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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婚配偶的所有物所作的抵押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3-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份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被告曾向原告借过该车使用,用后都能按时归还。2012年6月初,被告李某欲向原告借车,但原告没有答应,被告李某就用偷配的钥匙将原告的小轿车开走,原告当时认为,被告会念及原来的夫妻情份将车还给原告,故一直没有报警。诸不知被告李某将该小轿车作为其向第三人陈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该车交给第三人陈某保管。后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均找不到被告,到2012年8月份连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月份,贵港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才在第三人陈某处找到原告的小轿车,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车“抵押”给陈某借款。后第三人陈某以该车系被告向其借款的抵押物为由,不同意将车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小轿车给原告。原告于诉讼期间从公安机关领回小轿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无效。

  【分歧】

  被告李某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

  【评析】

  一、被告李某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小轿车属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被告在向第三人陈某借款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该车开走并交给第三人占有,其性质应为质押。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原告的小轿车作抵押(质押),但没有取得原告的委托或授权,原告亦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且该车的行驶证还是原告持有,因此可以认定该质押未经原告同意,该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上述法律条文均指出交通运输工具作为抵押物时抵押人必须是有权处分该财产,而本案当中的被告李某对本案的抵押物小轿车是无权处分的,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故被告与第三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质押)担保条款无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质押)担保部分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作出了被告李某与第三人陈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原告黄某的小轿车作借款抵押(质押)的担保条款无效的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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