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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俊请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赔偿请求人:王某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文盲,住南阳市宛城区西关五宴会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王某俊于1995年10月22日得知其侄女王某梅与妯娌发生纠纷而服毒身亡,便到方城县X乡X村料理丧葬事宜,因在此期间侄女娘家、婆家产生矛盾,致使死者不能及时埋葬。王某梅娘家人到张玉玺(系王某梅丈夫之兄)家打坏了衣柜,缝纫机,面条机等物,1995年10月3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王某俊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1996年2月9日,王某俊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996年10月19日王某俊再次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996年10月23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玉玺以要求王某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1997年1月4日,王某俊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的两次监视居住措施,均指定方城县公安局拘役所执行,两次时间先后分别是101天和83天,总计为184天。1997年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6)方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王某俊在其侄女服毒死亡后,去处理后事,解决埋尸的有关事宜,属于正常的殡葬行为,且王某俊并没有策划、参与和指挥他人去打砸物品,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俊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于1997年2月4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机关方城县检察院抗诉不当,于1997年4月10日决定撤回方城县人民检察院(1996)方检刑二字第2号抗诉书,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于1997年4月12日作出南刑终字(1997)第100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起撤抗(1997)1号撤回抗诉决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方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4月28日,王某俊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法实施监视居住措施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246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检赔不立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不立案通知书,认为王某俊之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立案。王某俊不服,申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宛检赔复字(1997)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王某俊虽未参与将王某梅的尸体抬到张玉玺家,但在王某梅死后的第二天到达崔洼村后,不让埋人,其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监视居住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王某俊不服该决定,以同一请求和理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俊采取的两次监视居住措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剥夺了王某俊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事实上的羁押,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赔偿义务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理应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1998)南法委赔字第03号决定书:

一、撤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1997)宛检赔复字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方城县人民检察院(1997)第1号刑事赔偿不立案通知书;

二、限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送达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给王某俊赔偿金4498.80元(羁押时间是184天,每天按25.45元计算);

三、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给王某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案中王某俊的行为经法院判决认定是无罪,在这种情况下,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作出不立案通知以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维持决定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诚然,《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五条中并未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监视居住,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这样的立法规定,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监视居住是一种部分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所以在立法中并未规定监视居住,均是在方城县公安局拘役所执行的,这样监视居住,首先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是完全剥夺了王某俊的人身自由,造成了实际上的羁押。如果在处理诸如王某俊的案件时,机械教条的适用法律,不予赔偿,则有悖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84)法研字第16号《关于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有这样的规定:“……(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在被逮捕之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合此,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实事求是,严肃执法,作出了赔偿决定。

本案中的赔偿金额需加以说明。本案办理时,尚未接到上级法院发布的全国职工上年度(即1997年)日平均工资的数字,所以暂且用1996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按每月24.45元计算,1998年6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1997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47元,故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为:25.47×184=468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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