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行政类案例 >> 国家赔偿案例 >> 查看资料

马某某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请求国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马某某,女,现年43岁,汉族,邓州市畜牧局干部。住邓州市石油公司家属院。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检察长。

马某某在邓州市畜牧局下设的技术服务部经营饲料,同相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张金英为经营时有矛盾,1995年11月16日上午,马某某的同事关贵红与张金英因拉生意发生纠纷拉扯中受了伤。下午马某某知道后到张金英门市部询问为什么事打关贵红时,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厮打。张金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金英损伤程度为轻伤。邓州市公安局于1995年11月20日对马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996年1月15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关押在邓州市审查站。1月30日被病保回家。在此期间,马某某对张金英伤情鉴定提出质疑,后经上级公安、检察法医联合鉴定,张金英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1996年2月5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决定对马某某免予起诉。马某某对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马某某有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宛检控申字(1996)第1号撤销邓州市检察院免予起诉刑事复查决定。

马某某认为:南阳市人民检察院(1996)第1号刑事复查决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马某某有罪。”这一定论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情节显属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复查决定的内容前后矛盾,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马某某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赔偿请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马某某的赔偿请求后,作出(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马某某不服,二次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后认定马、张二人发生厮打,双方都有过错,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作有罪处理的案件不予赔偿,并于1997年7月17日决定不予赔偿。

审判

马某某仍不服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并于1997年9月8日作出决定,驳回马某某的赔偿申请。马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法赔字第04号决定,指令对该案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决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基于错误事实、证据,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邓州市人民检察和复议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马某某的刑事赔偿申请后,不应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本院于1997年9月8日作出的驳回赔偿请求人马某某申请赔偿的决定,亦属不妥。赔偿请求人马某某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3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复字(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邓检赔字(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三、限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书送达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给马某某赔偿金978元(按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赔字第1号通知的1996年全某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45元,乘以被关押的43天计算)。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马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检察机关错误逮捕引起的刑事赔偿案。马某某之所以最终获得到国家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要把握以下二点:

1.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定性问题,是决定赔与不赔的关键。

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南阳市检察院复查决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马某某有罪。”实际上是对马某某违法行为的确认。此结论否定了邓州市检察院:“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其前提就是看案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既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也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金英的伤情是轻是重暂且不说,究竟是不是马某某所为,必须是事实清楚,有扎实的证据证明是马某某所致。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检察机关逮捕了马某某是正确行使职权,马某某要求赔偿,适应《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国家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检察机关在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关押了马某某43天,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法的。这就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规定,应该给予赔偿。

2.对张金英的伤情鉴定结论,也是此案决定赔与不赔的关键。法医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资料是审理刑事、民事、赔偿案件确认侵权程度的主要依据,也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民事划分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作出结论的前提。因此,伤情鉴定至关重要。轻伤构成犯罪的要件,而轻微伤就不具备构成要件,这要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概念区别开来。当公安机关作出张金英伤情属于轻伤,后经上级机关作出的鉴定予以否定,这说明检察机关以错误伤情鉴定为依据,对马某某实行错误逮捕,应当视为审查不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赔偿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马某某免予起诉和不予赔偿决定,均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显然是错误的,复议机关既然作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马某某有罪的结论,仍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不予赔偿是不适当的。因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南法委赔字第04号赔偿决定,决定邓州市检察院赔偿马某某的损失,支持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保护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