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帮架案二审改判减轻5年徒刑
发布日期:2013-11-08 作者:110网律师
(2011)郴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外号“歪X”,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凌龙,男 ,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何X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桂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原审卷宗、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何X伙同何X洞、何B、何C、何X金、何X丰、何X波、何X兵(均已判刑)、何X波(在逃)等人在一起时,商量找司机搞钱。于是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吴X帅约出来,并以被害人吴X帅曾卖过假煤炭开发基金票为由,持刀将吴X帅绑至邓背岭老加油站后面的山头上索要钱财。直到下午19时许,吴国帅喊其哥哥吴B帅送来5000元赎金,加上吴X帅身上的3300元给了何涛等人后,吴B帅才被放回。所得赃款被告人等人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何X洞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左右,他们知道有些司机拉煤冲卡,手中有未盖章的开发基金票,他和何B、何X丰、何X金、何C、何X兵、何X波、何X平、何X旺、何某等人便商量将司机未盖章的开发基金票买来,然后以这些票是假票为由要司机出钱。商量好后,何C就从一个叫“小帅”的货车司机手中购买了三十吨的开发基金票。过了几天他们决定向“小帅”搞钱,并由何涛约出“小帅”说“小帅”卖的是假票,货车被扣了,损失有万多元,要“小帅”赔钱。“小帅”不同意,他们就将“小帅”带至邓背岭后的山岭上一直要“小帅”出钱,“小帅”不同意,何C、何X波和何X兵便动手打“小帅”,无奈之下,“小帅”同意出8000元。之后,有人送来8000多元。事后,几人将钱平分。参与的人有他、何X、何X丰、何X波、何X兵、何X平、何X勇、何X旺、何X、何B、何X超、何积普。具体的作用是:何涛打电话喊人、何文波要“小帅”出钱并收了钱,何小亮、何文波、何小兵动手打了人。
2、同案人何X金的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他们到省道S214线鲁塘镇的邓背岭将一男子抓到邓背岭后山的一块坪里。他负责望风,由何兵等人勒索钱。参与的人有他、何X亮、何X波、何某、何X飞、“X干”(何X)、何X洞、何B、何X旺、何X丰、何X兵、何X波、何X忠、何X韬、“建X”等人。
3、同案人何X波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何X波、何C、何X亮、何X金等人说找一个叫“ 帅”的人搞钱。下午约1、2时,他们将“帅”约到煤场,再将人押往邓背岭后面的一个地方。他们要“小帅”拿钱的过程中有人威胁和动手打了“小帅”,“小帅”害怕就打电话给家里人。下午5、6时的样子有人就交来了8000多元。参与的人有他和何X波、何B、何C、何X丰、何某、何X兵、何X忠、何X平、何X谱、何D、何X金、何X忠、何X洞、何X旺等人。
4、被告人何X兵的供述证实,参与绑架“帅”一案的人有他、何X波、何某、何X金、何B、何X洞、何X旺、何X丰、何C,其他的人就记不清了。
5、同案人何C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小何B和何X旺对他讲有一个叫“小帅”的人以前卖过假开发基金票,要他喊人找“小帅”搞钱,他同意了并喊了何X东、何X波等人。由小何B将“小帅”约到邓背岭后,他和小B涛、何X旺、何X洞、何X丰、何X波、何X忠、何X谱、何D、何X兵等人(至于还有那些人参加记不太清了)强行将“小帅”拖到邓背岭后山的石场,要以“小帅”给他们卖过假票为由要“小帅”赔钱,“小帅”不肯,他们便动手殴打,“小帅”喊人送来5000元,加上“小帅”身上的钱共收了8000多元。他分了有700元至800元。
6、同案人何X丰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何X亮(何兵)、何B、何X兵、何X超)、何X洞、何X亮、何X谱等人在村里讲话,他听何B讲吴X帅曾卖了假税费票,要找吴X帅赔钱。他和何C、何B、何X兵、何X波、何X洞、何X忠、X谱等人就将吴X帅捉到炭灶加油站附近的山上,他们当中有人踢了吴X帅,帅要家人送来了钱,他分得500元。
7、被害人吴X帅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小剑”打电话约他,他没有去。中午13时许,小剑又打电话要他在邓背岭的桂临公路边碰面并要他卖开发基金票,他讲找不到。突然从山上下来了20来个年轻人,把他押往邓背岭老加油站后面的山头上,其中两个人还带着马刀。“小剑”以有张开发基金票是假的并讲是吴X帅转卖给那些人的为由,要他交29,700元,他说没有这回事,那些人一定要他交否则就砍断手脚。经过商量,下午7时许,吴X帅送来了5000元,加上他身上的3300元一起给了“小剑”8300元,后被放回。他们荷叶高山的十三人中也只能叫出两人的外号,一个叫“小剑”、一个叫“猛子”,其他人的特征不清楚。
8、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他接到吴X帅要求送6000元钱到鲁塘镇同祥圩的电话后,拿了5000元现金租了一台的士到了邓背岭老加油站后面的山上。在邓背岭老加油站的后山上,他们给了那些人8300元,其中他身上5000元,吴X帅身上3300元。
9、(2010)桂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刑情况。
10、(2010)郴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何X洞、何A、何B、何X金、何X丰、何X波、何X兵因参与本案等事被判刑情况。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何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绑架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遂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刑罚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何某提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2008年11月29日参与绑架行为证据不足,请依法改判。
辩护人刘凌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何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被他人纠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当中,上诉人何某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量刑不当。本案上诉人何某,是在原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公诉机关发现其有漏罪才另行起诉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符合刑法的量刑原则,但没有考虑到本案系团伙犯罪案件,对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没有平衡量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10)桂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共认定四起绑架系列犯罪案件,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何某参与的两起在内。在该判决当中,涉案犯罪团伙有多名成员被判处刑罚,其中,参与全部四次绑架犯罪的同案犯何兵(四次均为主犯),因绑架犯罪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参与三次绑架犯罪的同案犯何B(一次主犯,二次从犯),因绑架犯罪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参加二次绑架犯罪的同案犯何X金(二次均为从犯),因绑架犯罪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比以上三同案犯的量刑,上诉人何某只参与其中二次绑架犯罪行为,且二次均为从犯,与同案犯何X金的罪行相当,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虽然原判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但也比四次均为主犯的同案犯何兵的刑期还多二年六个月,比与其罪行相当的同案犯何继金的刑期多五年六个月。显然,没有罚当其罪,存在对同案被告人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形,原判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所犯该起绑架罪,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没有供述,但仍然可以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的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原判刑罚十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八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刑罚十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亚 军
审 判 员 李 建 湘
代理审判员 王 淳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鲁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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