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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买卖股票不能还款又签订股票转让合同抵欠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某某。

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原告王某某于1993年10月11日在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开立帐户,从事股票买卖活动。1994年8月5日至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给原告作买卖股票之用,借款期均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以月息16‰计。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33万元(8月5日借10万元、12日借13万元、9月1日借10万元,7日、12日分别借80万元、20万元),其中8月5日所借款项到期后,双方于9月7日签订《展期(续期)协议》,约定此借款10万元续期一个月,续期利息以月息10‰计,续期至同年10月5日止。原告王某某借取款项后,用作买卖股票,后未能按约定向被告还款付息,双方遂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约定:被告以每股人民币2.97元一次性接收原告“仪征化纤”股票(略)股,折合人民币(略)元,扣除股票卖出应缴手续费9101.86元(总额7‰),股票净值(略).14元,以抵还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部分本金;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33万元,应付利息(略).99元,抵扣后原告尚欠被告(略).85元,于1995年7月15日前向被告一次性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帐户上“仪征化纤”股票归被告所有,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盈亏由被告负责,原告无权动用此帐户的现金余额及股票。1995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略)股“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成交价平均为每股4.31元,支付交易和委托手续费后,被告实得(略).72元,减去借给原告本金133万元,被告实际赚取(略).72元。

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差额未果,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先后五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共向被告借款133万元。后因炒股严重亏损,为还借款及利息,被迫与被告签订私下转让股票协议,约定将(略)股“仪征化纤”股票以每股2.97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用以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得知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及私下转让上市股票是非法的,遂当即向被告提出要求:本人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国家规定的利息,被告将股票还给本人。被告非但未归还股票,还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股票以每股4.27元的价格卖出,得款(略)元。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证券商向股民贷款属非法借贷,私下转让股票亦属非法,双方所有借款协议及转让协议无效,应返还各自的财产。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折抵后本金(略).67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主动向我公司借款炒股票,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1995年4月股票下跌,原告的股票价值不能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要求其平仓,原告主动提出以其拥有的股票抵偿借款,双方遂签订转让股票协议。我公司接收的股票是在原告要求平仓时的股价,与原告起诉提出的金额不符,我公司不应偿还该款。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的资格,借款给原告作股票买卖交易之用,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且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依法追缴原告约定应付的利息及对被告作罚款处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借款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在股票买卖交易中亏损无法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持有的“仪征化纤”股票(略)股转让给被告,抵偿部分借款;被告将原告股票抛售,赚取人民币54万多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合法,转让股票抵偿借款的行为也不合法,对被告赚取的款项作追缴没收处理。原告主张相互返还各自财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该院同时对原、被告双方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某某按约定应付的利息2308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赚取的股票转让交易差价(略).72元予以追缴,并处以罚款3万元。

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证券商向股民融资和私下转让股票是非法无效的。被上诉人强行将本人股票抛售并将股票帐户上的资金全部划走,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将股票退还给本人。(2)如不能退回股票,被上诉人非法抛售本人股票所得的全部款项(扣除向被上诉人借贷本息)的余额,仍属本人所有,不属于被上诉人赚取的差价。(3)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各自返还财产或判令退还扣除借款本息后的股票售出款余额人民币(略).72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并对制裁决定申请复议。

被上诉人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但对制裁决定申请复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1994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诉人借款总金额为133万元,上诉人帐户中的股票尚值190万元,如遇到特殊情况,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可延长借款期至1995年6月1日,如上诉人帐户中现金和股票价值下降于150万元,被上诉人有权斩仓。另,199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后,适逢“仪征化纤”股票价格回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股票未果,被上诉人在同年5月22日以委卖方式将上诉人的(略)股“仪征化纤”股票抛售,收入总额(略).52元划入上诉人帐户,5月23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帐户提取(略).99元,5月25日又从上诉人帐户提取(略).33元,两次提款合计金额(略).32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私下在自己的营业所直接与其代理的客户进行股票交易,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依法办理股票交易手续,股票所有权及卖出收入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帐户提取的(略).52元,扣抵借款本金133万元、合同期约定利息23080元及合同期以外贷款利息(略).98元后,差额(略).54元和孳息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提扣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5日至9月2日先后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无效。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无效。

四、被上诉人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略).54元及该款孳息(从199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清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上诉人,逾期加倍计付欠款利息。

同日,该院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向股民提供融资,违反了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其约定收取并已实际取得的利息23080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处罚款。王某某是个人,不属行政法规处罚主体,不应作处罚,原制裁决定确认其为受罚主体有误。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决定: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

二、追缴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非法所得23080元,上缴国库。

三、处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评析」

这是一宗比较特殊的股票转让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在于,纠纷双方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客户,而客户买卖股票的资金是从证券经营机构借得,因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国泰证券营业部抛售股票所得的定性,一、二审的分歧也正在此。

1.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明知违法仍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是严重的违规行为,除应确认借款协议无效,还要依据上述条例给予民事制裁,以儆效尤。

2.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也属无效民事行为。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从事证券自营和委托买卖业务,但自营业务必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不能在自己的营业所或柜台交易,不得与代理客户直接买卖股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转让股票协议亦无效。

3.股票及抛售后所得价款应属王某某所有。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且转让股票协议订立后,也没有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股票所有权并未转移。国泰证券营业部售出股票是以委托买卖方式进行,出售股票所得款项进入王某某帐户,因此股票价款仍属王某某所有,国泰证券营业部不能擅自处分。

4.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确认借款协议和转让股票协议无效,按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法院判决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返还财产及孳息是正确的。又因国泰证券公司广州营业部严重违反国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故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作罚款处理。需要提出的是,王某某作为个人,不属本案法定处罚主体,法院没有作出处罚,但并不表明他毫无过错。进行股票交易要承担风险,法律也允许一定程度的投机行为,王某某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得到一定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他从金融机构贷款交易股票,主观上具有转嫁风险的意图,而且投机较强,在知道金融机构贷款违法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这说明他主观上是有一定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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