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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发布日期:2013-09-03    作者:110网律师
刘凯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刘凯,男,22岁,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2003年12月26曰因本案被南京市建邺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凯驾驶悬挂假牌照苏A51397的报废轻型货车,沿本市建邺区兴隆路由东句西行驶,当车行至兴隆路60号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缪舜生撞倒,缪被卡在车头左下方,刘凯未停车察看即逃逸,将缪舜生拖带经兴隆路右转上南湖路、由南湖路右转上应天西路至1239米外,又刹车滑行11米后停在中国电信“西区〇二八?二六”号线杆旁(正对应天西路104号),致使缪舜生因严重创伤而死亡。停车后,刘凯弃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建邺区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刘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缪舜生不负责任。同年12月26日,刘凯向南京市建邺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凯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是认为,被害人缪舜生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而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缪舜生对该起交通事故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人刘凯的辩护人认为:物证鉴定书未对被害人缪舜生死亡时间做出明确鉴定,仅“经现场勘查发现其死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缪舜生是被撞时就己经死亡,还是因逃逸拖带而死亡,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凯逃逸致人死亡没有证据支持。同时,被害人缪舜生酒后横穿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刘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在3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凯适用缓刑。此外,被告人刘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被害人缪舜生的家属进行协商,达成赔偿10万元的协议,并巳经执行,这表明被告人已有悔改表现,因而应当考虑对被告人刘凯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凯驾驶悬挂假牌照苏A51397的报废轻型货车,沿本市建邺区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兴隆路60号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缪舜生撞倒,缪某被卡在车头左下方,刘凯未停车察看即逃逸,将缪舜生拖带经兴隆路右转上南湖路、由南湖路右转上应天西路至1239米外,又刹车滑行11米后停在中国电信“西区?二八?二六”号线杆旁(正对应大西路104号),致使缪舜生因严重创伤而死亡。停车后,刘凯弃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建邺区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刘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缪舜生不负责任。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凯向南京市建邺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凯的亲属与被害人缪舜生的家属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被害人缪舜生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被告人刘凯的亲属已经执行。  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査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査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被害人缪舜生死亡的照片证实,死者缪舜生全身多处遗留有黑色的刮擦伤痕,在手指、颈部和胸部等处都有缺损。  被害人缪舜生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缪舜生于2003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体克而死亡。  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缪舜生不负责任。  机动车注销登记信息证实,车架号为98407027,发动机号为984018087的轻型货车,于1999年1月26日初次登记,于2003年10月25日注销报废。  (5)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凯的亲属与被害人缪舜生的家属于2004年1月20日就经济赔偿达成一项协议:被告人刘凯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缪舜生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陈福银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骑摩托车从兴隆路,经南湖路、应天西路到虹苑新寓朋友家,当拐到南湖路时,发现路上有条很明显的痕迹、颜色很深,以为是修路铲车留下的刮痕,于是寻痕迹向前开,到300米左右痕迹就断断续续、但能看清楚,整个痕迹有三四个弯,当拐到应天西路时见路边停一辆货车,痕迹刚好到此为止。先是以为有人修车,借助摩托车灯光发现车前轮下有个人被压在车轮底下,但是,没有看见司机,估计司机已经逃跑了。自己就立即报警,之后等到公安人员来后,自己才离开现场。  证人刘杰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5日21时半左右,接到刘凯的电话,他说开车撞到了人,估计没救了,感到害怕,当天晚上22时半左右,刘凯到其住处住了一晚。货车是他花1万元买刘原报废的车,苏A51397的牌照是假的。  证人刘原的证言证实,车架号为98407027,发动机号为984018087的轻型货车,在2003年10月25日报废,后来卖给了刘杰。  证人王霞的证言证明:自己丈夫缪舜生发生车祸后,2004年1月20日,自己与被告人刘凯的亲属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凯的亲属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0万无,被告人刘凯的亲属于同月22日已履行协议。  证人刘达华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己代替儿子与被害人缪舜生的家属王霞进行协商,最后于2004年1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自己巳于2004年1月22日履行协议。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12月25日21时许,自己驾驶挂假牌苏A51397货车以70公里时速、开远光灯行驶至兴隆路60号附近,没有路灯天较黑,这时前方10多米处?男子以较快速度横穿马路,急忙刹车,但车前部还是将男子撞倒。我非常害怕就没停车,继续行驶,在拐到南湖路上时,头脑发昏控制不住方向盘,货车跑偏,当车行至南湖路与应天西路交叉口时,感觉到车左前轮下卡住了一个人,这时车也不好开了,就向右拐弯急刹车把车停下,滑行几十米停了下来,发现有一人死亡。由于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去了刘杰的家,并告诉刘杰开车撞死了人。第二天早上,自己就向南京市建邺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事故发生后,自己与父亲刘达华联系,要求赔偿被害人缪舜生家属的经济损失,最后,自己父亲代替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缪舜生家属王霞经济损失10万元。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鉴定结论  南京市建邺区公安交通分局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苏A51397的轻型货车经动态检验,制动稳定性、驻车制动器、转向系等均合格。  被害人缪舜生死亡的鉴定结论证明: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建邺区公安机关的法医对被害人缪舜生的尸体进行检査发现:被害人缪舜生右面部经颈部至左上胸部有一巨大开放性毁灭性损伤,左肩部缺损大部,左面部至下领399平方厘米挫擦伤,肱部上端缺损1406平方厘米。右胸上方至右肩部168平方厘米挫擦伤,胸腹部散在性432平方厘米挫擦伤,右臂部下方18平方厘米挫擦伤。右前臂至右手背毁灭损伤432平方厘米,左前臂外侧13.5平方厘米挫擦伤,左手腕全左手背散在性176平方厘米挫擦伤,右膝部16平方厘米挫擦伤,左膝部14平方厘米挫擦伤。因此,南京市建邺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是:死者缪舜生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  被害人缪舜生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建邺区公安交通部门对被害人缪舜生的血液进行了检测。检测的结果是:被害人缪舜生的心血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50毫克,尚未达到醉酒标准。  现场勘査笔录  南京市建邺区公安交通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査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建邺区公安交通部门经过勘査发现:现场遗留的血迹确定事故发生现场位于兴隆路60号附近,距货车停止距离为1250米,苏A51397货车停在应天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车头朝东,货车左前轮附近有一男尸,男尸头部与左侧机动车道分界线距离为2.4米,左前轮有一个长为11米的刹车印。货车牌照下侧边缘距水平面0.50米处有明显撞击印,货车前方左下支架有明显擦印。  四、判案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凯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假牌照的机动车高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凯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外,辩护人提到的被害人饮酒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影响问题,经查阅有关法医学资料,得知当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0毫克时,饮酒者除反应与判断稍有迟缓外,无其他变化与症状反应。因此,被害人缪舜生饮酒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性质判断不产生影响。辩护人要求给予被告人刘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审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凯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的轻型货车撞伤他人后,拖带伤者至1239米以外,并弃车逃逸,致使伤者严重性创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86?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考虑到上诉人刘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能够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一)一审人民法院的定案结论  一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和晕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刘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刘凯以“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量刑错误”为由,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  (二)二审人民法院的定案结论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理解说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和条件。  最高人民法陵《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反而逃离事故现场,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行为。要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这是前提。(2)行为人有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离开交通肇事现场的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即行为人离开交通肇事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4)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5)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告人未能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  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当特别注意把握两方面的要件:一是主观要件;二是客观要件。在主观上,“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逃逸时,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只能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即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虽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对其逃逸行为也是明知的,但是,他对于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见,或者虽有一般的、盖然性的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已的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并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在客观上,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行为人逃逸行为的过程中或者逃逸行为之后,同时,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它们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被害人死亡。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致,而是由另外的行为所致,即存在另外的独立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而本案中,要认定被告人刘凯的行为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1)被告人刘凯对被害人繆舜生的死亡主观上持何种心理态度。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被告人刘凯在兴隆路上撞人后,拐上南湖路,货车即开始跑偏,但是被告人刘凯并未停车查看,而是驾车继续前行直至感到车辆有问题时方才停车。在这个过程中,车辆刚开始跑偏时,被告人刘凯主观上对自己违反法定义务的撞人逃逸行为具有明知,也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但是对于车辆已经卡住被害人繆舜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顸见。基于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凯主观上对被害人繆舜生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而不是故意。因此,被告人刘凯对自己的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繆舜生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2)被害人繆舜生死亡原因的确定。从本案的鉴定结论看,被害人繆舜生是死于严重性创伤。被害人學舜生身体多处存在挫擦伤,导致出血和疼痛性休克而死亡。从现场勘验笔录和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繆舜生从被撞的兴隆路60号到最后停车地,有1200多米的距离,在这1200多米的路上有断断续续的血迹和擦痕,这证明了被害人繆舜生身上多处擦伤是由被告人刘凯的逃逸行为所致,即被告人刘凯在肇事后逃逸拖带被害人繆舜生致其严重性创伤而死亡。因此,被告人刘凯的逃逸行为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条件。(3)被害人繆舜生死亡时间的确认,即被告人刘凯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繆舜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要解决严重性创伤的死亡原因是不是由逃逸引起的,如果是则可以确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医学实践表现,创伤性休克多见于遭受骨折、挤压、烧烫伤等严重损伤的情况,一般均有大量出血或者去失血浆,但伤后出现休克,还可能有胸部损伤致胸内压增高,阻碍静脉血回流心房致有效循环血量不足等。根据本案照片和鉴定结论,死者繆舜生右面部经颈部至左上胸部有一巨大开放性毁灭性损伤,左肩部缺损大部,左面部至头颈有大面积挫擦伤,肱部上端大面积缺损,全身多处挫擦伤。很明显,这些伤情是刘凯驾车逃逸时,被害人繆舜生的颈部、胸部等部位遭受转动的车轮长时间摩擦而形成的。由此可以排除这些伤是在兴隆路60号撞击时形成的可能性。同样,根据鉴定结论,死者身体上未见其他致命伤,可以判断被害人繆舜生在兴隆路60号附近被撞时,如果被告人刘凯能够及时停车进行救助,被害人繆舜生将不会死亡。因此,可以判断被害人繆舜生死亡结果发生于刘凯逃逸过程中,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人刘凯的逃逸行为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关于被告人刘凯的量刑(有期徒刑八年),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量刑偏重。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刘凯应当在7年以上进行量刑,但是,有以下因素可以对被告人刘凯进行从轻处罚:一是被告人刘凯的自首情节。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是被害人繆舜生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被害人繆舜生酒后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其本人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从而可以减轻被告人刘凯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告人刘凯能够及时对死著家属进行经济赔偿,这表明其主观上已有悔改的意识表示,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上述从轻因素和法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刘凯的处罚似乎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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