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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明春、李海宝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割正在使用的光缆该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3-09-17    作者:110网律师
包明春、李海宝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割正在使用的光缆该如何定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畀人:包明春,女,34岁,蒙古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丨?三道街丨37号。2002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H9U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宝,男,42岁,紫占族,内豢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文o,尤职业,住呼伦贝小市海拉尔区违设十三道街137号。2002年6Jj27口因木案被刑亊拘留,同年8月9H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明奋、李海宝于2002年6月27丨J10时许,推着三轮午.在海拉尔R牧管兄附近拣废品,走到迮设大街农机公司第二商店处时,肴到露出地而用塑料管包着的通信光缆,遂用钢锯锯断,装丨.
三轮车准备以废品卖掉,被呼伦贝尔移动通信分公司的T.作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因光缆被割断,致使通信中断5小时32分,造成部队及呼伦贝尔移动通信分公司经济损失79520元。据此,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明春、李海宝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两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简单,二人系夫妻关系,有三个孩子流浪在外,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包明春、李海宝携带钢锯到海拉尔牧管局附近拣废品,当二人走到建设大街农机公司第二商店处,发现呼伦贝尔移动通信分公司的通信光缆露出地面,包明春便用钢锯锯光缆,李海宝在旁帮忙,二人将锯断的5根电缆管准备运走卖掉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抓获。二人的破坏行为致使通信中断5小时32分,经济损失达79520元。
匕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孔某某证实,有一个女的在锯光缆,男的用三轮车装光缆管。
物证
被锯断的光缆管。
作案工具铜锯。
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通信中断及光缆管被锯造成7952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供述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明春、李海宝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并考虑全案的情况及审判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第1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7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包明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李海宝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同时寅告缓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12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故意和过失之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显然,包明春、李海宝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行为。包明春、李海宝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辨别清楚自己锯断光缆盗卖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二人在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仍然决意去实施盗割光缆的行为,其故意犯罪的心理态度非常明显。因此,对他们的行为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疑是正确的c
为什么对包明春、李海宝偷盗光缆的行为不定性为盗窃罪,而是认定为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就涉及罪数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想
象竞合犯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二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包明春、李海宝在一个犯罪意图的支配下,贪財图利,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偷盗光缆的行为,但这一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触犯了盗窃罪的罪名,也侵犯了公共通讯、传播的公共安全,触犯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就本案来说,包明春、李海宝偷盗光缆的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的罪名,也触犯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比较两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重于盗窃罪,故对包明春、李海宝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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