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单位指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如何定性 关键看该行为是个人行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3年7月,某建筑公司为了能同时多处投标,分管经营工作的副总经理向总经理请示同意后,授意公司职员张某复制一份本公司陈某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备用。张某随即找人按原件制作了一本陈某《建筑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将费用在单位冲销。2004年3月,该公司副总经理授意张某带伪造的陈某《建筑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参与某工程开标大会。开标过程中,因他人举报被查验出该资质证书系伪造。
分歧意见:对张某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张某实施了伪造国家颁发的项目资质证书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张某虽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但该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能作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体,故不能认定张某构成该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性质应定性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从本案来看,伪造《建筑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是公司副总经理请示总经理同意后指示张某实施的,张某只是具体的办事人员,其行为是履行单位决定的职务行为;伪造证书的费用是在公司财务上冲销的;张某携带假的证书参与工程开标大会也是公司负责人授意的。因此,张某伪造并使用伪造证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张某为单位利益,履行公司决定实施的伪造证书行为不构成犯罪。
孙治 刘亦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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