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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3-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7期
【摘要】由于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的匮乏,我国尚未实质性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考察域外该规则的发展历程,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应是其基本功能,遏制非法取证是其表象功能。厘清“实物证据”的范围、“非法”与“排除”的关系,是规则构建的实体性要件;合理设置启动模式和司法审查程序,是规则构建的程序性规范;被扣押人的权利设置和刑事被害人的救济,是规则构建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基本权利保障;保护机制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蔓延,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2012年将“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吸收到刑诉法修正案之中,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学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有条件排除,则引起各界的热议。笔者在考察域内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相关程序性制裁的规定时发现,由于各国国情之不同、司法理念之差异,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设计和救济机制各有特色,人权保障的侧重点亦不同。笔者认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实质性确立固然重要,但如何对其准确定位、确保诉讼各方权益平衡,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更为重要,这就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构建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

一、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之现状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有人认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已经正式确立。然而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如何落实到实处,还有待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陈瑞华教授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实体构成性规则,也就是涉及什么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等问题的规则;二是程序保障性规则,也就是与何方提出申请、裁判者要不要举行专门听证、何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等问题有关的规则。”[1]不建立实体构成性规则,就无法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追究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者的责任也就无从谈起;而程序保障性规则的缺乏,则可能导致侵权的事实难以被纳入诉讼的轨道,无法成为待判事实。

据此,根据“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实体构成性规则方面,我国的“非法实物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排除的范围是指“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律后果是“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见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界定与学者所主张的“违反宪法的证据、一般的非法证据和技术性的违法证据”[2]相比较,无疑范围较小、处理方式单一;与法治国家司法实践相比较,亦是如此;而且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更是难以落到实处,再加上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想象非法实物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在程序保障性规则方面,2012年刑诉法增加了“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法庭调查”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尤其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至第10条对书证、物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已经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死刑案件严格执法无可厚非,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并非死刑案件,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来自于切身感受,他们更关注身边发生的普通刑事案件,对于一系列涉及死刑的冤假错案的热炒,只是触动了人们能够容忍的底线而已。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从非常普通的刑事案件开始的,他们关注的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是否被侵犯,而没有考虑案件的性质、甚至是影响。这一点差别应当引起我国立法者的关注,对于改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老毛病将大有裨益。

进一步分析我们还会发现,对于提出申请排除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如何认定“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进一步作出清晰、可操作性的说明,而且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启动也面临着难以逾越的鸿沟,此时再谈什么证据排除已经没有了实际意义。

因此可见,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方面,无论是第一方面的实体构成性规则,还是第二方面的程序保障性规则都存在缺陷。这种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仍然只具有宣言的特征,无法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大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并未确立实质意义上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实质性确立,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完善问题,宣言式的规定如何得到贯彻、落实,更需要司法理念的转变、司法制度的整体变革为后盾。尤其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后,被害人因为侦查机关的错误或者立法的原因却承担了巨大的代价,并不合乎情理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这就需要立法者既要考虑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还要考虑到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甚至是第三人的利益均衡问题。基于这一前提,有必要建立一种更加科学、完备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制度。

二、排除规则构建的本质目的之分析

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人的实践活动以目的为依据,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对排除规则目的的准确定位,有利于规则的正当构建和有效运行。通过对域内外相关规定的比较,我们会发现,遏制非法取证是我国建立排除规则的初衷,但这与域外构建排除规则的动因却大相径庭。

我国由于司法文化传统所决定,言词证据,尤其是被追诉人口供,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也时有发生,一系列错案的出现,让立法者有了切肤之痛。因此,围绕遏制刑讯逼供展开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成为了我国立法的重点。实物证据由于其客观性所在,如何排除、排除到何种地步,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使学界研究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也大多是围绕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展开的。这些都表明我国排除规则的构建是以遏制非法取证为目的的。但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视排除规则为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良方,以此为制度出发点,盲信排除规则之功能,势必会扩大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结果会因违背诉讼规律而阻力重重,进而影响到排除规则的命运。”[3]因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构建的目的,作为我们正确把握排除规则的出发点,有必要厘清。

了解客观现象的本质属性是正确把握其规律的基本前提,不管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都是在社会需要的前提下产生的。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正确把握亦是以此为出发点。

考察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对于搜查、扣押等获取实物证据的措施一般有两方面的规范:一是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应该遵守的程序,其背后的理念是禁止违反这些法定程序实施侦查行为。毫无疑问,这样的规范必不可少,但仅仅有义务性规范的程序规定远远不够,鉴于侦查程序的本质源于控制犯罪的需要,如果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制裁性后果,就无法阻断和消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动力和意愿。可见,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以彻底根除非法取证的动因,减少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情形的发生,应当具有限制公权力肆意扩张的功能。但这并不代表遏制非法取证是排除规则构建的本质目的。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通常认为,正当的侦查行为肯定会干预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侦查权一旦扩张,就会从干预公民基本权利变成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刑事诉讼中保全实物证据的行为主要有搜查、查封、扣押和冻结,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实物证据持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以防证据之泯灭。在物证和书证这两种常见的实物证据中,从物证的本质属性上来看,其主要与公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相对应,正如一把菜刀如果不是以凶器的面目出现,它可能是某人的私有财产,也可能是商品,或者是民法上的遗弃物。书证则有所不同,不仅与财产权相对应,而且涉及隐私权的内容,如会计资料、书信、文件,其本身为特定对象所占有,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其所记载的内容往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我们必须承认这些实物证据不会犯罪,它们只是因为与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才发挥了其证据价值。因此,证据只是其一种特殊属性,其根本属性应该更多地体现为财产权、隐私权。很显然,一旦澄清了“实物证据”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搜查、扣押等措施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就会紧张起来。因此,笔者认为保全实物证据的行为主要干预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和隐私权。这一点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亦有所体现,例如在第139条有关扣押的对象中,将旧法中的“物品”改为“财物”,对“文件”予以保留;又如新法第280条出现的“涉案财产”新名词,充分说明了实物证据具有财产权、隐私权的属性。

考察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历程,也证实了这一点。在美国,由于米兰达规则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存在,实物证据排除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而且在规则确立之初,恰是专指对违法搜查、扣押所取得证据的排除,其理论起源在于宪法第四修正案对于宪法性权利——财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正如有论者指出:“在美国,最容易出现非法证据的环节是扣押,因为美国人很重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这个信念。”[4]促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威克斯诉美国案,堪称排除规则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联系最为密切的经典案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判决,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落实美国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的要求。因此,从西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看,其动因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隐私权。

进一步看,国外法治国家除了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外,还赋予了特定主体“扣押拒绝权”,也证明了实物证据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紧密关系。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扣押拒绝权,一是对于公务员保管、持有的财物,在申明属于“职务上的秘密”时,如果没有公务员监督机构的同意,不得扣押(第103条和第104条);二是医师、助产士、护士、理士、公证人、宗教神职人员接受业务上的委托,保管、持有的财物中涉及他人的秘密,可以拒绝扣押(第105条)。[5]

反过来看,从非法搜查、扣押也不必然导致证据被排除的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遏制非法取证并不是证据排除的本质目的。例如排除规则的重要发源地厂美国法院正在不断反思“由法院来制约警察非法行为的局限”,并规定了一些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一是善意的例外,即侦查机关本来善意地相信自己执行搜查、扣押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事后确认该搜查和扣押行为是违法的,取得的证据也不在排除之列;二是反驳的例外,即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来反驳被追诉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或降低其可信度。同样,德国学界的理论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德国的证据禁止分为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证据使用的禁止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据使用禁止在理论上又被区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6]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是指收集证据并不违法,基于人权保障而禁止使用的证据;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是指收集证据违法而导致的证据使用禁止。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构建的本质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不是为了遏制非法取证。遏制非法取证只是其表象功能之一,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仅是构建的本质目的,而且将贯穿始终。

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之构建

厘清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目的,我们就可以理解美国在初始为何围绕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也可以理解德国为何将证据使用禁止理论区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了。尽管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初衷是为了遏制非法取证,但不可否认其仍然具有积极的作用,为下一步规则的实质性确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实体性要件

1.什么是“实物证据”

在传统证据理论体系中,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其中,凡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是通过物品的外部形态特征或者记载的内容思想表现出来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据此,有人认为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中“实物证据”的范畴。笔者认为证据规则有多种,每种规则的功能作用是不相同的,排除规则也不能解决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可采性问题,因此必须明确排除规则中有关“实物证据”的范围。

笔者在考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时发现,域外证据排除的对象主要是强制搜查、扣押中的物证、书证。这与西方国家对实物证据的认识是相符合的,即“实物证据只包括物证和书证”。[7]这一点也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认定的非法实物证据只包括物证和书证大体相当。至于我国法定证据理论中的其他实物证据,如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完全可以由其他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其证明力以及可采性。例如可以用公检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等具体规定来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的证明力;至于视听资料,目前世界上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规定的还不多,都倾向于将视听资料划入物证或书证的范畴,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书证的一种,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物证的一种。除此之外,在我国还可以采用如同鉴定意见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一样的处理办法,[8]单独制定审查判断的标准。因此,笔者主张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物证据”是指“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2.什么是“非法”与“排除”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定义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就避免了对“事实”的争议,也有利于对“非法证据”的理解。通常学界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将“非法”和“排除”分别界定的,而且大多数人认为因为“非法”才“排除”证据。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理解,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排除”并不意味着“非法”,“非法”也不必然导致“排除”.如前所述,域外规则的确立是建立在对宪法性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有时尽管取证程序合法,但由于取得的证据不利于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保护,就应当排除;进一步讲,“排除”只是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必须返还物品原持有人,更何况有些国家规定被排除的证据可以用来作为反驳的证据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与“排除”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侵犯公民法益的大小作出自由裁量。侵犯法益程度强的,要彻底排除,返还物品原持有人;侵犯法益程度一般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作为反驳的证据;侵犯法益程度弱的,可以允许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判断侵犯法益强弱方面可以设置两个标准:一是看强制性搜查、扣押是不是违反了有关公民宪法性权利的规定;二是看强制性搜查、扣押是否遵循强制侦查法定的原则。这就可以将排除规则的适用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对于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并且违反强制侦查法定原则的,要将该扣押物品无条件返还原持有人,即实行彻底排除原则。例如非法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用于生产、生活的必需品;又如非法扣押的法律规定不允许扣押的财物(如银行存款准备金等)。

第二,对于严重违反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但不属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作为反驳的例外。例如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违禁品等犯罪之物,依据“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即使因为违法扣押,也不能彻底排除,而应规定为“该证据不能作为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定罪的依据,但可以用来反驳被追诉人虚假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用来降低被追诉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的可采信力。”

第三,对于侵犯普通权益或一般性程序违法或取证存在瑕疵的,允许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规定不仅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原则相适应,而且也符合我国国情和现有立法精神,能够消除实务界对彻底排除的抵触情绪,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贯彻实施大有裨益。

(二)程序性规范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过程本质是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必须要具有完善的操作规范,这一点学界已经进行了多样化的程序设计。笔者根据现有规定之缺失,提出必要的操作规范。

1.启动模式

为防止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写在纸上的宣言”,就必须明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笔者认为启动模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权益相关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可以称之为“依诉权启动”。当然这里并不排除权益相关人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包括复议、复核等)的权利,而只是将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最后的一种救济手段,从而纳入到诉讼的渠道。二是侦查机关乃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非法实物证据时依职权主动排除,可以称之为“依职权启动”。

一般来讲,在域外法治国家,搜查、扣押等措施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都要经过法官的司法审查,因此,在实施阶段可以结合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采取依诉权启动和依职权启动相结合的方式。我国搜查、查封、扣押以及冻结的权力都在侦查机关手中,由于侦查机关依职权启动的风险非常大,必须赋予权益相关人依诉权启动的权利。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范围,为人民检察院的依职权启动创造了便利之处。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拒绝使用此类证据,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所决定,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6条[9]所规定的;在法庭审判阶段,则主要采取依诉权启动的方式。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在什么阶段,被追诉人一旦提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申请,法官都应启动程序性审查,但也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防诉权被滥用;即使被追诉人方没有提出申请,法官对某一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也应主动进行审查,这是法官职责所决定的,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2.司法审查程序

司法审查启动后,被追诉人与侦控机关之间的诉讼角色就进行了转换。侦查和起诉阶段的司法审查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当运行;但如果是在庭审阶段提出、或发现非法证据,根据程序审查优先的原则,法院应暂时中止审查被追诉人罪责等实体问题,优先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应当参照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通行的做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但具体设计又要与普通侵权案件不同。一般而言,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被扣押人只要有证据证明侦控机关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或侵犯了其重要权益即可;侦控机关如果否认,举证责任将转移至侦控机关,即侦控机关应该向法官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或未侵犯被扣押人的权益,否则就应当认定该证据是非法证据。

至于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排除到何种地步,已在实体性要件的构建中做了阐释,“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也非常值得借鉴,笔者不再赘述。

(三)保护机制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本身是一项救济性机制,其保护机制就是“救济”中的“救济”。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各国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之所以持谨慎态度,在于其具有先天的缺陷和局限;[10]但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毕竟是遏制公权力肆意扩张的利器,有着其他制度无可比拟的作用,与其取舍不定,不如通过保护机制的完善,以弥补其缺陷和不足。笔者主要从被扣押人和刑事被害人两个角度进行构建。

1.被扣押人的权利设置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非法扣押等干预公民财产权的行为纳入到复议、申诉、控告和检察监督的范畴之内,对被扣押人的权益维护起到重要的作用。为使其作用充分发挥,立法还应当赋予被扣押人更多的权利。笔者考察域外法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借鉴民事法律中的一些措施和办法,提出应赋予被扣押人如下权利:

第一,扣押拒绝权,又称为不得扣押权。法治国家大多已有不得扣押的规定,笔者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财产担保权,是指被追诉人通过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受限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应赋予对被扣押的涉案财产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我国2012年刑诉法只是赋予了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权力,但司法实践中,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机关进行财产保全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尤其是我国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定财产担保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别除权、取回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第三人的财产当做被追诉人财产进行扣押的情形,为保障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法律中有关规定,赋予第三人以别除权和取回权。别除权针对的是被追诉人为其债务提供的担保物;取回权针对的是被追诉人使用但实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在第三人提出别除权和取回权,并有证据证明其系权利人时,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返还。当然,必须作为证据而不宜在侦查阶段返还,但对于用作财产保全的部分,就应当充分考虑到别除权和取回权的适用。

2.证据排除后的被害人救济

从最终结果上看,非法证据排除对被害人的影响最大。因为侦查机关的违法或疏忽而导致非法实物证据被排除,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治发达国家构建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国家补偿主要是针对被追诉人无法履行刑事赔偿义务而言的,但对于因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刑事赔偿义务的判决,并不在国家补偿的范围之内,不能说不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构建被害人保护机制。一是申请国家补偿,其理论基础在于国家未尽到保护被害人的责任,而且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错误或过失;二是法律允许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作为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正是被害人获得救济的理论依据。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尽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用来反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更何况对被追诉人而言,由于非法证据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刑事责任已经被减免或免除,国家对其救济义务已经完成。但这种模式的理论难题在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作为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依据何在,由于笔者能力有限,不能给出完美的答案。这里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在非法证据排除后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引起学界的关注。




【作者简介】
闫永黎,江苏警官学院;张书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6期。
[2]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6期。
[3]马明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4]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页。
[5]《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
[6]江炳麟:“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0123,2011—04—06。
[7]李瑞清:“论非法实物证据的认识误区及应对”,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8]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9]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6条规定:“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者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犯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他违反人权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来反对采取上述手段者之外的任何人将此事通知法院,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10]如陈瑞华教授总结了以下五条:一是所有程序性制裁并不是对程序性违法的实施者加以惩罚,他们所剥夺的恰恰是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人的利益;二是程序性制裁所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在宣告无效与制裁程序性违法之间缺乏应有的因果关系;三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被告人获得了额外的收益,而这并不具有正当性;四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被害人因为诉讼程序违法就失去了获得正义的机会;五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整个社会为诉讼程序的违法而承受巨大的代价。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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