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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原配网上发侮辱信息,网络侵权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3-11-02    作者:程继刚律师

离婚后原配网上发侮辱信息,网络侵权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2010年李兵(化名)和王霞(化名)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的生活对双方来说还算是幸福,但是时间一长,双方逐渐出现了摩擦。双方矛盾的起源在于李兵生活懒散,工作不上进。20116月,双方在争吵后达成一致意见趋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双方都同意离婚所以很快就办理完了相关手续。双方的关系本应随着双方离婚登记而终结,但是王霞在离婚2个月发现李兵在某网站上发表了一些问斩,这些文章以讲述故事的方式描述了很多关于王霞的内容,其中很多内容都涉及王霞的具体信息包括王霞的身份信息和单位,而且这些信息下流且属编造。20116月份王霞告知某网络公司要求其删除关于对自己侮辱的相关内容,几天后网站采取行动删除了这些信息。
20117月,王霞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兵停止侵权,并且在某网站上连续30日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要求法院判令某网站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责任。
201110月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名誉侵权案件。法院认为李冰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网站对着相关损害无责任。遂判令被告李兵在某网站连续30天登道歉声明,并赔偿王霞精神抚慰金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二、对于网站的相关义务和责任。


本案中,应当对网站的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做相关的区分。李兵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所有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而网站在得到王霞通知以后及时删除了相关的信息,有效地阻止了侵权后果的扩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之规定,网站对李兵的侵权行为不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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