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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二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1月29日,原告周某丈夫李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正在扩宽改线的洛卢路嵩栾段回家,当车行至旧县X村一弯道处,与被告王念官驾驶的豫M-40124号“东风”牌大货车相撞,因王念官所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其货厢左角将三轮车车厢挂掉,致原告之夫李某甩下车后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王念官的车辆在被告宜阳公路管理局承揽的洛栾路X路段拉石料,双方约定,依车次记费。公路局为管理方便,对施工中给自己拉料的每辆车用标签分别编号、加盖公章,写上“嵩栾路工地施工专用车”后贴在车门上。案发后,原告周某等作为死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轮车车主王某、货车车主王念官、宜阳公路管理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争诉]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王念官与被告宜阳公路管理局之间属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属于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王念官的车辆上加贴有宜阳县X路管理局施工专用车的标签,对外应代表宜阳县X路管理局,施工中被告王念官接受该公路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依车次计算报酬,应属于计件工资,对车辆属于受雇佣者的劳动工具;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之间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理由是公路局在每台施工车辆上加贴公路局施工专用车的标签,目的是便于与其他工程标段施工车辆区分,便于计量,施工车辆实际是在车主的控制之下,对于依车次记费实质是运费的一种计算方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8条之规定: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的货物按时、安全运抵目的地,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合同的直接的目的是运输货物,而不是一般事务的处理,也不是一般地提供劳务。运输合同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既不是一般性劳务,也不是货物。在实现货物运输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监督权利,即托运人监督承运人依照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路线,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工具运输车辆则完全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承运人自己承担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雇佣合同是雇员在雇主的支配下,完成一定的劳动行为,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中,雇员是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下实施劳动行为,雇员只要付出了劳动,雇主便不能拒绝支付劳动报酬,雇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在雇佣合同中,即使雇员自备一定的劳动工具,也仅是一些次要的或简单的劳动工具,而在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中,雇员的劳动行为仍是主要的。

综上分析,针对本案中被告宜阳公路管理局与王念官之间合同的目的是王念官为公路管理局施工路段拉运土方,施工中公路管理局虽然对被告王念官的车辆上加贴标签,但也仅是实现对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计量等监督管理,车辆则在车主的实际控制之下,运费则以所完成的运输次数计算。因此,二被告间的关系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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