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缓刑
发布日期:2013-09-13 作者:李波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XX区XX路XX号一场XX栋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监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吴XX在柳州市永前路一区37号因喝酒引起口角,李XX持啤酒瓶砸被害人吴XX头部,致其左侧颞叶及右额叶脑出血,造成被害人吴XX运动性失语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法医鉴定为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吴XX到李XX的叔叔李XX租住的柳州市永前路一区37号吃饭。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李XX与吴XX因喝酒引起口角,李XX持啤酒瓶砸被害人吴XX头部。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吴XX左侧颞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头部损伤致左侧颞叶及右额叶脑出血,出现运动性失语神经系统阳性体征,该损伤构成重伤。吴XX住院期间,被告人李XX的家属赔偿了其人民币4700元。公安机关关于2011年9月22日在柳州市柳北区156号通宝大厦传奇网吧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的家属又自愿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被害人吴XX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了对李XX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建议本院对李XX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和地点被被告人李XX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
2、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和确认的情况。
3、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吴XX相互辨认及证人罗雪、李洪贞对李XX、吴XX进行辨认的情况。
4、 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吴XX因被砸头部致左侧颞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事实。
5、 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XX所受损伤属重伤,鉴定结果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6、 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李XX的家属在吴XX住院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吴XX人民币4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赔偿人民币29000元给被害人吴XX,被害人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了对李XX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建议本院对李XX从轻处罚。
7、 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的归案情况。
8、 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9、 证人黄XX、李XX、罗XX、苏XX的证言,证实吴XX被李XX打伤头部并被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
10、 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朋友间酒后口角所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于可对被告人李XX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存
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
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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