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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荣余绑架案-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110网律师
武荣余绑架案-罪与非罪的界限一、基本情况案由:绑架被告人:武荣余,男,28岁,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03年5月2日,被告人武荣余因家中琐事与妻子王丽韫发生争吵,王丽韫离家出走,武荣余多次寻找未有音讯,怀疑王丽韫的出走与王祯其(王丽韫的哥哥)有关,于是,2003年5月23曰武荣余将王祯其之子王期华4岁)从六坝镇六北村哄骗到张掖,多次打电话要挟王祯其,要他尽快说出王丽韫的下落,否则,就带王期华远走。同年5月28曰民乐县公安局从民乐县六坝酒精厂将武荣余抓获,解救出王期华。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荣余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武荣余为胁迫王祯其说出妻子的下落,未经被害人王期华的监护人同意就将王期华带至张掖市长达5日,客观上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主观上并没有以王期华为人质,勒索财物或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且对社会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综观全案,被告人武荣余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该以犯罪论。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5月2日,被告人武荣余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王丽韫发生争吵,王丽韫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武荣余多次外出寻找不见王丽韫踪迹,便怀疑王丽韫离家出走不归与妻兄王祯其有关,于是,就产生带王祯其之子王期华「4岁)外出,要挟王祯其说出王丽韫下落的想法。同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武荣余乘王祯其一家不备之机,将王期华连同自己的儿子武涛(当时正与王期华在王祯其家一块玩耍)带至张掖市,多次打电话要挟王祯其及其家人,要求他们说出王丽韫的下落,否则就带王期华远走。同年5月28曰,被告人武荣余带着王期华到其在六坝酒精厂工作的朋友处躲避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将王期华解救。(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韩永良(王祯其的同村人)证实,2003年5月23曰武荣余从王祯其家领走王期华和他的儿子的过程。证人王補其证头,2003年5月23曰下午,武5R余打电话给他们说,王期华已经被他带到张掖去找王丽韫了,找到王丽韫就把孩子送回来。并证实,同年5月25曰至27日间,武荣余多次打电话给他们说些带有威胁性的言语,要挟他们说出王丽韫的下落,否则就带孩子远走去寻找王丽韫。证人王致明(武荣余的岳父,王期华的爷爷)证实,2003年5月27曰,武荣余来电话说,如果他们不说出王丽韫的下落就别想见到孙子王期华。于是,王致明他们就报警了。证人武开拓(系武荣余的表弟,在张掖市水电处工作)证实,2003年5月23曰至27曰间,武荣余领着两个孩子一直住在他家。证实武荣余曾对武开拓说过,他怀疑王祯其把王丽韫藏起来了,因此把王祯其的孩子领出来,让他们全家人也着急几天,以迫使他们说出王丽韫的下落。并证实,武荣余在武开拓的劝说下带着两个孩子乘车回民乐了。证人武有庆(民乐县六坝酒精厂打工的武荣余的朋友)证实,2003年5月27日晚,武荣余领着两个孩子去找他,说媳妇被岳父家的人藏起来了,他把妻兄之子王期华领去张掖市目的是让岳父家的人着急几天,然后能把他的妻子王丽韫送回来。后来,武荣余听说岳父家报警了就不敢再领两个孩子回家了,就想在武有庆处躲一躲。证人武有庆并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武荣余的经过。书证张掖市甘州区接警登记表证明:2003年5月26曰下午2时武荣余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将自己带领的王期华和自己的儿子丢失,后来,东街派出所将该两个小孩找回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荣余对领王期华去张掖市一事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将王期华领去张掖的目的只是为了让王祯其全家人着急几天,以迫使王祯其说出王丽韫的下落,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目的。四、判案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武荣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五、定案结论民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3条作出判决:被告人武荣余无罪。六、法理解说民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痹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但由于我国刑法对该罪规定比较简单,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一些分歧和模糊的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适用的统一。绑架罪是刑事犯罪中危害性较大、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也是世界各国打击的重点。因此,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只要是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和勒索的行为,就构成了绑架罪,而没有危害后果和情节的限定。并且,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该罪的处罚也极其严厉: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虽然我国刑法分则没有对绑架罪的危害后果和情节有明文限制,但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立法目的、原则及犯罪的定义的原则性规定,我们可知,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构成绑架罪的行为必须具备这一本质特征。对绑架罪而言,影响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作案动机、绑架控制行为的方式与手段、勒索的内容、勒索的程度、行为后果及社会危害影响程度等方面。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如果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后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视为犯罪。如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绑架罪的客观特征,而实质上并不构成绑架罪。原因在于该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表现在:第从作案目的上看,被告人武荣余之目的不属于重大的违法目的。被告人武荣余只是怀疑妻子离家不归与妻兄有关,方想通过带妻兄之子外出来迫使妻兄家人将他的妻子找回。这属于家庭情感纠葛,也属于人之常情,目的与动机的非法性或违法性不明显,应当与一般的"索财"等严重的违法目的区别开来。第二,从作案的手段上看,被告人的行为手段不具有明显的侵害性,属于非暴力性质的、较为"平和"的方式。因为被告人是被害人王期华的姑父,在带被害人离开自己住所时并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性的手段。另外,在将被害人王期华带至张掖市期间,被告人给王期华家人打电话时并没有严重的威胁性语言。而且,被告人武荣余在带领被害人王期华外出期间,还带领王期华和自己儿子一块四处游玩,并未严重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不利的影响。第三,从犯罪结果上看,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较小。被告人武荣余将被害人王期华带离原住所地的时间不是很长。在此期间,被告人让自己儿子与王期华玩耍,给被害人王期华买好东西、新衣服,带其四处游玩,并未有任何虐待、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而且,当被害人丢失时,被告人也主动报警,积极配合警方四处寻找被害人,并未听之任之或置之不理。最后,在亲友的劝说下,被告人又积极带被害人返回原住所地,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被告人武荣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以犯罪论处,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我们在办理此类型案时,必须在正确认识刑法的目的、犯罪本质特征的基础上理解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从而才能深切体会本案中蕴含的刑法理念。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是我国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密不可分的,我们适用刑法不能只为了惩罚犯罪,也不能为了保护人民而放纵犯罪。我们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所以,我们在适用刑法时,不能对于任何违法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罚,而应当正确把握犯罪的界限,将不属于犯罪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以保护无罪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权。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视为犯罪,正确体现了我国刑法严格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保护人民的根本目的。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同时,犯罪还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是犯罪必须具备的两个基本属性,即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不仅规定了它是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且,还规定了它的具体罪状,即规定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构和整体性能。一般而言只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概念及其罪状,就具有犯罪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就应该属于犯罪。但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发生虽然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概念及其罪状,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这就是我国刑法第13条最后一句关于但书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正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一条是显而易见的真理。”我国刑法第13条的最后一句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极少的,但我们不能忽略这种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本案中的被告人的行为,形式上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并不具备绑架罪的本质特征与要件,所以,不能视为犯罪。我们应该把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视为对我国犯罪概念的补充,是犯罪概念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强调了行为的情节,又强调了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谓不认为是犯罪,是指刑法认为不构成犯罪,不能理解成已经构成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可见,一行为要构成犯罪,就必须既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般条件,又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特殊条件。另外,本案中被告人武荣余行为动机不具有严重违法性,行为的手段和方式较缓和,而且行为人悔罪态度良好,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主观反社会性不明显。故此,不动用刑罚,也很好地体现了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符合现代科学的刑罚理念。现代刑罚理念讲究慎刑,注重刑罚的预防与改造目的。本案的判决处理很好的体现了这一点。刑罚权作为国家统治权中最为严厉的权力之其直接对立的权力是公民人权。因此,国家行使刑罚权时应该抱着慎重态度。用之得当,确能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社会利益,保证公民权益;用之不当,则不但收不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效果,有时甚至侵犯公民的权利,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刑罚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恶,只有到迫不得已时方能使用,否则,将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我们必须防止这种恶的滥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的适用。本案中,法院严格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全面认定后,不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动用刑罚,既能体现了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又能体现了我国保护和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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