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发布日期:2013-08-23 作者:姚艳艳律师
沪高法民—[2004]4号
农村宅基地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
第二、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第四、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亦区分不同情况:
第一、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
第二、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3左右。
相关法律问题
-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 1个回答20
- 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与协议的问题 6个回答20
- 请问农村房屋土地被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以后,又因之前的买卖合同问 14个回答0
- 农村拆迁房屋买卖纠纷 2个回答20
- 农村房屋宅基地纠纷 0个回答0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效力、物权归属问题的原则意见
- 深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农村建房房主过世,工程欠款由配偶承担,还是由继承人承担?
- 孙子接受祖父母房屋赠与后逼迫老人搬离,法院判决撤销赠与
- 拒绝检修公共排水管,致楼下房屋渗漏水受损,物业公司、楼上业主各半承担赔偿责任
- 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买受人能否拒绝收房?
- 恶意串通买卖他人抵押房产被判无效
- 【典型案例】经济适用房的产权权属如何认定?
- 律师解析一起情侣间以买卖名义赠予房屋后一方起诉合同无效案例
- 借名买房,没有签署合同,出名人不认可,己方能否要回房屋
- 父母共同房屋,母亲去世,父亲私自处置,子女起诉无效案例
- 父亲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借名买房,法院如何让判断归属
- 夫妻为借款将房屋以买卖名义抵押给债权人,后起诉合同无效案例
- 非本村成员购买宅基地签署合同,卖方起诉无效纠纷
- 夫妻离婚后,一方不愿分割共同房产怎么办
- 签约后交付前房屋变“凶宅”,谁该担责?
- 原告王某与被告黎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