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行政类案例 >> 国家赔偿案例 >> 查看资料

驳回刘某起诉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刘某现年四十岁,系某信用社职员。其于二○○二年一月向法院起诉称,二○○一年十月,其与单位负责人发生争吵,单位主管领导指派有关人员将其诱骗上了汽车,强行带到某精神病院;某精神病院的义务人员仅听信来人的介绍,误诊其有精神病,对其绳捆索绑,强制治疗了八十一天,现要求法院判令某精神病院向其赔礼道歉。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刘某的精神状况不能确定,经走访刘某所在地群众和所在单位,确有刘某精神不太正常的说法。某精神病院在答辩的时候提供了刘某患有精神病的全套诊断资料。法院据此情况,要求刘某进行司法鉴定以辨别其精神状况,但刘某拒不配合;通知刘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时,被其父亲以自己的儿子没有精神病为由予以了拒绝。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一审的裁定,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裁定。

判决:在就本案的处理结果进行讨论时,形成了两种意见:

其一,应撤销此案。其理由在于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法院受理此案后走访调查所取得的材料以及某精神病院的病历资料均可以证明刘某有精神病,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受到限制的,其直接向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不能产生诉的法律后果,刘某的起诉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立案没有基础,故应由院长决定撤销此案。

其二,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其理由在于刘某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行为能力,且系适格的原告,但本案中刘某起诉时并未提供此类证据,既然刘某无法证明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可以认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刘某的起诉应予驳回。这种情况,可以比照单位作原告时,对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提起的诉讼处理。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撤销案件制度。撤销案件更多地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撤销案件可以指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发现具有某种法定情形,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立案根据所采取的诉讼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撤销案件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弃权,是国家机关放弃对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干预的意思表示。但民事诉讼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诉的发起和运行均需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进行,法院无权基于自己的意思撤销当事人的起诉。虽然当事人的起诉可能因不具备必备的条件而被法院驳回,但驳回起诉和撤销案件无论在事由上抑或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上,均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用撤销案件的方法来解决刘某与某医院的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其次,驳回起诉也同样牵强。

通常情况下,人们将精神病人分为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性质(如痴呆)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两种情形。间歇性精神病人只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才会出现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或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症状,未发作期间,其与正常人一样具有完全判别是非的能力。从刘某主动到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医院赔礼道歉的请求看,刘某并非一个完全痴呆的人,法官即便对其行为能力有所怀疑,充其量也只能判断其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鉴于刘某的这种状况,从驳回起诉可能给刘某引起的后果分析,这种处理方式将可能严重损害刘某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首先,假设刘某原本就没有精神病或属于间歇性精神病,在其提起诉讼的时候精神病未发作,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就驳回了他的起诉,这显然将使宪法赋予给刘某的通过诉讼救济自己受到侵害的实体权益的基本权利丧失殆尽,任何一个稍有法律常识的人是不会这样漠视刘某的权利的。

其次,假设刘某的确患有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则首要的问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就当然无效吗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问题。传统观点认为,诉讼行为能力就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但考究国外的立法例不难看出,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所提起的诉讼,法院也并非理所当然地确认其无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21.2条规定,由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提起或向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必须以有诉讼辅佐人代表其行为为条件,法院可以指定某人为诉讼辅佐人,但法院也可以基于未成年人的申请或提出申请经通知未成年人的辅佐人,准许未成年人独立进行诉讼行为,而无需诉讼辅佐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有代理人,诸如一般监护人、管理委员会、财产管理人或有与之类似的委托代理人,则该代理人可以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起诉或抗辩;如果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正式指定的代理,可以由其亲友或诉讼监护人起诉。法院应为没有其他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进行诉讼,或者发出其他对保护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适当的命令。《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在第三章第一节专节规定了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其中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的诉讼能力、第三十二条准禁治产人和法定代理人诉讼行为的特则中,均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能力的例外情形。由此则可以看出,诉讼能力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有民事行为能力则有诉讼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未必不具备诉讼能力。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现行法律规定看,即便刘某果真患有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法院就简单地驳回其起诉也是有失偏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的标的数额等方面来认定,这是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刘某即便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从其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救济自己的权力看,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有预见的,这样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无效;从主体资格的证明责任看,以原告不能自己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和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中,明确了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该规定说明对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等程序性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驳回起诉,混淆了举证义务主体及应承担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自然人发起的诉讼,除了依年龄判别能否提起诉讼外,尚无哪一家法院在受理起诉的时候要求自然人一并提供司法精神鉴定以证明其行为能力的做法。

那么,在假设刘某的确患有精神病、其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应如何正确处理此案呢笔者认为,本案应兼顾程序和实体,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仅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来救济刘某的权利:其一、法院可以从刘某的监护人中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虽然,本案中刘某的父亲拒绝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委代理人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其二、法院如果对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怀疑形成了确信,应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转入特别程序,先行确定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综上,一二审裁判结果值得商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