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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判断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兰双喜诉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朱建良、 朱兆军、季健股东确权纠纷案
【指导点评】
佳顺宾馆内部股东资格之争是隐名股东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的典型案 例,处理的公平合理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统一这类公司法案件的裁判 标准,有利于化解公司法上的各类矛盾。根据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 方面的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第一,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应当还原其真实身份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隐 名股东投资于某个企业公司,会关心其权益的变化情况,不会任由他人随意 处置自己的巨额杈益。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发生矛盾时,显名股东也会 自觉维护隐名股东的权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隐名股东通报,自觉按照隐 名股东的指令经营管理公司正常事务。而一旦双方发生矛盾,通常是显名股 东“忘记” 了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其杈利欲望开始膨胀,意图侵吞隐名股 东的股权。对于这样的案件,只要当事人没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司法机 关不能主动予以确认;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其股东地位和身份的,司法 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通过审理明确认定隐名股东的真实身 份和地位,也要对显名股东的杈利义务作出评判,以免再发生类似案件,即 防止显名股东另行提起确认之诉,造成诉累。
第二,关于认定隐名股东地位的标准规范。正如案例中所分析,确定隐 名股东的地位与身份,并非一个指标,它需要多个指标加以证明。例如既然 是股东,就必然要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股东名册加以记载。而隐名股东多 数情况下是做不到的。但是,其起码要具备这样几个条件:1.履行出资义 务,不论是直接向公司出资,还是由他人代为、代理出资,应当有证据证明 其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是为了设立公司的出资行为。2.有代为履行股 东权利义务的主体,不论是委托他人,还是在公司出资协议中进行记载,都 应当有据可查。3.客观上享有公司利益,承担对公司的义务,不论是直接 的,还是间接的,应当有证据能够证明。4.即使没有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 部门登记中记载,但其确实在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的。总之,只 要有一点能够被证明,其是公司其实股东的,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的,司法 机关应当予以审理并判决予以确认。
第三,显名股东何时可以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即剥夺隐名股东的股东 身份。不少显名股东都想成为真正的股东,凭空得到一笔股权何乐而不为? 在此,应当强调的是,不是自己出资的,不要去故意侵吞他人权益,不做侵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当然,有的情况下,也是有例外的。1.隐名股东 不能证明其资金用途的,此时显名股东持有该笔资金投入某公司成为股东, 只要显名股东不认可隐名股东身份和出资用途的,应当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 股东。2.隐名股东将资金以借款、往来款名义划给显名股东或者公司的, 均不能证明其股东出资身份,既然巳将显名股东作为股东登记,则显名股东 为公司肷东。3.尽管隐名股东巳经出资,显名股东承认隐名股东是实际出 资者,由于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例如彼此有矛盾、不会 吸收其为股东、不能相互合作等,应当由隐名股东退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 其他股东或者显名股东,再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总之,隐名股东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股东,一定要 将自己出资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议的形式与显名股东(代理人)明确下 来,不给日后确认股东地位造成被动;要切实保存好相关证据,以免给自己 的出资权益造成负面影响。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兰双喜。
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宾馆)。 朱建良。
朱兆军。
季健。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4年11月17日,佳顺宾馆经审查,取得了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拟设立企业股东为朱建良 (出资额为14万元)、季健(出资额为6万元)。而在之前的11月15日, 佳顺宾馆即开始基建施工,由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投资,并于 2005年1月25日基本结束(含各项筹备工作),于2月9日投入使用(开 始实际接待,各项手续继续办理中)。
2005年2月23日,朱建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无锡分行验资账 户货币资金14万元、季健也以自己的名义存人货币资金6万元,进行佳顺
宾馆的设立验资。2月28日,佳顺宾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 本为20万元。3月3日,佳顺宾馆在中国银行无锡市北塘支行(以下简称 中行北塘支行)开户,账号为34276608091001。3月7日,佳顺宾馆将验资 账户上的20万元及利息48元,共计200 048元划入其在中行北塘支行开设 的上述账户。3月8、9、10、11和22日,佳顺宾馆开出五张现金支票,由 其会计周慧芬分五次分别提出现金49 000元、49000元、49000元、49000 元和4000元,共计20万元。对此,周慧芬当庭作证称,前两笔各49 000 元是由其一人提出后,按佳顺宾馆法定代表人朱建良的要求直接交给兰双喜 用于还款,后两笔各49000元是由其与朱建良一起提出后在佳顺宾馆办公室 交给兰双喜也用于还款,而4000元提出后直接交给了朱建良。
2005年3月27日,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签订一份《关于佳顺 宾馆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确认股东投资股份的决定》,上面载明,在拟建立宾 馆时已确定三位股东,投资人为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并对宾馆投资作 了初步预算,投资额为80万元,其中兰双喜为50万元,朱建良为15万元、 朱兆君为15万元,并商定待全部工程结束及各项筹备工作结束后根据实际 投资额结算,按投资额的比例分别确定股东股份。经结算投资总额为 1053138元,三人一致确认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股份58% >、朱建良投 资20万元〈占有股份24%)、朱兆君投资15万元(占有股份18%),实际 对外欠投资款223138元,对所欠投资款从经营营业利润中偿还,不作为股 东投资股份计算。同日,三人还签订一份《关于佳顺宾馆董事会、董事分 工的决定》,上面载明,2005年2月20日三位股东在宾馆办公室举行股东 会,会议研究决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股东兰双喜任董事长、股东朱建良任 总经理、股东朱兆君任董事,决定宾馆总经理为聘任制,由董事会聘任,任 期二年,并有董事长签认聘书,任期届满根据工作需要及总经理工作表现由 董事会决定是否续聘。
2005年7月23日,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和季健四人签订一份《关 于佳顺宾馆股东构成情况说明》,上面载明,无锡市佳顺宾馆有限公司于 2004年11月筹建,投资股东为兰双喜(占58%股份)、朱建良(占24%股 份)、朱兆君(占18%股份)。但在办理营业执照时,考虑方便起见,工商 登记股东为朱建良、季健2人,实际上季健为汇利浴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佳顺宾馆按年度向汇利浴场交纳租金,季健未对佳顺宾馆进行投资参股,对 佳顺宾馆的债权、债务也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
原告兰双喜诉称:2004年11月,兰双喜与朱建良、朱兆君共同投资83 万元设立佳顺宾馆,其中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股份的58%,朱建良投 资20万元,占有股份的24%,朱兆君投资15万元,占有股份的18%。 2005年2月,朱建良与季健名义上设立了佳顺宾馆,注册资本为20万元, 此20万元中兰双喜拿出14万元,另6万元由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 向他人所借,出于方便由朱建良、季健验资。上述事项均多次经过原被告的 确认,但自开展经营以后,朱建良只顾个人利益而无视其他股东权益,对于 股东决议拒不遵守,且拒绝兰双喜以控股股东的身份进行管理参与,已经严 重影响到了兰双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兰双喜为佳顺宾馆的股东、拥 有股权5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顺宾馆、朱建良辩称:(1)佳顺宾馆于2004年10月开始筹建, 2005年2月28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20万元注册资本中无兰双 喜的出资,兰双喜不具备股东的资格;(2)佳顺宾馆筹建时,兰双喜与朱 建良、朱兆君系共同租赁房屋,并出资进行装修、购置设备,后将房屋及物 品交付佳顺宾馆委托经营,兰双喜所称出资,只是其与朱建良、朱兆君合伙 关系中的出资;(3)兰双喜请求将公司注册资本以外的资产确认为公司的 注册资本,不属法院主管范畴。请求驳回兰双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兆君辩称:(1)朱兆君与兰双喜、朱建良是朋友,一起投资装 修,共计105万余元,朱兆君出资18万余元,装修结束后,委托佳顺宾馆 经营;(2)佳顺宾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20万元,朱兆君未投资;(3〉朱兆 君个人投资装修,后委托佳顺宾馆经营,已得到部分回报,如果佳顺宾馆维 持现状,朱兆君继续拿回报没意见,如果佳顺宾馆需增加股东、注册资本, 把装修费转成股份,也愿意。
被告季健辩称:季健在佳顺宾馆从未投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 万元,兰双喜拿出14万元、另6万元是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向他人所 借,当时为了手续上的方便,14万元放在朱建良名下,另6万元放在季健 名下,季健未投资,投资20万元只是形式上的,实际股东需要以他们的实 际出资为准。
三、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个规范的登记及运作的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即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 公司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公司股 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取得公司颁发的出 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特征中,公司章程、登记文件及股东名册 的记载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 资证明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实质特征。上述特征均 是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而其中形式特征具有公示性,在公司与 其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应当优先于实质特征而被适 用;而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中,对股东资格作 出判断时,实质特征应当优先于形式特征而被适用。本案是发生于兰双喜与 佳顺宾馆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于兰双喜是否具备佳顺宾馆股东资格的争议, 属于公司内部争议,故在判断兰双喜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时,如相应的形 式特征与实质特征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实质特征进行判 断。
综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决定、情况说明及作出的陈述等证据,足 以认定佳顺宾馆的投资股东为兰双喜(占58%股份)、朱建良(占24%股 份)、朱兆君(占18%股份)。关于朱建良、季健二人出资14万元、6万元 办理佳顺宾馆工商登记验资,仅是兰双喜、朱建良和朱兆君三人为了方便起 见而为,实际上注册资本应为兰双喜、朱建良、朱兆君三人筹集,季健并未 出资,即佳顺宾馆并不是规范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资格的判断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兰双喜具备佳顺宾馆股东资格实质特征的情 况下,虽然佳顺宾馆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兰双喜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 仍可作出兰双喜系佳顺宾馆股东的法律判断。法院依照《公司法》第4条 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兰双喜在佳顺宾 馆拥有58%的股权,佳顺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应股 权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88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二项合计4 780 元,由佳顺宾馆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
四、对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的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兰双喜 在公司设立中实际出资,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并未登记为股东,能否确认其 股东身份?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股权份额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如何处 理?
(一)股东资格确认标准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的基础,所以,确定股东资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指出 资人由于出资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组成成员,并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又有两种方 式: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股东的确定标准是指具备了什么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股东。依照《公司 法》的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条件:(1)股东应当是自然人或法人。自 然人包括中国人和外国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2)股东应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股东。(3)股东要有确切的住地或住所。(4)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获准成立后各 出资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5)股东的出资应于公司成立之前出资到位。 不论是实物出资或是现金出资,都应于公司成立以前或增资扩股的效力发生 前履行。出资到位的时间应以出资款汇人公司账户的时间为准。(6)股东 应当登记于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册之中。
(二)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
由于我国目前公司法律制度对股东资格缺乏明确的定义,加之实践中股 东在工商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涉及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比较 多,而且难度比较大,特别是存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所谓隐名股 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公司风险收益,但姓名或 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进 一步区分,我们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界定二者 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情形称为典型性隐名股东;而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 东之间在授权持股的对象不特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特定的对 应关系),甚至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单独形成合意的情形称为非典型性隐名股 东。目前司法实务界主要对典型性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 定标准和裁判准则如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 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 表示;争议发生在公司外部,即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属于团体 法的调整范围,无须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 主义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故应当以探寻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为基本思路,确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优先以股东的实质特 征认定股东资格。
(三)原告与佳顺宾馆之间构成隐名股东关系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兰双喜完全具备隐名股东的条件。首先,庭审中 查明兰双喜在设立佳顺宾馆时实际出资,对此佳顺宾馆和其他股东均知悉并
①王成勇:“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司法实践 中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已经形成了有限度的、谨慎的承认态度,但主要适用于存在委托持股合 同关系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典型性的隐名股东纠纷)。 认可。其次,原告具有成为佳顺宾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集中体现在兰双 喜和其他出资股东、名义股东两次签订协议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在 第一份协议中明确兰双喜投资48万元,占有佳顺宾馆58%的股份,并以股 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被推举为董事长;第二份协议《关于佳顺宾馆股东 构成情况说明》再次重申了兰双喜的股东身份,并明确说明为方便起见, 工商登记股东为朱建良、季健2人。以上材料充分证明了兰双喜具有成为佳 顺宾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协议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第三,兰双 喜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但由于兰双喜本人 未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朱建良、季健之间形成口头或者书面的委托持股 协议,因此确认非典型隐名股东不能因为不存在委托持股协议而被否定。对 于非典型性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更多的障碍是在委托持股合同协议的司法 确认上,但与典型性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原理相通。在司法实践上是否得到承 认,更多的是一种司法政策和技术问题。本案判决确认兰双喜的股东身份, 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探究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合 理的原则,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得到了平衡。
(四)非典型性隐名股东股权确认
非典型性股东资格确认真正的障碍是相应股权的确认。本案判决除确认 兰双喜拥有佳顺宾馆58%的股权外,还判令“佳顺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曰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应股权的登记手续”。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相应股 权”是指什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佳顺宾馆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是20万 元,而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105万余元,远远超出注册资本。审理查明兰双 喜拥有58%的股份是指占实际出资的比例,如果“相应股权”指的是实际 出资,是否意味着法院的判决作出了一个要求佳顺宾馆增加注册资本的决 定?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越过公司股东的意志,明示或隐含地代替作出 注册资本增减的决定。本案在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内部约定之间出现 了不一致,判决根据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确认了兰双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份 额,对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按原有注册资本比例还是增加注册资 本按实际出资比例登记,涉及公司是否决定对外公示,属意思自治范围,我 们认为留待股东会作出决议更为适宜些。
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丁俊峰博士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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