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伪造的公路客车票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3-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7月5日中午,艾某在某国道长途客车“招呼站”点向路人兜售面值50元和100元两种的公路客车票,不久就被当地民警抓获。经鉴定,该两种面额的公路客车票均系伪造。另据艾某交代,这些公路客车票主要有两类人购买:一类是一些客车司机,买去当车票交给中途上车的乘客,目的是逃税。另一类是一些有需要的路人,买去一般充当报销的凭证。
[分歧]
针对艾某兜售公路客车票的行为定性,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艾某的行为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艾某当以此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艾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本案中,这些公路客票的作用不是用来乘车,而是用于车主逃税或者路人用作报销凭证,扰乱的是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管秩序。因此,艾某倒卖定额公路客票的行为构成此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实践中,公路客车票有两种:一种是“公路客运微机发票”,即乘客到车站售票窗口购买车票时收到的窗口出具的机打车票,它兼具乘车凭证和报销凭证两种功能;另一种是“公路客运定额发票”,是为了满足一些未能到车站购买车票的乘客中途乘车而补开的一种发票,它只有报销凭证的功能。本案中,艾某倒卖的公路客车票明显是后者,即只有报销功能的客车发票。
倒卖两种不同功能的公路客车票,在刑法上构成两种不同的犯罪。一种是倒卖“公路客运微机发票”的,由于其兼具乘车凭证盒报销凭证两种功能,侵犯的是国家的客车管理秩序和发票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定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另一种是倒卖“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的,由于其只具备发票性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本案中,艾某倒卖“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的行为侵犯的了我国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双重客体,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客体要求。
综上分析可知,艾某倒卖的面值为50元和100元的公路客车票实际上是“公路客运定额发票”,侵犯的是国家的发票秩序和税务秩序,应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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