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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大饭店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0-25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原告: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大饭店 第三人:X某公司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某大饭店偿还贷款400万元、支付利息11 222930元,并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大饭店给付原告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
二、第三人X某公司在本案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某公司与某大饭店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关于某公司与某大饭店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贷款金额为400万元及贷款至今未清偿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某大饭店辩称,饭店重组时某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已经转作投资,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亡。因某大饭店在庭审中认可会议纪要中形成的对饭店进行重组实际并未完成,也未成立新的公司。某公司至今也未成为某大饭店的投资人或股东,故某大饭店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与某大饭店之间仍然存在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从某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中可知,某大饭店在1996830日仍在向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9983月某公司就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且从某大饭店提供的会议纪要及饭店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在2000年时还打算将此笔债务转为某公司在某大饭店的投资。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某公司从未放弃过对此笔债权的主张,故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大饭店、某公司及某公司均辩称,银行凭证既不能反映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反映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哪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但就其辩称未能举证证实双方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能采信。

三、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某大饭店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向某公司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后由于改制等政策性原因而止付本息。且19983月,某公司就此笔债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其起诉之日至20127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这期间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以上并不是某大饭店的原因所致,故对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

四、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某公司辩称,2003年其与某公司签订《关于某大饭店资产划转协议书》将其代管的某大饭店的全部资产划转给某公司。资产划转前的债权债务随资产划转后由某公司继续承担。本案应由第三人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大饭店与某公司对资产化转协议亦表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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