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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

发布日期:2013-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侵权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2012年9月11日胡某到某专科医院治疗腹泻,入院时该医院对胡某进行了基本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胡某属于肠炎,无便血症状,于是,该医院对胡某进行“水疗”,用专用器械对胡某进行清洗肠道的治疗。第一天,胡某感觉治疗效果还不错,但是,到第二天出现便血现象。胡某到该医院就诊,院方对胡某的症状进行了记录,建议胡某进行直肠镜检查,由于该医院医疗设备的限制,无法进行该项检查,胡某到某综合性医院进行了直肠镜检查,检查结果为直肠壁溃破,对胡某进行了消炎治疗。胡某随即将诊疗结果告知专科医院,该医院要求胡某回来治疗,也进行了消炎治疗,但是效果不好,9天后,胡某病情加重,到肠道专业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胡某因此产生各项损失,认为自己遭受的损失系专科医院进行水疗时将其肠壁划破导致,要求专科医院赔偿,但未果,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胡某认为,自己因腹泻到专科医院治疗,入院时并未出现便血症状,便血是进行水疗后出现的,专科医院进行水疗时使用的管子较硬,自己在治疗过程中也感觉到疼痛,但是专科医院的医生解释说这属于正常现象,后来出现了便血,因此,自己的肠壁溃破应由专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专科医院认为,胡某的肠壁溃破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胡某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肠壁溃破有可能是胡某肠炎引起的,或者是胡某进行直肠镜检查时产生的,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既然胡某无法证明是何种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医院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患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也日益增多,一些影响较大的医患纠纷往往会作为新闻出现在社会公众的视野里。为了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对该类侵权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并确立了相应的归责原则。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规定,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原则,侵权责任法重新确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法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以及诊疗义务,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诊疗义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两条是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细化,就医务人员来说,其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患者的近亲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以及医疗风险等情况。另外,医务人员还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应当尽一切可能利用当时的医疗手段和医疗技术对患者进行有效治疗,如果碍于当时的医疗水平无法治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医疗水平足以医治的病患,由于医务人员疏忽大意或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之所以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明确规定,也是加大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保护患者的知情权,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医患纠纷就是由于医务人员没有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相关情况而产生的,虽然医务人员是专业的医疗人员,但是,患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一方,有权利知道病情、医务人员要进行的医疗措施以及风险情况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可以作出选择。在患者明确知晓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倘若还是发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患者及其近亲属也能够理性面对。这两个法条需要引起医疗机构的重视,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严格要求医务人员执行,构建起医务人员与患者的互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法条规定,存在上述三种情况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二、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当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兼顾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多元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特定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推定无过错为补充。如今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我们不去评价哪种归责原则更合理,既然《侵权责任法》已经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严格执行。

  从《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者一方面强调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兼顾保护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为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机构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当前医患关系的紧张和对立已经成为社会问题,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为目标,以平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利益为指引,解决冲击医院、干扰医疗秩序现象为重点。

  就文章开头列举的医患纠纷案例而言,患者胡某到专科医院治疗腹泻,出现便血症状,经检查,患者存在直肠壁溃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专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医院有过错,因此,需要审查该专科医院对患者胡某进行腹泻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患者胡某也陈述,专科医院在进行“水疗”时使用的管子较硬,可能戳伤直肠壁,导致胡某受伤;而专科医院辩解,不存在胡某所说的情况,并认为其直肠壁溃破可能是胡某在后来检查过程中受伤的。

  笔者认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患者胡某的直肠壁受伤,可能需要通过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即通过鉴定来确定患者胡某的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当时诊疗时的医疗器械和详细的病历材料供鉴定之用。医患纠纷中如何确定医疗机构有无过错,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患者胡某在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前就已出现便血的症状,而胡某便血可能是因为直肠壁溃破导致的,如果胡某是在其他医疗机构检查过程中受伤的,那么不会提前出现便血症状。虽然胡某在其他医疗机构检查过程中有受伤的可能,但结合胡某的病情来看,其直肠壁溃破不是在其他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受伤,胡某的直肠壁溃破是病理性损伤还是物理性损伤,需要专业鉴定机构给出结论,如果是病理性损伤,属于胡某自身的原因导致,如果是物理性损伤,就是该专科医院诊疗过程中使用医疗器械不当造成的。另外,即使是病理性损伤,还要审查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是否存在疏忽等情况,如果存在相应的过错,也应根据过错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需要厘清相关情况,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




【作者简介】
张广才,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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