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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宁化县公安局人身损害行政侵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宁化县X乡X村陈某村X组。

原告:黄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X乡X村陈某村X组。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1993年7月14日晚,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之子陈某华酒后到水茜新街黄某的饮食店寻衅滋事,砸坏店内柜台玻璃。经他人劝说,陈某华承认打破玻璃错误并表示要赔。此时,适逢宁化县公安局水茜派出所副所长张家鸿来到店内,张打了陈某华两巴掌,扭推陈某华,欲将陈某到派出所处理,在扭推陈某华时,致陈某倒在地,头面部撞在水泥地面上,造成陈某华因颅内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1994年1月5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张家鸿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1994年3月21日,原告书面向宁化县公安局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同年4月21日,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向宁化县法院单独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宁化县法院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5日、6月25日、9月10日,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三次向宁化县公安局递交书面赔偿请求,宁化县公安局未予答复和处理。1995年2月15日,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再次向宁化县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陈某某、黄某某诉称:宁化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其子陈某华死亡,宁化县公安局对此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1994年以来,我们多次以书面形式请求宁化县公安局予以经济赔偿,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和处理。宁化县公安局对我们的赔偿请求不作任何答复和处理应视为明确不予赔偿。为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宁化县公安局赔偿陈某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39280元,并赔偿误工、车旅费等其他损失4178元。

宁化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之子陈某华死亡的事件是我局工作人员在合法执行公务中行为不当造成的,我局对原告的损失只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且事件发生在1993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补偿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补偿原告15070元。在处理陈某华丧葬问题中,水茜乡政府和水茜派出所代为我局支付了5092元丧葬费用,应在补款中扣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审判」

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宁化县公安局所属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之子陈某华死亡,被告宁化县公安局应当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宁化县公安局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布和施行前,当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造成公民人身死亡的行政侵权赔偿的标准没有作过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但在审理中,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据此,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宁化县公安局同意赔偿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因其子死亡的赔偿金27000元(包括已支付的5092元丧葬费),2.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同意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车旅费等损失的请求,3.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宁化县公安局负担。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和施行后,参照该法审结的一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造成公民死亡而提起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案。在审查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具备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②致害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③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④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⑤损害事实与职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才能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宁化县公安局水茜派出所副所长张家鸿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时,在陈某华承认打破玻璃有错并表示赔偿的情况下,对陈某华打了二巴掌,并扭推陈某华,欲将陈某唤到派出所处理,其行使职权的方法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使职权,由于扭推陈某华,致陈某倒在地,造成陈某华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陈某华死亡的事件纯系被告工作人员执法的方法、手段违法所致,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宁化县公安局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2.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否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和实施前,《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这种观点,是对有关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误解,本案属行政侵权赔偿,行政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在赔偿的主体、标准、性质、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本质的区别,且被告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以本案参照该办法是站不住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的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4日,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年1号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造成人身死亡的行政侵权赔偿的标准作出过规定,宁化县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3.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方式结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由于此类赔偿诉讼,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具有行政诉讼的特征,但赔偿问题又具有民事诉讼的特征,适用调解更利于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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