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案件中原物发生变故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3-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朱秀桂诉称,1999年农历冬月12日,原告全家外出务工,将自有房屋一栋及当年收获的粮食等交由被告冉绍英夫妇保管(冉绍英之夫系原告之弟),被告夫妇可以使用房屋,原告也不支付保管费。后被告夫妇将不宜长期保密的粮食和农作物变价处理后,将价款1800元寄给了原告,但房屋仍由被告保管。2006年腊月被告之夫去世,原告的房屋仍由被告保管。2012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房屋一栋(三间面积共266平方米)。被告冉绍英辩称,原告是将房屋卖给被告的,那时已是危房。被告的女儿给原告寄了2000元,其中1800元系房款,另200元是人情钱。处理粮食是2008年,钱当时已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奉节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5月28日,奉节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朱秀桂颁发了宅基地证。1999年被告冉绍英迁居到原告执有宅基地证的房屋内居住。2011年8月19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重庆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被告冉绍英名下。2012年讼争房屋垮塌。2012年12月26日,原告朱秀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冉绍英返还原物房屋一栋。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应得到支持,就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就本案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已经灭失,被告现也没有居住在灭失之房内,且讼争房屋在灭失之前办理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冉绍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朱秀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中涉讼房屋客观亊实与司法裁判之比较分析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仅有口头协议,缺乏书面合同可考,因而在涉讼房屋是委托管理还是买卖的性质上,各执一词,最初的客观真实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涉讼房屋原本属其合法财产,最主要证据是政府颁发的房屋宅基证。被告主张房屋系被告用钱买来的,且系危房,已邮给在外地的原告2000元(扣除200元人情钱外房价1800元),其主要证据为政府颁发给她的2011年第08517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讼房屋不是委托管理而是买卖。而且,被告1999年入住该房,2011年颁证,2012年房屋垮塌,若不属危房,则10来年一般不会垮塌;若系危房,加之姐弟之间的关系,近2000元可以买到,原因一是危房,二是农村土木结构房。法院的判决,是以法律真实为判断标准。这一标准之原则即是尽可能使判决接近与达至客观真实。所以,法院判决认定之法律依据有二,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二是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与后果的规定,即认定被告不属于无权占有,以房屋权证的证据力作保障;认定原告返还原物请求权丧失,以房屋已垮塌灭失为标志。无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即表明已经服判。
2、返还不动产原物请求权之于本案的法理探讨
不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涉及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所谓物权请求权基础,是指借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之法律规范。就本案言,原告李秀桂主张的是她要将交给被告冉绍英委托管理的房屋收回,因被告拒绝返还房屋而起诉,诉讼主张则是不动物权原物返还请求权之行使,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则是被告冉绍英无权占有该房屋。在原告看来,我的房屋原属交由被告管理,现我作为产权人主张收回,天经地义,再不需要被告行使管理权。而在被告看来,原本该房是我用钱买下的,有政府发给的确权证书,所以当然拒绝返还房屋。因此,涉及原告原物返还请求权基础,亦即被告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关系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在本案的运用。很显然,法院判决的结果,宣告了原告的物权请求权基础丧失,因为该房已属于被告所有,有确权证书证实。原告要满足原物返还请求权,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消除政府确权,否则不能主张被告无权占有。
返还原物请求权除请求权基础理论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的原不动产物权,必须是原物尚现实存在。这是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一旦物权消灭,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即本案物权已归他人所有,原告的原物权已经消灭);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原告则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亦即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成立。当然,原物不存在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即变更返还原物请求权为赔偿损失请求权。但本案原告没有变更请求权,因为她知道即使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也无胜算可能,因为讼争之房已由政府颁证归被告冉绍英所有。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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