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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载明离婚协议有效

发布日期:2013-10-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系王某前妻)

  被告:王某。(系李某前夫)

  第三人:覃某。(系李某未婚夫)

  王某与李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热恋一年有余于2012年6月15日步入婚姻殿堂。然而由于婚后王某远赴广东打工,对李某缺乏足够的关心和照顾,两人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1月,李某的工友覃某向李某示爱,李某深受感动,于是果断向王某说明一切,希望和王某协议离婚。王某心有无奈,但还是和李某签定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李某将其存款现金24.6万元交予王某,王某将其所有的一栋二层平台房(价值约25万元)在2013年6月1日以前过户到李某名下;2、房产过户过程中,王某有协助配合李某的义务。2013年4月7日,原、被告拿着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4月8日,李某答应了覃某的求婚,覃某正式成为李某的未婚夫。王某获知此事后,心里极度怨恨李某。同年5月1日,覃某陪同李某拿着24.6万元找到王某并将钱交予王某,要求王某按照此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将王某所有的一栋二层平台房过户到李某名下,王某则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协助配合。2013年7月21日,李某就此事起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两个诉求:1、判决其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决王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配合过户房产的义务。

  【分歧】

  在立案环节,本案的案由被界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审理此案之后,一致认为该案中的离婚协议有效,王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配合过户房产的义务。但是,对于判决书当中是否应当在判决结论部分明确载明离婚协议有效这一点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明确载明,理由是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案由直接相关的只有李某的诉求2,诉求1与案由无关。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明确载明,理由是不应当受限于案由,诉求2需以诉求1为前提;并且,假若不明确载明,也有漏判的嫌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第一种观点,首先,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案件的案由作出统一规定,案由仅仅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便于案件的归档和管理,而根据实践经验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既然是根据实践经验来划分,那自然就有可能划分不准确、适用不恰当,因此,不应该死死拘泥于案由去推导案件。其次,就本案来看,办案法官一致认为该案中的离婚协议有效,而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该案所涉房产已经确属李某所有无疑(尽管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既然房产权属明确,此案就不是确权之诉,而是给付之诉,那就不可能还存在“财产纠纷”,因为,一般而言,“财产纠纷”多表现为财产权属以及权属份额上的争议。从这一点上而言,本案的案由有定性错误的嫌疑。再者,跳出案由的束缚之后,本案就要考虑诉求问题。本案原告有两个诉求,如果最终判决书中不对离婚协议有效还是无效作出明确界定,一旦判决结果对原告不利,则原告有可能会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提起上诉,这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这也直接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故,第一种观点缺乏法律及实践理论依据。

  再来看第二种观点。此种观点认为案件审理不应当受限于案由本身,笔者对此是赞同的,赞同的理由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而关于“诉求2需以诉求1为前提”也并无不妥,因为一旦离婚协议无效,则王某在协议中所应履行之义务将不复存在,李某自然无权利要求王某为任何行为。第二种观点还考虑到漏判的问题,也是恰当的。故此,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合法且正确。

  事实上,关于“本案应当载明离婚协议有效”还可以从当事人权利以及民法中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中寻求到支撑。首先,从权利的角度看,本案当事人李某在王某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时,有权利:1、单独起诉先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书有效;2、单独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即将本案一个诉讼拆分为两个诉讼,这显然是有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讲,假若李某在起诉书中只有一个诉求,即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履行协助配合义务,此种情况下,毫无疑问,办案法官也必定会首先考虑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判决书当中显然也无法绕开这个问题而单独论述王某必须履行协助配合义务。不管李某在起诉书中是否有诉求1,法院都要对此有所提及;而一旦李某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诉求1,则法院必须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李某不仅可以只请求第一个请求,还可以只请求第二个请求,这相当于他只行使了部分诉讼权利,剩下部分可以另行行使。但如果李某全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有错吗?当然没有!其次,从民法中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来看,给付之诉通常包含着确认之诉(本案中诉求1为确认之诉,诉求2为给付之诉)。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张三打李四,李四要求法院确认张三侵权并要求张三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要分案处理?应该是不用的。因为在这个例子中只有一个诉,即只有一个法律关系(或称只有一个诉的标的)。李四完全可以不主张第一个请求而实现第二个请求,因为第二个请求必然以第一个请求为前提。本案中唯一的法律关系就是王某与李某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案由通常和法律关系重叠,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所以,本案一并载明离婚协议有效恰好符合民法中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

  综上,本案判决书当中应当在判决结论部分明确载明离婚协议有效。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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