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立功认定的两个问题
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因犯抢劫罪(预备)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网名、QQ号及同案人孙胜的网名,公安人员根据该线索并借助技术手段将孙胜抓获。本文从提供立功线索与交待犯罪事实的界定、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理解及立功的本质等方面分析,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案情]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1988年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
被告人孔某某、吕某某与孙胜(已逮捕)于2005年10月8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通过上网聊天而预谋来徐州抢劫,并准备撬棍1根。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孔某某和孙胜沿106国道赶往徐州,当晚11时许,三人行至徐州市淮海广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公安人员上前盘查。被告人孔某某、吕某某被查获,孙胜趁机逃跑。公安人员从孔某某身上搜出撬棍1根。
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下,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交待了伙同孔某某、孙胜准备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吕某某提供了同案犯孙胜的家庭地址和家庭电话,但公安机关据此未能抓获孙胜。后被告人吕某某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以及孙胜的在QQ上的网名(如意),公安人员据此在吕某某的QQ好友名单中查找到了孙胜的QQ号,后在徐州市网监处的配合下,通过技术手段,于2005年12月9日得知孙胜正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X镇一网吧上网,后孙胜被枣庄市公安局阴平派出所抓获。
[审判]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吕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并系犯罪预备、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抢劫预备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吕某某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及同案犯孙胜的网名,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孙胜,其行为构成立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合议庭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及同案犯孙胜的网名,公安机关根据这些线索并通过技术手段,得以抓获孙胜,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孔某某、吕某某和孙胜是通过上网聊天而约好来徐州抢劫,故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必然要交待自己的QQ号、网名及同案犯的网名等内容,来证实三人预谋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因此这种交待是属于交代必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而非独立于犯罪事实情节以外的协助抓捕行为;其次,公安机关虽然借助了吕某某提供的这些线索,但是是通过了大量的技术手段才得以抓获孙胜,公安机关的技术手段和抓捕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吕某未亲自参与抓捕行动,故吕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协助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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