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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什么是宪法?

  现代世界的任何—个国家里,都存在许多的法。除宪法外,还有刑法、民法、商法……等等。宪法既然是法的一种,所以它具有法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宪法与其它一般的法相比,具有共同性: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都经过特定程序而成为国家意志(法);都具有强制力,由国家强力保证其实施。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恩这个对法的最本质的定义,适用于任何国家的一般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宪法。宪法具有与其它一般法的共同性,另一方面,还具有与其它一般法不同的特殊性。宪法同其它一般法的差别在于宪法是根本法,不是一般的法。

  第一,根本法的内容不同于其它一般的法。一般法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例如,民法是调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刑法是关于刑事犯罪、对罪犯惩罚的法律;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等等。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国家生活的全面,规定着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人们最根本的活动准则。

  第二,根本法是其它一般法的立法依据。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它一般法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例如,我国的刑法第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又如,选举法第l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等等。所以通常说,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

  第三,根本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其它一般的法。一般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应被修改或撤销。世界上有不少宪法均以明文规定根本法的最高地位。例如,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它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也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有的同志问:宪法的序言和条文是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宪法学界有争论。有三种意见:一种认为序言同条文同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序言是一篇文章,没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序言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一部分没有法律效力。所谓一部分有法律效力指的是有规范的段落,比如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至于历史叙述部分就没有法律效力了。这三种观点,宪法学界尚无定论。我个人看法,序言应该跟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序言就是违宪。因为序言把具有重要精神实质性的东西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国家的总任务,“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也在序言里,如果违背它,当然是违宪。

  第四,根本法的修改程序不同于其它一般法律。由于宪法的崇高地位,及其内容的根本性,不宜轻易改动,因此,修改宪法必须经过较之一般法律的修改程序更为严格,甚之繁复的程序。

  这在世界各成文宪法国家差不多都是这样的。例如,美国制定或修改一般的法律只需由国会议员提出议案,经两院审议后分别以过半数表决通过即可。而宪法修正案则必须由国会两院议员2/3多数要求或者应2/3州议会的请求召集特别会议才能提出。修正案的通过必须由3/4的州议会或者3/4州的修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我国宪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l/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第64条)。而全国人大在制定、修改其它一般法律的时候,则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均可以提出议案,并只需经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以上四点,说明了根本法同其它一般法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写道:“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序言的这一段规定,明确地回答了什么是宪法的问题,同时也表明了宪法的崇高地位。

  二、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

  (一)宪法的指导思想

  彭真同志在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这次修改宪法是按照什么指导思想进行的呢?宪法修改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现行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经济建设迅猛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化。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宪法本身也必然要向前发展。继1988年通过两条修正案之后,1993年八届人大又对现行宪法作了修改,通过了第2条至第l l条宪法修正案。宪法的修改使得有关的规范和内容进一步适应客观实际,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同时,宪法自身的原则精神和总的指导思想也因此而获得新的发展。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修改宪法是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进行的。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明确指出:“这次修改宪法是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既然以党的十四大精神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去修改了宪法,那么,宪法便因此而获得了新的质素,这是理所当然的。由此可见,在1993年以前,我们说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经过1993年以新精神新思想修改宪法之后,现行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并更加全面,应该理解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了。宪法的指导思想不仅是指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它也应是实施宪法的指导思想。全国人民应当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这个指导思想去遵守宪法和执行宪法。有的同志问:现行宪法还要不要再进行修改?应当说,现实一直在发展,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在不断深化。而宪法、法律通过后都是比较固定的,往往会发生同现实脱节的地方。1993年修改宪法的时候,大家提了不少意见,还不止修改了的九条。当时是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现在看,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对宪法再作一次修改是必要的。至于修改哪些地方,需要很好研究。

  (二)宪法的基本精神

  我国的现行宪法包括;序言(共13个自然段),正文分四章共138条条文,还附有l l条宪法修正案。宪法的内容非常丰富。现试归结几点基本精神,供参考。

  1、坚持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精神

  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是中共十二次代表大会之后颁布的。中共十二大的政治报告中,具体阐明了社会主义的特征,那就是(I)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2)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政权;(3)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社会主义的这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在现行宪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从政权性质来看,宪法第l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所以工人阶级领导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工农联盟是我国政权的基础。工人阶级领导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标志着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它与序言第10段所说的“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精神是一致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模式,宪法序言第6段写道,“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中国的实际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下,还存在着比工农联盟更为广泛的联盟。宪法序言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党运用马克思主义学说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

  在建国初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宪法中,都称我国为人民民主或人民民主专政。60年代初起,在一些文件中逐渐用“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特别是“文革”时期,什么“无产阶级专政万岁”啦,“念念不忘无产阶级专政”啦,成了流行的口号。1975年四届人大通过的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并采用了“全面专政”这样的极“左”词句。后来,1978年颁布的宪法也仍沿用“无产阶级专政”。直到1982年起草现行宪法时才恢复人民民主专政的用语。彭真同志在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所作《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讲到了人民民主专政。他说:“现在的规定,确切地反映了我们的国情和阶级状况,也可以防止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歪曲和滥用”。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是科学的正确的。再从经济结构来看。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按此规定,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第7条还规定“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基础”与“主导”决定着整个经济以至我国政权的根本性质。同时,宪法第11条还肯定了个体经济以及私营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18条又规定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合法地位,从而构成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成分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53条把“爱护公共财产”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这表明我国宪法把保护公共财产放到了首要的位置。近来有些人希望修改宪法,增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此类意见似不足取。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删去了原来的关于“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以保证生产力的迅速发展。而快速发展生产力也是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再从意识形态来看,宪法序言第7段明确规定,国家总任务的实现必须“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第24条规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还规定国家提倡五爱教育,规定“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西方国家从不把意识形态问题写进宪法,以掩盖他们的阶级本质。而我们公开将马列主义及精神文明建设载诸宪法。这不仅是对宪法的历史性发展,亦是我国宪法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特征的鲜明表现。

  2、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首先表现为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重视。宪法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宪法第3条规定民主集中制。它表明我国不采用西方那样的“三权分立”制度。宪法以大量的条文(约80个条文)规定了按照民主集中制建立的国家机构。发展民主,就是要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逐步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任务之一,建国以来没有重视这一任务,成了‘文化大革命’得以发生的一个重要条件,这是一个沉痛教训”。因此,该决议强调:“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为了落实六中全会决议精神,1980年秋冬在着手草拟宪法时,曾考虑了许多有关如何使人大增强权威的方案。但都缺乏可行性。最后找到的办法是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扩大常委会的职权,使之行使国家立法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和重大事务的决定权。与全国人大相比,常委会人数较少,可以经常工作,便于开展研究,深入讨论问题,更好地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现行宪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发展民主的新措施,主要有:(l)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的职务;(2)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3)国务院,各部、委等国家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4)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委员长会议;(5)在组织体制方面,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在农村恢复了乡、民族乡的建制,还把中央军委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列入宪法,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载入宪法,等等,从而使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更加完善。宪法在完善人民代表制度的同时,还致力于发展代表制民主以外的各种形式:例如第2条规定: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又如宪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以及第lll条关于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等等。贯彻宪法的这些规定,将更好地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宪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为第二章,显示了对民主、自由与人权的重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表现了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的特点。我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相比,在权利自由的广泛、真实和平等性方面,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都远胜于他们。我国宪法的法制精神集中表现在宪法序言及第5条。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外,整部宪法至少有37处用了“依照法律规定”或“依法”的字佯,表明了我国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必须依法办事。

  3、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精神

  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是维护我国统一的根本政策。宪法序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指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序言中有6处谈到“中国人民”时,都用了“中国各族人民”以示团结。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少数民族同汉族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人。为了保证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宪法第59条规定,在全国人大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65条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这些规定,使少数民族能同全国人民一起,平等地决定和管理全国性的大事。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权利,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第4条)。宪法第三章第六节还集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宪法还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4条)。同时,宪法第134条还具体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民族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起诉书、判决书、布告等文书应用当地通用的文字。为了促进全国各民族共同繁荣,宪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并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干部和各种专门人才。实现祖国统一,必须解决历史遗留的台湾问题、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宪法序言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采用“一国两制”,成立特别行政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台、港、澳问题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的地方行政区域,所以根据宪法第62条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由于宪法规定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而台港澳则可以成立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为此,它必须有宪法授权,把特别行政区作为例外来处理。宪法第31、第62条的有关规定就是为特别行政区的建立及其制度提供宪法依据,使它具有合宪性。

  4、改革开放的精神

  现行宪法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的4年之后颁布的。在三中全会确定的正确路线指引下,宪法贯穿着改革开放的精神。

  宪法序言第7段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这个规定含有改革的意思。到了1993年,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修改宪法时,又在这个规定的前面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从而使这个精神完全凸显,非常明确了。宪法第14条规定:要“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这里虽然用了“完善”、“实行”、“改进”等字眼,但实际上指的是要求对现行的经济管理体制和制度进行改革。在对外开放方面,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个条文规定的内容是我国开放政策的充分体现。吸引外资,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宪法第18条充分体现了开放精神。

  自从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1993年修改宪法以来,我国改革开放迈开大步,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加强立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今年九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实践了宪法第27条关于“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和“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的规定,从而把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推向前进。

  5、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精神

  实事求是乃我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的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路线。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的精神有着充分的体现。

  兹举出几个例子加以说明:

  宪法序言第7段在提出国家的根本任务之前,首先确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对我国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的正确判断和科学定位,也是我国作出重大决策和提出根本任务的依据和出发点。正确的决策取决于对发展阶段的正确认识,否则就会犯错误。(1958年“共产风”就是认为已处于向共产主义高级阶段过渡的发展阶段,这是教训)所以其意义非常重大。根据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初级阶段理论符合实事求是精神。又如,关于我国战略目标的写法,宪法在1982年通过时写的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后来1993年修改宪法,改成现在那样的写法,即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也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表现。

  又如,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规定:“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是针对“文革”中动不动就办“学习班”,不许回家的实际现象而定的。再如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针对“文革”中那种戴高帽、挂黑牌、剃阴阳头、用大字报胡编别人隐私进行人身攻击等行为而作的规定,因而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的。

  再如,宪法第42条关于公民劳动权的规定。劳动权的前提是社会消灭失业现象。但我们的实际情况还不能完全做到保证人人有活干。所以宪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是实事求是的。总之,一切从实际出发,从具体国情出发。国家能办到的事宪法就写上,办不到的就暂时不写。能做到什么程度,宪法就写到什么程度。因为宪法是要付诸实施的,不是摆样子的。所以应该抱实事求是的态度。

  以上五点是宪法的主要精神。当然,宪法的内容极其丰富,需要仔细咀嚼,慢慢消化才行。

  三、我国宪法的实施

  (一)宪法实施的重要性

  宪法实施就是宪法在实际生活中适用,真实地发挥作用。如果宪法得不到实施,那么宪法写得再好,也是一纸空文。我们有过这方面的历史教训,当年刘少奇同志身为国家主席,竟不经任何法律程序受迫害致死。他在被迫害时手里还举着宪法,可是宪法没有作用了。在“文革”中受迫害的人又岂止少奇同志一个?

  这是历史的悲剧。所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的决议指出,必须:

  “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这是十分重要的。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倡导深得人心。我认为,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道理很简单。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忽视宪法就无异是丢掉了立国的根本。

  (二)我国宪法实施的现状

  目前,“文革”时期那种公然践踏宪法的现象已经不再有了。由于党和国家重视法制宣传教育,所以广大干部与群众的宪法观念已有所增强。我国的国体、政体、社会经济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都严格遵照宪法而建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的组织和活动都同宪法的规定相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都依据宪法而制定;我国的对内对外政策亦都以宪法为依归。所以从总体上看,宪法是得到遵守的。值得指出的是,今年3月江泽民主席在九届人大第一次会议的闭幕式上郑重表示:他“将忠实地遵守宪法”。李鹏委员长的讲话也特别强调宪法的重要性,并表示:“九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一步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江泽民主席和李鹏委员长的讲话在广大群众中引起热烈的反响。它向全世界表明:“宪法在我国是受到极大尊重的。但另一方面也还必须看到,宪法的实施还不能说没有问题了。例如,由于建国近50年来,还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实际经验,所以,什么是违宪?达到哪些条件就构成违宪?这无论在法律上或是理论上都不是很清楚的。譬如说,在刑法学里有关于”犯罪构成“的完整的解析说明,即犯罪由若干要素构成。那么,违宪是否也有”违宪构成“?是否能对违宪分析、确定若干个构成要件呢?至于违宪监督的对象是谁呢?是否像有些人主张的那样只限于国家机关呢?宪法监督的范围是指一切行为,还是仅限于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呢?方式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呢?是主动出击进行普遍审查,还是”不告不理“呢?宪法监督的程序又是什么?谁可以提出控告?按什么程序提出?有没有时效的问题?根据什么标准接受控告和立案调查呢?又按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最后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或者宣布处理结果呢?其效力又是什么?为了更好地实施宪法,诸如上述的一些问题,看来很值得予以研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大事。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全国人民、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都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们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在全社会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切实保证宪法的实施,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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