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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兵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14    作者:110网律师
范兵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认定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范兵,男,25岁,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浦口永宁人,出租车司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永宁镇大李村。200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改为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4年10月25日上午8点左右,范兵交班后来到汉江路金信花园附近,当天9点半左右,范兵在43路公交车站台旁发现熟悉的出租车司机陈某正将车停在路边,范兵走上前就拉开陈某的苏
AB2150红色桑塔纳轿车的车门,几乎在拉开车门的同时,66岁的缪老先生开着电动自行车、带着64岁的老伴许大妈由东向西经过这里,范兵拉开的出租车前车门正好碰擦上了电动车右侧刹车把,致使电动车失控向左侧倾斜,与正常行驶的苏A21279号43路公交车的右后侧碰擦,缪老先生和老伴许大妈摔倒受伤。发现两位老人摔倒后,范兵瞅了一眼便跑开了。两位老人很快被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缪老先生的伤势较轻,经治疗后痊愈,但是,许大妈的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范兵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范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的行为虽然有过错,但是被害人许大妈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由其他行为导致的,因而自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并不是范兵一人违反交通法规所致,车牌号为苏AB2150的出租车驾驶员违章停车也有责任;缪老先生驾驶电动车违章带人且不在非机动车行驶的范围内行驶,又疏于观察,也有一定的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吴某在混合车道驾驶机动车也疏于观察,也负有责任;死者许大妈违章乘坐电动自行车,也有责任。这些人的行为也都属于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正是众多的违章行为同时发生,才造成了这一事故。
  辩方还认为,缪老先生的电动车与车门相碰擦后,向前行驶了2米左右才与公交车碰擦,当时并没有立即摔倒,如果缪老先生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也不至于发生如此悲剧。因此,范兵的违章行为与缪老先生夫妇碰擦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范兵的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范兵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被告人范兵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费用60000元,应当予以从轻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5日上午9点30分,交完班的范兵打算到南京汉江路金信花园对面的报摊上买报纸,突然发现熟悉的的哥陈某正好将自己的苏AB2150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路边,便上前拉开陈某的车门。几乎在他开门的同时,66岁的缪老先生正好开着电动自行车带着老伴许大妈由东向西经过这里,范兵拉开的出租车前车门正好碰擦上缪老先生的电动车右侧刹车把,电动车失控向左侧倾斜,又碰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苏A21279号43路公交车的右后侧。缪老先生和许大妈顷刻间摔倒在地而受伤。发现两位老人摔倒后,范兵以为不会出大事,他看了-眼便走掉了。两位老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许大妈因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2日死亡,缪老先生的伤势较轻,经治疗后痊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兵与被害人缪老先生及时进行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范兵赔偿被害人缪老先生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并已执行。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被害人许大妈的病历怔明:2004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害人许大妈被送到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2日死亡。许大妈在抢救期间,共花医药费20957.70元。
  被害人缪老先生的病历证明:20(M年1G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害人缪老先生被送到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较轻,经6天治疗后痊愈。缪老先生在治疗期间,共花医药费1957.20元。
  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于20(M年11月28日,被告人范兵与缪老先生达成协议,被告人范兵赔偿缪老先生医疗费等
费用600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司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5日上午9点左右,自己将出租车停在南京市汉江路金信花园附近,范兵看见就走了过来,上前拉开车的左门。几乎在他开门的同时,一位老先生正好开着电动自行车带着老伴由东向西经过这里,范兵拉开的车门正好碰擦上老先生的电动车右侧刹车把,电动车失控向左侧倾斜,又碰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43路公交车的右后侧。老先生和老伴顷刻间摔倒在地而受伤。发现两位老人摔倒后,范兵以为不会出大事,他看了一眼便走掉了。之后,两位老人被过路行人拦住一辆出租车而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证人司机王立明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5日上午9点半左右,自己正常驾驶苏A21279号43路公交车行驶至南京汉江路金信花园附近时,突然看见一人拉开一辆停在路边红色桑塔纳轿车的前门,几乎在同时,一位老先生带着老伴的电动自行车撞上了拉开的出租车前车门,电动车失去控制而突然向马路中央行驶,自己避让不及,电动自行车就碰上了自己驾驶的43路公交车的右后侧,导致老先生和其老伴摔倒在地而受伤,这两位老人后被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证人李大明等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5日上午9点左右,我们正在南京汉江路金信花园附近散步,发现一人到一辆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前,将前门拉开,几乎在他开门的同时,一位老先生正好开着电动自行车带着老伴由东向西经过那里,拉开的车门正好碰擦上老先生的电动车,电动车失控向左侧倾斜,又碰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43路公交车的右后侧。老先生和老伴摔倒,发现两位老人摔倒后,那人看了一眼便走了。我们便走过去,叫了一辆出租车将两位老人送往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证人出租车司机张凯跃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5日上午9点左右,自己驾驶出租车在南京市汉江路上空车行驶,当行至金信花园附近时,被一人拦住,要求将两位受伤的老人送往省人民
医院进行抢救,我立即停车,有几个人将两位老人抬上车,我就将两位老人送到了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证人郝立强大夫等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有两位老人被送到省人民医院抢救,其中,一位老太太伤势严重,大腿骨折,多处擦伤,且有脑出血。经过尽力抢救,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而于2004年11月2日死亡。另一位老先生姓缪,伤势较轻,经几天的治疗而痊愈。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缪老先生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5日上午9点左右,自己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老伴回家,当骑到南京市汉江路金信花园附近时,突然一人将一辆出租车的左前门拉开,自己躲避不及,就碰擦了我的电动车右侧刹车把,电动车失控向左侧倾斜,正好又碰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43路公交车的右后侧。我和老伴摔倒在地并受伤。但是,拉开车门的人看了我们一眼就逃跑了,我和老伴被一辆出租车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老伴因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2日死亡,自己受伤较轻,经治疗而痊愈。
  鉴定结论
  肇事车辆技术鉴定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机关对43路公交车后轮上的刮痕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痕迹与电动自行车上的痕迹一致。对电动车后备箱上的红色油漆擦痕进行鉴定,发现该红色油漆擦痕与陈某的苏AB2150红色桑塔纳轿车的颜色一致,该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是电动自行车碰上苏AB2150红色桑塔纳轿车的前门所致。
  南京市交警五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兵在开启苏AB2150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车门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在设有公共汽车站和消防栓的禁止停车路段上违法停车,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缪老先生夫妇及公交车驾驶员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开启车门时,未能仔细观察,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致使缪老先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被开启的车门刮擦后左倾,又与公交车相碰撞,造成许大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中,被告人范兵开启车门的行为是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被告人范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由于被告人范兵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范兵能够及时赔偿被害人缪老先生的经济损失,并已执行,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范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但量刑却是错误的。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问题;二是如何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问题。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与非罪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范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造成许大妈死亡有多个行为,既有被告人范兵拉开车门的行为,又有出租车司机陈某违规停车的行为;繆老先生违章带人的行为;繆老先生没有及时采取刹车措施的行为,还有43路公共汽车司机没有注意观察的行为。而被告人范兵随手拉开车门的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并且不是导致被害人许大妈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而认为被告人范兵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许大妈的死亡.虽然是多种原因引起的,但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范兵的违章拉开车门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其他行为都不可能发生,因而被告人范兵的行为
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要认定被告人范兵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是判断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两种。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行为(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相结合,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必然因果关系下,行为人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也要对在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负责,其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是不正常的行为;而后来的行为是正常的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根据上述刑法理论,本案被告人范兵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显然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在这种偶然因果关系中,被告人范兵的行为是不正常的,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该《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
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但后来介入的繆老先生的行为基本上属于正常,虽然他带人不符合规定,但他是正常行驶,没有违规;而43路公共汽车司机也是正常驾驶,没有违规行为,属于正常行为。对上述各种行为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被告人范兵的违章行为最为严重,因而南京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范兵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范兵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许大妈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且其违章行为对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范兵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
  (二)关于如何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范兵走掉的行为是否属于“交
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范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走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后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范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辞而别”,但其主观上并不是想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害怕,况且,出租车司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被告人范兵与出租车司机陈某熟悉,被告人范兵离开现场不可能真正逃避法律责任,因而被告人范兵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事后逃逸”。我们认为,被告人范兵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事后逃逸”,其主要理由如下: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筆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显然,被告人范兵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人范兵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兵理应保护现场并对受伤人员进行及时抢救,但由于怕承担责任,而逃离现场,这表明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那种认为“被告人范兵与出租车司机陈某熟悉,不可能有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的观点是不可信的,因为即使被告人范兵与出租车司机陈某熟悉,陈某也可能说自己不认识被告人范兵,因为在被告人范兵逃走后,没有人能够证明陈某认识被告人范兵,被告人范兵完全可以逃避法律追究,因而认为被告人范兵与出租车司机陈某熟悉,不能证明被告人范兵主观没有逃避法律追
究的故意。
  被告人范兵的逃跑实际上给案件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出租车司机不承认认识范兵,致使案件侦破遇到一定的困难,民警走访了附近几十名市民,但大家都保持沉默。直到2004年11月16日,民警通过对晚晴烟酒店店主调查得知,造成交通事故的年轻人叫范兵,才将范兵抓获。从上述实际情况看,被告人范兵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属于“事后逃逸”行为’如果不是“事后逃逸”,被告人范兵在事故发生后21天内为何不主动投案?他的实际行为就明显地反映了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而应当认定其行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辞而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刑法第133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3—7年有期徒刑之间进行量刑处罚。但是,在本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却判处被告人范兵拘役6个月,缓刑10个月,显然该判决过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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