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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处理

发布日期:2011-11-10    作者:卓识律师
案情:张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李某,女,1973年5月3日出生。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离开老家一起到北京工作。1993年底,双方回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女方户籍亦迁移至男方家中。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对外同居生活,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生育一子一女,购买房屋一处、汽车一辆。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李某选择诉讼解决所有争议。
        评析:笔者接受李某的委托后,经过详细沟通,对案情进行了梳理,确定了本案要点。经过笔者的努力,促成本案双方以法院作出调解书的形式结案,既不伤和气,又使得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一、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虽然在1994年2月1日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张某未满22周岁、年龄不符合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该要件消失后,双方又不愿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案双方属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另,司法实践中,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一方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像离婚一样办理相关手续,程序上简单)。
        二、不能仅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应当以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为由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李某应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三、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1、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双方生有一子一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参照双方老家的习俗,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笔者建议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该方案最终获得双方同意。2、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首先区分共有或个人所有,如果可以证明为一方的财产,属于一方所有,不能证明的,按一般共同共有原则予以认定;其次,遵照意思自治原则。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最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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