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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波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与民事权益纠纷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3-09-01    作者:110网律师
龚波票据诈骗案-票据诈骗与民事权益纠纷的界限―、基本情况案由:票据诈骗被告人.襄波,男,41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C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曰因涉嫌侵占罪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199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龚波经他人介绍认识刘继荣。同年6月10曰,被告人龚波受刘继荣委托,将刘的一张30万元汇票带至山西省长治市交给刘的生意合伙人何志宏。2000年6月18曰,被告人龚波伙同王晓兵、夏银阶等人将此汇票带至山西省介休市工商银行介休支行。后在该汇票上伪造了"同意转让"及"被背书人龚波"字样,并亲笔在从他人处拿来的刘继荣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刘继荣为我单位下属职工,此身份证属实"等字样,又加盖了所谓的"柳州市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从而将刘继荣的30万元解付骗至其个人账户。此后,被告人龚波将此款用于经营活动,至今未追回。据此,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并依法提起公诉。(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龚波辩称:刘继荣是与自己合伙做焦炭生意,而且是以卫龙公司名义做业务,30万元汇票解付是刘继荣同意的,也是按银行规定办理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波票据诈骗罪不能成立,龚波与刘继荣系民事权益之争,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要求依法宣告被告人龚波无罪。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对人民检察院公诉事实予以认定。(二)认定犯罪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龚波供述证实:其收到刘继荣交付的30万元人民币汇票及活期存折、公章、私章等并出具收条,后将刘继荣未背书的3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自己名下,并出具了其真实身份证明等情况。其对解汇后的情况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人证言(1)本案当事人刘继荣的陈述以及证人王作之、刘继华、章润生、李峰、何志宏、王晓兵、夏银阶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波与刘继荣认识经过及雕刻卫龙武汉分公司公章、就业务进行联系和同居在长治市租住地进行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此间认识何志宏的经过;并证实龚波途经武汉,到刘继荣家中,刘继荣将汇票存折、武汉分公司公章、刘继荣私章交与龚波,委托龚波将汇票、存折等转交何志宏,龚波书写收条一张的事实;证实龚波将存折上的存款办成汇票连同刘继荣私章交与何志宏后,30万元汇票留下准备购焦炭之事实;证实在未征得刘继荣意见的情况下,龚波与夏银阶、王晓兵到银行解汇经过及款项用途,并于事后即将解汇购焦炭的情况告知了刘继荣,随后受刘继荣委托,章润生与龚波一同前往柳州査证购焦炭情况并将査证情况告知刘继荣的事实;证实事发后,刘继荣多次向龚波催还30万元,而龚波一直未予归还的事实。(2)证人高晓红、师秀华、闫双锁证言证实:持票人龚波持自己身份证解付背书转让其名下的汇票30万元人民币是按规定操作3.书证龚波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人民币30万元汇票复印件、被告人龚波及刘继荣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及支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龚波6月10曰收到刘继荣未背书的3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后,于6月18曰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自己名下,将30万元解付至其个人账户上后,陆续将该款支取。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波被抓获及本案的发案经过。辩护人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刘继荣的名片,被告人龚波的报销凭证,证人王晓兵、王秀芳、回丽娟、夏银阶、陈贵康等人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关联并吻合,证实:刘继荣在被告人龚波将汇票解付并使用后,与被告人龚波又在长治市共同居住,并共同做过煤炭生意。四、判案理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波在未使用欺诈手段的前提下,接受刘继荣交给的未背书的30万元人民币汇票一张,并向刘继荣出具收条一张后,事先未征得刘继荣意见,将汇票背书到自己名下,并持自己真实身份证件解付,事后将解付及该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况告知了刘继荣,刘继荣并派人核实了此事,且后又与被告人龚波一道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过经营活动。被告人龚波的行为不具备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五、定案结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波无罪。六、法理解说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审判机关认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犯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值得商榷的。理由疋:(-)被告人龚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尽管被告人是在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的前提下得到被害人委托其代为转交的汇票的,但是他却在得到汇票以后,产生了以欺骗的方法将汇票所注明的款项解付到自己名下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采取了伪造签章、背书等手段将汇票解付到自己名下的行为。30万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无法偿还。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龚波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根本区别所在。(二)被告人龚波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尽管被告人龚波并未采取欺诈的手段得到30万元汇票,但也不能以此开脱其票据诈骗的刑事责任。因为票据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并不仅仅在于票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而在于票据的使用是否具有欺骗的性质。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刘继荣只是委托被告人龚波携带30万元汇票给山西的何志宏,并没有与龚合伙做生意将此汇票转让给龚使用的意思表示,龚无权解付这张汇票。但被告人龚波为非法占有30万元的汇票,采取了一系列的欺诈手段,从而使其使用有了刑事违法性。首先,其私刻了刘继荣的印章并加盖在汇票的背书人栏上;其次,其指使他人伪造了刘继荣"同意转让"的字样,并对银行工作人员谎称刘继荣出差了,以此骗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其三,将作废的柳州市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在刘继荣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刘是"柳州市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下属职工"的字样;其四,使用私下取得的刘继荣身份证复印件。应当说,是被告人的欺诈手段使刘继荣丧失了对30万元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其诈骗犯罪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证,这并不影响其诈骗犯罪的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所以被告人龚波持自己的身份证解付汇票,是银行要求的一种必要程序,并不能成为否定其骗取财物的理由。(三)被害人事后追索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被告人诈骗行为的认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形,被害人被犯罪分子骗取财物后,为了挽回损失,不是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直接向犯罪分子索要被骗财产,但这并不影响案件的性质。本案也是这样。被害人刘继荣在得知其30万元被被告人龚波骗走后,多次索要,均被拒绝。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刘想通过与龚一起经营追回赃款。这实际上是一种讨债的方式,不是对龚私自解付30万元汇票行为的认可。法院判决将被害人追索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对被告人先前行为的认可显然是不适当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龚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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