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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协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产品“不合格”

发布日期:2013-08-28    作者:110网律师
毛协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产品“不合格”  一、基本情况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毛协长,男,42岁,汉族,浙江义乌人,初中文化,义乌市协长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3年11月19曰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毛协长于1999年12月20日注册义乌市后宅协长食品厂并任法人代表,开始生产、销售肉松,被告人毛协长明知用老母猪做原料生产加工肉松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仍大量购买老母猪,用老母猪肉做原料生产加工成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肉松进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牟取暴利。  2003年3月11曰,以每斤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太仓顶峰肉松厂(法人代表毛建刚)6000斤肉松,共计销售金额60000元,该产品经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系不合格产品。同年10月27曰,从义乌市后宅协长食品J.查获扣押用母猪肉生产的肉松成品共6包计160斤,经义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品。  此外,被告人毛协长还分别在2003年4月、6月、8月、9月销售用母猪肉生产的肉松4200斤,累计销售金额51000元。  2003年6月初,以每斤17.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太仓丰乐食品厂(法人代表刘益称)1200斤,共计销售额21000元;  2003年8月底,以每斤9.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太仓佳晨食品厂(法人代表房林)1000斤,共计销售额9500元;  2003年4月份,以每斤9.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太仓岳王仙鹤肉松厂(法人代表陈俊山)1000斤,共计销售额9500元。同年9月份又以每斤11.00元的价格销售至该厂1000斤,共计销售额11000元。  据此,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协长明知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采购母猪肉用以生产肉松,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该厂生产的肉松都是用母猪以及有时候用公猪或者病猪生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提出辩解,认为他生产的肉松产品,是经过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出示每年抽检合格的检验报告。采用同样的原料,以前送样品给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现在检验出扣押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鉴定不具有权威性。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公诉机关提供的结论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起诉书中认定的肉松"不合格"的证据不足。还提出,自己在近年内因患肺病,多次做过手术,请求合议庭给予从轻处理。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_)认定犯罪事实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毛协长于1999年12月20曰注册义乌市后宅协长食品厂并任法人代表,开始生产、销售肉松,被告人毛协长明知用老母猪做原料生产加工肉松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仍大量购买老母猪,用老母猪肉做原料生产加工成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肉松进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牟取暴利。  2003年3月11曰,以每斤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太仓顶峰肉松厂(法人代表毛建刚)6000斤肉松,共计销售金额60000元,该产品经苏州市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系不合格产品。同年10月27日,从义乌市后宅协长食品厂查获扣押母猪肉生产的肉松成品共6包计160斤,经义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系不合格品。此外,被告人毛协长还分别在2003年4月、6月、8月、9月销售用母猪肉生产的肉松4200斤,累计销售金额51000元:2003年6月初,以每斤17.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太仓丰乐食品厂(法人代表刘益称)1200斤,共计销售额21000元;2003年8月底,以每斤9.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太仓佳晨食品厂(法人代表房林)1000斤,共计销售额9500元;2003年4月份,以每斤9.5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太仓岳王仙鹤肉松厂(法人代表陈俊山)1000斤,共计销售额9500元。同年9月份又以每斤U.00元的价格销售至该厂1000斤,共计销售额11000元。(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毛协长在_开始就承认自己所办的肉松厂生产的肉松都是用母猪以及有时候用公猪或者病猪生产的事实,对此一直没有否认。(除起诉书指控外)还承认以前多次卖过同样肉松的事实。提出的辩解没有否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只是对于用同样的原料生产出来的产品,为何被同一个鉴定机关——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庭审过程中,通过公诉人的举证以及经过质证,被告人表示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属实,愿意接受法律的处rm罚。  证人证言  证人朱芳系被告人之妻证实,采用老母猪作为原料生产肉松,卖至江苏太仓的事实,以及有使用双氧水进行漂白的事实。  证人李元凤(岳王仙鹤肉松厂的法人代表陈俊山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丈夫陈俊山今年共向义乌协长食品厂进了两次货,第—次是4月份的时间,向义乌买了20包,每包50斤,价格是9.50元/斤,第二次是9月份的时候,又买了20包,每包也是50斤的,这次价格是丨丨元/斤,两次共2万元左右,钱基本上付清。而且不清楚是老母猪肉加工的。货都是义乌老板送过来的,送来的货都是包装好的,包装袋是用编织袋做的,编织袋外印有厂名、厂址、商标,以前没有去进过货。  证人房林(太仓佳晨食品厂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在今年8月底,向义乌协长食品厂'进了20包肉松,是毛协长自己送来的,看这个肉松质量还是好的,但水分多了一点,因是第_次做生意,我买/20包,每包50斤,每斤价格9.50元,货款当时就付清共9500元。  证人刘益称(太仓丰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大约是6月1曰还是6月3日义乌明星村运过来30包肉松,每包40斤,每斤17.5元,我当时扣掉一点水分,共计人民币2万1千元不到,当时我就付给毛协长5千元钱,还欠1.5万元钱,我对毛协长讲等发票拿过来后再付款,但是到现在发票还是没有拿过来,我要的这个肉松是向毛协长订货的,质量要好些的,无糖的,所以价格要贵一些。所用原料具体不清楚,母猪肉应该是有的,好肉也应该有的,但我问他,他讲不是母猪肉做的。  鉴定结论  (1)义乌市广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对2003年10月25日等级为合格品的采样样品进行鉴定,结果:感官、细菌总数的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的要求,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品。  (2)太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对样品来自太仓顶峰食品厂,系义乌后宅协长食品厂生产的肉松进行鉴定,结果:不符合SB/T10281—1997标准规定的要求,该样品该次检验不合格。  勘验、检查笔录  义乌市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封存食品厂内的肉松以及食盐、白糖等原料。  义乌市现场卫生监督笔录,证实无卫生设施和措施。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义乌市公安局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从协长食品厂扣押肉松6包160斤。  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证实封存物品清单、封存食品厂内的肉松以及食盐、白糖等原料和设备。  义乌市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证实封存生产加工场所。  协长食品厂的肉松生产合格证样式证实:扣押品为出厂合格品。  毛协长与太仓顶峰肉松厂的半成品肉松供货协议,证实业务往来以及业务量。  从网易网站下载的图片,证实记者从协长食品厂拍摄的图片客观反映用双氧水漂白母猪肉胚,病死猪制成肉松出售的事实。  从CCTV.com新闻下载的新闻(《每周质量报告》题为《病死猪巧制鲜肉松》)的文章和图片,证实用双氧水漂白母猪肉胚,病死猪制成肉松出售的事实。  苏州太仓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毛协长因销售给太仓顶峰肉松厂的肉松抽样检验不合格。该批肉松3吨,销价20000元/吨,货值金额60000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做出行政处罚。   被告人毛协长的户籍证明。   协长食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证实协长食品厂系合法成立的生产企业。   毛协长病历,证实被告人毛协长曾经多次做过手术,身体不佳需取保候审。   四、判案理由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积极采购母猪用以生产肉松,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   五、定案结论   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72条、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被告人毛协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六、法理解说(_)本案的背景   本案是一起受到中央和地方政府较为重视的案件,由于案发期间,全国各地反映猪肉松生产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到中国肉松之乡的江苏省太仓市进行暗访,期间得知部分不合格肉松来自义乌市,之后到义乌市进行跟踪暗访,对义乌市协长食品厂的生产过程进行偷拍,后在中央电视台进行播放以及在央视网站上进行转发,引起各级政府的重视,要求进行查处。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其查处后,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二)本案的定性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所谓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而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性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括:(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2)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3)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4)属于国家明令规定的淘汰产品的。(5)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6)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7)产品或其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如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曰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但裸装的仪器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志;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或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等;(8)失效、变质的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对象的伪劣产品,不是属于上述广义上的伪劣产品。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只能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等。如果不是生产、销售上述实质上的伪劣商品,虽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掺杂、掺假,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并不同类的杂物,或者掺入其他不符合原产品质量的假产品。如在芝麻中掺沙子,在磷肥中掺入颜色相同的泥土等。二是以假充真,即生产者、销售者将伪造的产品冒充真正的产品,主要表现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或者原材料名称、产品所含成分与产品的实际名称、成分不符。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三是以次充好,即以质量次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主要表现为将次品冒充正品,将等次低的产品冒充等次高的产品,将旧产品冒充新产品,将淘汰产品冒充未淘汰产品,将没有获得某种荣誉称号的产品冒充获得了某种荣誉称号的产品等。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表现为将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冒充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将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冒充没有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等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根据上述理解,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丨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况,应当属于"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人对该厂生产、销售的肉松都是用母猪或公猪生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对于生产、销售的肉松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提出辩解。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不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不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以,合格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述质量要求。  本案的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对义乌市协长食品厂送检的猪肉松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的项目是感官、水分、脂肪、蛋白质、氯化物、细菌总数、大肠菌群和致病菌等,所送检的样品都合格。通过仔细辩别,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仅指所检项目合格,从未对任何有关义乌市协长食品厂生产的肉松出具过"综合评定"为合格的检验报告。这里有几层意思:第检验报告仅指所检项目合格,这些项目是食品卫生监督的常规性检测,除所检项目之外的指标没有进行过检测;第二,即使送检样品的各项目合格,并不代表样品之外生产的肉松都符合标准;第三,所检项目合格只是指企业生产肉松的成品必须检测的几个项目符合要求,并不代表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  对于产品的"合格"的理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除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和"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之外,产品质量"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事实上,每一项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对原料选材、加工工艺以及成品做出了要求,那么,如果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理解,是对一整套的从选料到成品的要求,而不仅仅是指对成品的检验是否合格。如果说猪肉松的产品质量检验仅根据感官、水分、脂肪、蛋白质、氯化物、细菌总数、大肠菌群和致病菌等项目检验(义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据此项目检验)就可以确定是否是合格品,那么,用狗肉、牛肉,甚至是鸡肉、鸭肉作为原料是否也能检验出是合格品昵?而且还可以做出大胆的假设,如果用假肉做出的产品符合上述检验指标,是否也属于合格品昵?答案是肯定了,那么就会得出"狗肉做的猪肉松"的结论,显然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可见,仅根据产品的成品检验就确定是否为合格品是不妥当的,必须结合国家、行业标准来全面考虑  国家标准2729—94肉松卫生标准),猪肉松必须用经兽医检验合格的鲜猪肉或冻猪肉加工,标准还明确规定公猪肉、母猪肉不得用于加工肉松。被告人采用母猪肉生产猪肉松,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规定,也违反了猪肉松的国家标准。由于义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每年检测,只是针对常规的卫生监督检查,没有对产品的选材、制作工艺和卫生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测,所以,只要是选材不合格,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所生产的产品就不可能合格。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仅指所检项目合格的检验报告而没有对义乌市协长食品厂生产的肉松出具过"综合评定"为合格的检验报告的行为是符合规定的,也是客观的。  本案还存在一个情况是,按照协长食品厂的标签注明肉松的保质期是6个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尚有一部分肉松没有经过鉴定是否为合格品,但是时间离生产日期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质期,对其他没有进行检验过的封存品再进行检验已经不可能。我们认为只要是用母猪肉生产的肉松就属于不合格品,没有必要再进行检验,因为选材就已经不符合标准了。所以,对于没有经过鉴定的猪肉松,也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该案起诉到法院,法院同意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作出了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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