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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因其子制止他人财产遭受侵害被刺身亡致家庭生活困难诉受益人吴某某等补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朱某某,男,48岁,住广东省龙门县X镇江朱某围仔村。

被告:吴某某,女,45岁,住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

被告:廖某某,男,42岁,住广州市沙河顶194号。

朱某某之子朱某机于1991年1月开始受雇在和兴饭店做厨工,该店是由吴某某与廖某某两人合伙经营。朱某机于1991年9月16日辞工,但仍住宿在该店。同年10月3日凌晨,一伙歹徒抢劫和兴饭店,正在该店睡觉的朱某机闻声后手拿打气筒下楼,在与歹徒的搏斗中被刺中胸部。朱某机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廖某某为死者支付了抢救医疗费和丧葬费约2000元。吴某某付给朱某机的父亲朱某某990元。该刑事案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本案审结时尚未侦破。

朱某某于1992年1月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朱某机是为了保护和兴饭店的利益而死亡,他的家庭因此失去了主要劳动力,造成生活困难,要求吴某某、廖某某赔偿2万元。

被告吴某某、廖某某辩称:在事发前朱某机已辞工,不在兴和饭店做活,而且饭店已负担了其医疗费、殡葬费、家属食宿费等,没有义务再补偿金钱给朱某某。至于侵权赔偿应由杀害朱某机的凶手负担。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伤害赔偿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某的儿子朱某机在自动辞工后暂住被告饭店,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案发后被告妥善处理了后事,并给了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助,已尽了适当补偿的责任。朱某机的死亡赔偿,应由抢劫饭店的歹徒承担责任,但该案目前尚未侦破,不能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依据不充分。故判决:

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朱某某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机是为了饭店利益而死,饭店合伙人应该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补偿。被上诉人吴某某、廖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和饭店在遭歹徒抢劫时,上诉人之子朱某机为制止歹徒对饭店财产的侵害挺身而出,遇刺身亡,这种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精神是值得提倡的。作为受益人,吴某某和廖某某事后虽对朱某机的善后处理在经济上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现在朱某机家庭因朱某机的死亡而造成生活困难,吴某某和廖某某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是应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廖某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共同补偿4990元(包括已支付的2990元)给朱某某。

「评析」

一、案由的确定。应当明确,本案案由应为经济补偿而非人身伤害赔偿。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伤害赔偿”是不妥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吴某某、廖某某既不是侵害人,对朱某机的死亡也无任何过错,因而,吴、廖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防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的,不但可以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同时“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所以,赔偿的主体应是侵害人,而补偿的主体则是受益人。吴、廖某人是该条规定情况下的受益人,所承担的应是补偿责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人认为:“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一语,应解释为受益人是否给予受害人补偿,完全取决于受益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够强制受益人给予受害人补偿。因为,在法律术语上,“可以”和“应当”是有区别的。法律规定主体“可以”为某种行为,则主体可以为某种行为,也可以不为某种行为,法院不能强制主体为某种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民法通则》的条文中,“可以”一词的法律意义应该有两种含义:一种即表示法律上允许和许可,没有法律的强制力。如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在该款中,“可以”既无法律之强制,规定“可以由公民开采”,并非要求公民必须开采,只是允许公民开采。“可以”的第二种法律意义则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纠纷纷繁复杂,法律规定很难穷尽一切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办法,因而,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合理且必须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等规定,均表示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力来裁判当事人分担责任或不分担责任,减轻民事责任或不减轻民事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一语,应理解为受益人是否给予受害人补偿,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一般来说,法院应说明道理,使受益人能自愿给予受害者适当的经济补偿;如果受益人拒不补偿,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判决给予补偿。在什么情况下补偿,补偿多少,主要应从受益人的实际受益价值,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情况及其经济状况来考虑。本案受害人朱某机为保护受益人财产免受侵害而死亡,受益人的财产因此而没有受到丝毫损害,但受害人的死亡却使其家庭陷入经济困境,二审法院正是考虑此因素才判决受益人吴某某、廖某某给予朱某机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偿的。

三、法律的适用与道德的建设。法律与道德的作用和适用范围是有区别的。但是,从某种角度来说,其作用和目的又是一致的。虽然为道德所谴责的并不一定为法律所制裁或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也有着淳化道德风尚,鼓励和提倡国民发扬美德、勇斗邪恶的功效。因而,通过法律适用也应该能够促进道德的建设,鼓励文明的行为。本案审理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为根据,二审判决受益人给予受害人及其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偿,无疑对提倡鼓励公民对犯罪行为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有促进作用,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责任编辑按:本案有价值的地方,在于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从文义上看,在该条规定的情况下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人,即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又受到了损害的本人,不能解释出还包括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按照文义解释,本案原告作为这种受害人的父亲是不应当享有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的。

但是,文义解释不是法律解释的唯一方法,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不能仅仅停留在文义解释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为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首先明确了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应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又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才确立了受益人在一定条件下的适当补偿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解释,只有“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见,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给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法律救济手段和方法,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填补其损失;另一方面,受益人补偿是受到多方面限制的,如果侵害人有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就不存在受益人补偿的问题,受益人补偿实质上在弥补赔偿不足之部分。但总的精神,是尽最大可能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根据这个立法精神,我们可以看出,在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情况下,侵害人所要赔偿的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还包括受害人家庭成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为受害人治疗所付出的代价,如他们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当然,通常是被视为是受害人的损失的。在因侵害造成公民死亡的情况下,侵害人所要赔偿的实质上就是其家庭支出的费用和家庭成员在死者活着情况下应当得到的有关费用。因此,在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受害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的家庭成员均可以为赔偿请求权人。也可以说,从某种意义上看,一定范围的家庭成员实际上也是受害人,即虽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却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受害人。法律上明确规定应保护这种“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受益人补偿场合下,也应保护这种“受害人”的利益,使其也能得到“适当的补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实质上也规定了此种情况下的补偿范围。本案死者属见义勇为人,且其生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即其家庭成员主要依靠他的劳动维持生活,生活费用主要靠他负担。而本案因未抓获侵害人,可视为“没有侵害人”的情况,原告作为死者的父亲,等于是代表家庭成员提起诉讼,根据上述分析,应当享有补偿请求权,并在家庭生活确因朱某机的死亡而发生生活困难情况下,应当获得受益人的适当补偿。

综上,本案所揭示的问题,实质在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扩大适用,这种扩大适用,应当说是符合立法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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