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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列车上使用轻微暴力、胁迫手段,强索少许钱财的,不一定适用抢劫罪认定,可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理解案件定性

发布日期:2013-08-07    作者:110网律师
 2003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寇平酒后无票乘上2049次旅客列车,而后在第八、九号车厢连接处向被害人佘某索要香烟未果,接着挥左手(其右手患有残废)朝佘某右脸打一巴掌并对其搜身,从佘某右边裤口袋内搜出人民币17元放进自己口袋。不久,乘警接报,将被告人寇平带至餐车进行审查。被告人寇平供认上述事实。③
   在该案认定时,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寇平在旅客列车上无故向被害人索要香烟未达到目的后,即对其殴打并搜身,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暴力,抢得钱财,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无法定从轻情节,依照刑法第263条第2项之规定,可判处被告人寇平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寇平的行为特征较为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在3年以下择一刑种而量处;同时这种的处罚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被告人寇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并取得钱财,均为“当场”实施的行为,自不成异议;但是否就必然构成抢劫罪并按照该罪“加重情节”处罚?粗看有符合抢劫罪之规定,但仔细回味,却有为难之处。综观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实施暴力行为程度、索取较小数额钱财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抢劫罪“加重情节”条款处刑显然过重,罪与刑尚不相应甚至失当。应当如何理解这种重大分歧并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1)应当认真分析行为人犯罪主观故意指向的主要目的来界定案件性质。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性犯罪,其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主要目的,而且后者是抢劫罪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重要内容之一,行为人对这一目的的实现抱有直接追求的态度。寻衅滋事罪是刑法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表现为蔑视或者无视社会公共道德,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通过破坏、妨害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满足为目的,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十分明显的反社会性,这是与抢劫罪犯罪主观故意的主要区别所在。在寻衅滋事罪中,常伴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与抢劫罪目的相似,但这一目的在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中处于从属地位,即行为人并不在乎被害人有无财物或者财物多少,而是通过肆意寻衅,向社会显示个人威风,强拿硬要,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本案被告人寇平实施的简短犯罪行为过程显现被告人无视公众道德理念,恃强欺弱,故意在旅客面前耍威风,从而扰乱列车正常公共秩序。   (2)确定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其使用暴力的程度决定案件性质。被告人寇平酒后无登上旅客列车,并在该公共场所公然向旅客索要香烟,充分表明其道德伦理的沦丧,属硬要行为;其后,打旅客一记耳光,该暴力行为方式及强度相对较弱,系随意殴打他人行为;随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搜裤掏钱的强拿行为;在达到目的后,并没有逃离现场。综观被告人犯罪的全部过程,其在客观行为上表现的横行霸道、蛮横无理、随意滋事出有因显露无遗。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上述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周围相关人员会产生一定的恐惧和威慑,但从直接后果看,尚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残。被告人对其行为会招来10年重刑的后果是根本不会甚至没有想到,这亦充分表明被告人的动机并非在于直接追求钱财。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④   (3)具体考量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刑罚的“度”与该犯罪行为相联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义是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与之相当的罪名和刑罚。“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⑤”“国家设立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惩罚已然的犯罪(报应)达到预防未然的犯罪(功利)的目的”⑥,因此被告人所受刑罚要“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⑦。毕竟,“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⑧”   刑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其立法原意旨在强化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而本案审理中必须考虑的问题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施以暴力并索取旅客钱财就一定构成抢劫罪并加重处罚?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若认定抢劫罪,则在责、罪、刑三者之间明显存在失当、不协调,无法达到一致,刑法的打击与保障功能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对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以索取少量财物为目的的行为该如何处置问题;亦曾出现过以抢劫罪认定的情况。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审判实践基本上能够形成一种共识:对上述情况,一般以教育感化为主,不宜定罪处刑⑨。如果未成年人出于称王称霸、好逸恶劳等动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气或者胁迫手段强索少量钱财的,可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认为应当予以定罪的,可认定为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因为上述行为的主要社会危害性并不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而在于破坏社会安宁和秩序,这种主客观事实特征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符合。实际上,这种案件的处理完全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理解、执行。类似事实能否引用相同刑法原理?笔者认为,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在我国是不提倡并不实行的,但是法理毕竟是相通的,有些案件的审理在遵循刑法总则、分则的规定下可以适当参照引用类似判例,采用某种程度的类似做法;而且这种法在审判实践中是很受欢迎的。据此对在旅客列车上使用轻微暴力、胁迫手段,强索少量钱财的情况,亦可以采取上述方式处理。这种方式的处理,实质上亦符合刑法理论上所倡导的谦抑原则⑩。   综上所述,在审理旅客列车上涉嫌抢劫犯罪的案件时,不应简单处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注意被告人主、客观方面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联系,如被告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其预谋或者临时起意的心理及思维过程、使用暴力手段及程度、对抗或者反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等。应当全面审查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避免单纯的客观归罪现象产生。   二是注意区分各罪名之间存在的、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交叉重叠而容易引起此罪与彼罪混淆的界限,从而准确判定选择与之最有联系、最相接近的罪名。注重把握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统一。   三是准确理解与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只有打击的稳、准,才能体现狠,才能完全反映出刑法的双重功能作用;而且应当准确将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于个案,解决具体实践问题。具体审判时考虑适用该原则与刑事严打政策并无矛盾,反而更好体现出“轻轻重重”处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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