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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贷款信用保证寿险中的告知义务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因病住院治疗时,根据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规定从人寿保险公司处数次领取了医疗给付金。之后,在加入同一寿险公司的其他寿险时,没有将上述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当被保险人死于上述住院时同样的疾病之后,发生以下的问题,那就是,向同一保险公司先后投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后一种保险加入时的不告知行为,是否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而保险公司在这件事件中声称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不知”一事,是否有过失?日本的地方法院和高级法院对这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并不一致,现在,此案正在由最高法院审理。由于两级法院的判决都不无道理,因此我们对两级法院审判的情况做一个大概的分析,以飨读者。 

    事实概要 

    A(购房者,债务人,被保险人)向Y1(金融机构,投保人,保险金受益人,被告)借贷购房所不足的款项时,Y1同Y2(寿险公司,保险人,被告)之间,缔结了以贷款人A为被保险人,Y1为保险金受益人,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债务由寿险公司偿还的团体信用保证寿险合同。在投保时,A没有向Y2如实告知,其在缔约之前曾经因肝脏疾病住院治疗并从Y2(注:是同一寿险公司)处投保的人寿保险(附有医疗保险特约)中数次领受了住院给付金的事实。 

    A因上述的病因死亡。被Y2察觉,拒绝向Y1支付死亡保险金用以偿还A的债务。 

    Y2认为,A违反了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X(A的家属,原告)不能接受。为此,将Y1和Y2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认定A对Y1所负的债务已经不存在。理由是,A死亡之后,A所遗留的住房贷款的债务根据团体信用保证保险的规定由Y2偿还给Y1。 

    地方法院判X胜诉。Y1和Y2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控诉。 

    高级法院则取消了X的胜诉部分,驳回了X的请求。 

    简单评述 

    1.本案争论的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向同一保险公司先后投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后一种保险加入时被保险人的不告知行为,是否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是否能从被保险人的应该告知的内容是保险公司“应知”的事项,而推定保险公司在这事件中有过失? 

    2.法院的判断 

    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A违反了告知义务,由于都无法证明A的“故意性”,从而对A存在重大过失表示没有疑问。但是据此,两级法院的审判理由和结果却大相径庭。 

    一审法院认为,A在同样的保险公司(Y2)加入的个人寿险,并且已经从Y2领取了住院给付保险金,Y2对上述情况的“不知”,那是Y2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对Y2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A在一年中有4次住院,都是因为肝脏疾病。在投保单的询问项目中,却不加记载,也就是没有告知,是很明显的不告知行为,违反了告知义务。A在前一个加入的保险是个人寿险,后一个加入的是团体寿险保险,虽是同一公司但不是同一个部门管辖的。虽然无法否认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失,但是,A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已经符合保险合同解除的要件。因此,驳回X的请求。 

    3.分析 

    在日本当地购买房地产时,如果资金不足可以向银行、住房基金会、年金基金会或寿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融资。融资的期限最长可达35年。但是,在融资时,金融机构在融资的条件中,都有要融资者(债务人)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加入团体信用保证人寿保险的项目,而保险金受益人规定为金融机构。其目的是,万一作为被保险人的融资债务人发生意外,如意外死亡或因病死亡等无力偿还融资的时候,金融机构可以从人寿保险取得与融资所未偿还的部分相同金额的死亡保险金,来完成债权的回收(详细情况请参照本版的《日本的住房融资团体信用保证寿险》)。 

    该险种是“不要体检”的寿险商品,是属于团体信用保证寿险。该保险合同不是在独立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是债务人同金融机构签订购房贷款或融资合同时,附带签订的。因此,在日本此类商品是免除体检的。在实务操作的过程中,由于失去了体检这个“告知”环节,所剩下的惟一能让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场所,只有投保单上的告知项目了。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的提示,忠实履行告知义务是加入该保险的十分重要的措施。A在投保的过程中违反告知义务是存在十分严重的过失的。 

    关于Y2在审查投保单,也就是接受投保要约之后,根据A在投保时所提供的已经加入个人寿险的情况,而疏于利用公司内部已经存在的资料进行核实和审验,而予以承保(承诺),致使保险合同成立。在客观上来讲也存在着重大的过失。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方和保险公司方都存在重大过失,当然,被保险人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远远大于保险公司的过失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全部责任由其中的一方承担,或由原告方承担,或由被告方承担的话有显失公平之嫌。至于双方各应该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现在只能由最高法院来判断了。 

    (注释:1.“诉外”指诉讼外当事人;2.在日本判例中,原告通常用“X”代称,被告通常用“Y”代称,本案例采用了这种惯例。)

 
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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