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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周某某委托代理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岳父周某初之妹。周某初及被告周某某之生父周某章解放初期去香港谋生,1993年3月6日,周某章在香港病故。为证实周某章之死讯,原告陈某某曾托人与香港律师联系,在1995年8月取得了由香港生死注册处出具的周某章死亡证明、香港高级法院遗产检验法庭出具的(1993)3291号遗产管理委托书、香港税务局遗产税署出具的E.D.(略)号《关于死者周某章死后查明经已呈报在案的遗产明细表》复印件。另外,在周某初、周某某办理与被继承人周某章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时,原告陈某某也曾参与做了一些寻找有关人员与单位出具证明的工作。在了解周某初、周某某如何办理继承周某章在香港的遗产中,原告陈某某曾找有关部门作了一些咨询。

1996年1月3日在周某初家,周某初、被告曾在一份内容为“关于周某章遗产一事,由于继承人周某初、周某某两人在没有能力去办理继承遗产的情况下,由陈某某去办理此事,现在陈某某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精力、人力、物力、财力,并且冒了很大的风险,所以,周某初、周某某、陈某某三人商议决定,如果所得遗产,将支取办理遗产案一事的一切费用后,由周某初、周某某、陈某某三人平均分摊,各得三分之一”的《协议书》上签名。周某初、周某某起草与签署该《协议书》时的在场人有周某初之妻与陈某某之妻,陈某某因在外开出租车营业,故未在场。周某某在《协议书》签名后回家当晚,又同丈夫、儿子等到周某初处对《协议书》上的签名表示反悔。当时,陈某某开车刚回家,还尚未在《协议书》上签名。1996年1月4日,周某某还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有关部门用书面声明的方式对《协议书》宣布作废。后经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有关部门与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的共同努力,1997年1月27日,周某初、周某某各得到了应继承的遗产(略)元港币。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未兑现在《协议书》中的承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略)元的代理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没有委托原告办理遗产继承事宜。1996年1月3日确在一份所谓的“协议书”上签过名,当时原告也不在场,回家后,即电告撤销承诺,当晚去原告处要求收回签名的另外两份“协议书”遭拒绝后,第二天即到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声明“协议书”作废。另外,原告还有损害被告的继承权顺利实现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在周某初及被告周某某起草签署《协议书》时未在场,在被告周某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名表示反悔时,原告陈某某也尚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故该《协议书》没有成立,原告陈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书》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支持。

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主张。被告则认为委托代理关系虽不存在,但考虑到原告陈某某在周某初、被告周某某继承周某章遗产的过程中,做过一些事情,在客观上位告继承遗产起了一定的作用,自愿一次性酬谢补偿原告3万元。因此,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周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的协议。

[评析]

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不成立是基于下列认识:

一、从《协议书》的签订看,缺乏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委托代理协议又称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的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协议。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在本案中,被告虽曾在《协议书》上签过名,但当时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并不在场。当被告明确表示对《协议书》上的签名反悔时,原告还尚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因此,从《协议书》的签订看,缺乏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从被告撤回要约看,协议没有成立。

从协议成立的要约与承诺看,被告在原告不在场,也不了解《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实际上是—种单方的要约。因此,当原告尚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也即在原告承诺前,被告就到原告居所表示对在《协议书》上签名反悔,实际上是一种对要约的撤回。由于被告在原告承诺前就撤回了要约,说明双方间的协议还未成立。

另外,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基于双方当事人间互相信任而订立的契约,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他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解除,而委托代理合同即使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也就是当事人有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因为双方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则不必顾及客观的理由如何,也应许其随时终止合同。只是行使终止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终止委托前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对因终止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因根据终止的原因、过错等分担责任。

本案由于在协议签订时双方缺乏意思一致的表示,被告在协议成立前就已撤回要约,因此,原告作为诉求根据的《协议书》就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在确认协议未成立的基础上,从原告确曾支出过一定费用、从事了一定劳务的实际出发,主持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调解达成协议,对平息纠纷,促进亲属间的友好往来作了有益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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