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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在课堂上利用批改作业之机猥亵女学生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黄某某,男,57岁,福建省厦门市人,原系厦门市同安区X镇诗板小学教师,住新圩镇X村X组,1998年6月8日被逮捕。

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厦门市X镇诗板小学四年级(2)班的班主任兼语文教师期间,利用上课时让学生到讲台桌批改作业之机,在讲台桌后多次分别对16名未满十四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他或是摸掐女学生的阴部,或是用手指捅女学生的阴道,或是露出阴茎要女学生摸弄。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黄某某的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要求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黄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行为是一种体罚学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但提出教室内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以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小学教师,在学校利用上课时要学生到讲台桌批改作业之机,采取淫秽下流的手段,多次分别对16名未满十四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其行为是体罚学生,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并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辩护意见,于法于理均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9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不是当众猥亵儿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当众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某身为教师,在课堂上当众多次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学生达16人之多,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则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主要理由是,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的人群出入的地方,而学校课堂的人群是特定的,只能是该课堂的学生,作为特定学生上课的教室,显然不能视为公共场所。再者,被告人是要学生单个到讲台桌批改作业,并在讲台桌后实施猥亵行为的,其主观心理有隐秘性,客观上讲台桌面对全班学生,全班学生是无法直接看到其猥亵行为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当众”的情节,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主要理由是,首先,现行的刑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虽未对“公共场所”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从司法实践上看,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聚集的地方。本案的犯罪地点是在课堂上,课堂作为该班学生上课的地方,相对于学校其他班级的学生和教师而言,是特定的学习场所,但相对于该班学生而言,却是一个公共场所,被告人在课堂上猥亵儿童,应视为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其次,被告人在讲台桌后对单个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有隐秘性,但他面对的是课堂上的众多学生,其一举一动仍然是“当众”实施的。况且其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有连续性、犯罪的对象是多人多次,以致该班的大部分学生都知道他所谓的“批改作业”,实际是对女学生进行猥亵,客观上已造成其犯罪行为的公开化。因此,其行为符合“当众”的情节。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判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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