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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重婚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仍有权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过错损害赔偿请求

发布日期:2013-08-11    作者:王振兴律师
实践中,常有婚姻一方当事人因重婚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以其重婚为由,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离婚诉讼过错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这种情况下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争议较大,有待明确。

一种意见认为,“有责配偶”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理由是: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其性质应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这种意见认为,“有责配偶”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实质上就是重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对于这部份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綦江法院认为,“有责配偶”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理由在于,一、婚姻法第46条专门规定了离婚诉讼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属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是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后一种限制是法释〔2002〕17号文件规定的。从效力层次上来看,婚姻法和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2002〕17号文件属于司法解释,不能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来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因此,对于“有责配偶”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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