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原告丁某系乐安县一个体司机。2006年6月17日,被告A公司(有建筑资质)承包了一水泥公路建设工程。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将该公路打水泥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无建筑资质)。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找到原告丁某等四人,要原告等四人在打该公路水泥路面时承担运输搅拌好的混凝土的项目,并口头约定:运输每板混凝土的价款为4元钱(每车可装4-5板),车辆及其燃油费等均由原告等人自己负担。被告没有具体规定原告的作息时间,但搅拌机启动后原告等四人即不得停止运输,具体施工亦由被告胡某指派的人指挥。2006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选定的掉头地点倒车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腰椎受损并造成二级伤残。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以众被告在雇佣期间未尽到劳动安全保护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众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分歧
就本案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雇佣关系。其理由为:胡某虽然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自带运输工具并负担燃油费,并约定每运一板料的价款为4元钱,这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一种方法。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并不是一次性完成工作,而是反复持续性劳动,甚至何时开工、何时停工以及如何劳动均受胡某的现场施工指挥人员的管理和支配,双方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原告与胡某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而非一般的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应定性为雇佣。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谓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原告丁某自带运输工具并自己负担燃油费、修理费等,具备承运人的构成要件。原被告间约定运输每板混凝土的价款为4元钱,这就是双方关于运费计算方式的约定,被告胡某支付的是运费,更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同时,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有指示的,承运人应当遵从。因此,被告胡某对于原告具体运输行为进行指示,并未违反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只不过被告应对自己的不当指示承当过错责任而已。值得一提的是,该运输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给付不是一次就可完结的,而是继续的实现。继续性合同经一次约定即可顺延其效力,除非当事人提出解除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才终止合同。实践中继续性合同一般适用于某项长期工程,以工程开始为合同效力的开始,以工程结束为合同效力的终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高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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