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为同一借款设爾共同抵押,实现抵押权时拍卖房屋起争议_
发布日期:2013-12-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r某市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欲向该市某信托投资银 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借款450万,根据投资银行的要求博达以其新购买 土地(当时估价350万)作抵押,投资银行认为抵押财产不够,要求博达提 供其他的抵押,否则不能借款。博达遂请求三丰商贸集团(以下简称三丰) 以其新购买的一座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请个体户丁某以其一辆奔驰牌轿车 (当时作价100万)作抵押。上述抵押分别由投资银行与各个抵押人之间订立 了合同,且已办理了登记。在博达与投资银行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注明以上述 三项财产作抵押。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第一条虽规定三丰以 其一块位于该市开发区作价800万元的土地作抵押,但根据三丰的一再要求, 在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三丰)仅以100万的房屋作抵押。”在投资银行 与丁某订立抵押合同以后,投资银行发现该轿车已经为他人设置了抵押,但不 清楚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至借款合同到期以后,博达不能清偿债务。投 资银行因将博达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以后仅获得300万元,遂要求拍卖三丰的 房屋,以清偿剩余的200万元的债务(本金450万元和利息50万元,减去 300万元),遭到三丰拒绝,投资银行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丰承担抵 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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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关于本案的审理,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三丰以其价值800万的房屋为博达提供了抵押,则 应当对博达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由于博达提供抵押的财产下跌仅值300万;对 剩余的200万应由三丰负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三丰与投资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虽规定了三丰仅 以100万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但合同也规定了应以价值800万的房产作抵 押,这两个条款是相互矛盾的。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具有以房屋抵押 的意思、而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范围。所以,由三丰承担200万元的责任是合 理的。 ‘
第三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三丰仅以100万的房产作抵押,这 就意味着三丰并不是以全部房产作抵押,而只是以该房产价值的八分之一作抵 押,所以投资银行只能要求拍卖三丰的1/8的房屋^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丰与投资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内容合法,而且经过登记,合法有效。判决投资银行可以申请法院拍 卖相当于100万元的房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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