该电影剧本,汪天云、李某某并列署名。李某某见《经贸时代报》刊登的故事梗概上仅注明有汪天云,没有他的署名,便向《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某某提出异议,《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某某在1994年12月29日第595期第4版上作了该故事梗概缩写应为“据《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导演实用本)缩写”的更正。

李某某对此更正不同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经贸时代报》社、陈某某在使用《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缩写故事梗概时,公然故意删去其为该剧本作者的署名,造成严重失实,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经贸时代报》同样位置刊文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偿付其《铁血昆仑关》剧本使用费5万元,赔偿其损失3万元。

《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某某答辩称:缩写文章是受广西国际展览公司和《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的委托,并根据他们提供的“导演实用本”和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进行的。“导演实用本”上没有署作者名,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上只注明了“首席编剧汪天云”。因此,其失误纯属客观原因,且事后已作了更正说明。我们没有刻意否定原告的署名权,事先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之一。原告要求偿付剧本使用费5万元和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应承担损害原告著作权和名誉权的任何责任。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署有汪天云、李某某的名,李某某应为该剧本的著作权人之一。两被告根据《铁》剧摄制组和中国广西国际展览公司的委托,并以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缩写电影故事,排印登报时引用署名时既遗漏“首席”二字,又未注明原告之名,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两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予以适当赔偿。但被告并非故意,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作了更正,并口头向原告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9日判决如下:

一、《经贸时代报》社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受案法院在审理本件著作权案件时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经贸时代报》社侵犯了李某某的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是作者基于创作的事实而具有的一种身份,代表着一种法律事实。本案中,李某某确属电影剧本《铁血昆仑关》的编剧之一。《经贸时代报》刊登《铁血昆仑关》电影故事梗概,从开镜广告和彩印开镜宣传单上知道了“首席编剧汪天云”,从“首席”二字便应知道该电影剧本作者并非汪天云一人,但其并未去查明还有谁,并在署“汪天云”名时又把“首席”二字去掉,客观上已经侵犯了李某某表明自己是《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作者之一的权利即署名权。

二、《经贸时代报》社不应向李某某支付稿酬。本案电影剧本是由广西电影制片厂使用的,并已经支付了稿酬。《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某某受委托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导演实用本缩写该电影的故事梗概并刊登,旨在介绍、宣传该电影,属委托代理行为,是影片摄制过程中摄制活动的一部分。制片厂已经支付了稿酬,李某某再向《经贸时代报》社索要稿酬于法无据。

三、《经贸时代报》社对本案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贸时代报》社在李某某未起诉前已对署名问题登报作了更正、说明,并已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判决中表明此事实即可。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因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象侵犯财产权等权利那样,可以根据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计算,故本案以李某某原所获得的2000元剧本使用费为基础,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四、本案被告之一陈某某因是受委托的执笔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应如何认定其著作权法律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

首先,以电影剧本为基础编写介绍影片内容的故事梗概,是一种什么样的著作权法律行为,它关系到编写人与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著作权上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如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所谓使用权,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以各种可能有的使用方式自行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予以使用的权利。将电影剧本作品以缩写的方式编写成介绍影片内容的故事梗概,这是对作品予以使用的一种方式,其实质应为一种改编(指在原有作品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使用方式,按使用权的法律性质要求,一般应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改编其作品,就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或者说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每一种使用方式都对著作权人产生一个具体使用方式上的权利)。但是,著作权人行使使用权又是受到限制的,即受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限制,它表现为他人以法定的合理使用方式,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所以,不是所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人使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的情况应定为什么性质的行为呢从本案委托人的委托目的来看,要求受托人以原告参与创作的《铁》剧电影剧本为基础,写出一个介绍影片大概内容的故事梗概,目的是为了在影片上映之前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该影片。这种故事梗概可以说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内容简介。因此,编写这种故事梗概,实质上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为介绍某一作品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注:此种情况下的合理使用,依法律规定应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引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则不属合理使用。但在某些领域,如电影、电视界,出版界等领域,作品未上映、播出或出版之前,往往即以故事梗概、内容简介的方式先行介绍作品,这种方式,无论对作品著作权人、作品发行人、出版者都是有益的。因而,此种情况的使用也应视为合理使用,法律上未明文规定,应为一种疏漏),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不发生侵犯著作权人使用权的问题。

其次,合理使用情况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等于使用人对著作权人不负有其他义务。依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理使用情况下使用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些内容即为合理使用情况下使用人对著作权人应负的义务。如果使用人在合理使用范围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未履行上述义务,即相应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某项权利。本案故事梗概未注明电影剧本合作作者之一即原告的姓名,使原告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表明其作者身份,也就等于是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这也表明,署名权既表现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表现为在合理使用情况下被适当引用的作品的作者是谁的权利。因此,本案从本质上虽是原先的署名权受到侵犯,但在适用法律上,应当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才为确切。

第三,本案又属委托创作的情况,那么,根据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不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也应有所不同:如果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则应由受托人向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则应由委托人向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本案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决定在受托人应承担责任情况下谁来具体承担。陈某某是《经贸时代报》社的编辑。如果其是执行报社的工作任务而执笔编写故事梗概,其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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