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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与四川金融祖凭服份有 限公司及中囯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
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指导点评】
本案是极为典型的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具有极高的理论意义 和实践意义。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菅中往往会运用一些手段对付债权人,对付 法院,主要表现在:设立若干子公司,使得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关系混 同;设立两个以上雷同公司,人员、场地、财产彼此混同;设立企业集团, 人格关系模糊,难以识别其与成员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等。本案承办法官刘 敏博士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深度阐释了金珠实业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切 入点,特别强调公司人格不能随意否认,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分析研究对于 该争议公司是否应当否认其人格,不然,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扩大理解与 适用。结合上述种种情况,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需要根据实践中掌握的基 本原则,对公司人格否认加以区分:
第一,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不能区别彼此之间的正常经 营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子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子公司的债务应 由母公司承担;如果仅仅是混同,但彼此之间的人格关系清楚,则应由占有 对方财产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将财产返还给对方,用以偿还债务。
第二,两个表面彼此独立的公司,如果发生上述所提到的混同关系,则 属于典型的人格混同,应当将其中一个予以否定,以二者所有的财产一并承 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仅仅发生财产侵占,则应当由侵占方返还财产用以偿还 债务,不宜绝对地否定一方的独立人格。
第三,对于成立的企业集团,要首先区分是经营性的公司集团,还是为 整合资源、一致对外的以特定目的成立的社会性的集团。经营性的集团是企 业法人,非经营性的集团是社团法人,其在公司运营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不可一概认定为企业法人,也不宜将其判定承担所辖成员单位的债务。如果 确实从事经营,也使得成员单位直接受益,即是为了某个成员或者某些成员 的利益所为,则应由集团与受益单位一并承担责任;但如果集团具备承担民 事责任的能力,经营后果与成员单位无关,则应由集团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集团属于非经营性公司,则不宜判定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意味着一个股东可以拥有一个公 司,但其不能再成立与巳经存在的公司相雷同的公司,以避免股东利用公司 身份逃避债务。同时,如果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其还应以家庭 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公司法》第64条规定:“……股东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这就是认定股东自己或者其家庭财产要对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承担 连带责任。
第五,总公司出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实际为子公 司,而非分公司),总公司对新公司的资产权益以持股的形式体现,不直接 体现在对新公司资产的处置上。当总公司发生诉讼时,不得将新公司列为共 同被告,更不得对新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惟有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 时,方可将新公司的股权作为被执行的标的,而不得将新公司的资产作为被 执行的标的。例如《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 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 正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冯思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市同仁路井巷子28号3 - 5楼。
法定代表人:鲁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住所地:四川 省成都市东御街16号。
负责人:钟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市窄巷子45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成都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5日,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四川省移动通信局(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局)签订 (1998)年(租)字第(n)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移 动通信局的需要和委托,按照其提供的租赁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金额和厂商等要求,购进租赁物件出租给移动通信局。
同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租实 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信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和金融租赁公司与 移动通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金融租赁公司向东方通信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 10380万元的移动通信系统设备,并将所购设备融资租赁给移动通信局。金 融租赁公司自愿将设备采购事宜全权委托给金租实业公司代为办理,并由金 租实业公司垫付全部购货款。金融租赁公司负责与承租人和供货厂商分别签 订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并承担相应的风险。金融租赁公司应及时向金租实业 公司提供购货合同和设备付款计划表,以便于金租实业公司筹措资金,并按 时回收租金及时归还金租实业公司垫付的货款,并将本协议项下的银行筹资 利息及时划付到金租实业公司的基本结算账户,以确保金租实业公司按时支 付银行贷款利息。金租实业公司应当根据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时 向供货厂商支付货款。
1998年11月29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设备付款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付款协议,金租实业公司同意接受金 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1999年2月更名为 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以下统一简称为建行金河支行)办理承兑 汇票,用于支付设备采购合同的第一批设备到货款。汇票金额3700万元, 其中货款3605. 65万元,贴息利息94. 35万元。为了金租实业公司按期归还 银行贴现的资金,金融租赁公司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归还金租实业 公司支付的3606. 65万元设备到货款,并支付贴息和承兑汇票手续费给金租 实业公司。
同年12月3日,金租实业公司、建行金河支行、四川省邮电管理局 (以下简称省邮电局)和四川邮政电信局(以下简称省邮政局)签订四份编 号分别为成建行承字(98年)第94、95、96和9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载 明:收款人为东方通信公司,出票人为金租实业公司,账号为26193046, 到期日为1999年6月2日。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 和700万元。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银 行,交存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10%,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 支付票款。如到期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首先扣收保证 金,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罚息。省邮电局和省邮政局为该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方当事人均 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省邮电局和省邮政局还向建行金河支行出具了 四份相应的第三人不可撤销担保书。
同日,移动通信局和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协议, 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通信公司签订的 购买合同,金融租赁公司应在1998年12月8日向东方通信公司支付第一笔 设备到货款,为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金融租赁公司向建行金河支行申请了 支付设备应付款项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3700万元,移动通信公司 同意提供该笔承兑汇票保证金370万元。建行金河支行在金租实业公司同日 出具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上予以承兑,保证到期日由其付款。同月18日, 金融租赁公司和东方通信公司签订设备付款备忘录,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 购买合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向东方通信公司支付第一笔设备到货款,该笔 款项按照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汇票总金额为3700万元, 开票人为金租实业公司,收款人为东方通信公司。
1999年3月19日,金租实业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9 (20)的借款合同,约定:金租实业公司向建行金河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 万元,期限为1999年3月19日至2002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流转资 金。贷款利率按月息5.55%4十算。由省邮政局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费 用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建行金河支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审批书“申请借款 理由、用途及还款来源” ?-栏载明:金融租赁公司与移动通信局签订了租 赁合同,金融租赁公司向东方通信公司购买价值10380余万元的通信设备并 融资租赁给移动通信局。金融租赁公司全权委托金租实业公司代理设备采购 事宜。目前金租实业公司除自筹部分资金外,尚有较大缺口,特向建行金河 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金 租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金融租赁公司把从移动通信局收取的租金 专款专用,并及时划至金租实业公司用于支付贷款本息。金租实业公司保证 将用营业收入和上述款项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由省邮政局提供全额连带责 任担保。同日,建行金河支行与省邮政局(改制后,由四川移动通信公司 承接了其保证责任。2002年1月16日更名为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统一 简称为通信公司)签订编号为99 (20)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 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9000万元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曰 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保证期间保证人机构发生变更、 撤销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建行金河支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 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 同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建行金河支行 将_万元贷款划至金租实业公司26193046存款账户。同年6月2日,金 租实业公司以到期划转承兑汇票票款为由从26193046账户分四笔将3700万 元款项支付到建行金河支行732100应解汇款账户。
2002年3月4日,建行金河支行、四川移动通信公司(以下简称移动 通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租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受四川省 邮电管理局的委托,移动通信局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根 据移动通信局分离划分方案及企业发展实际情况,移动通信局由通信公司继 承。金租实业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取得的 9000万元贷款作为存款全额存入金融租赁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用于其与 移动通信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购置。移动通信公司应付金融租 赁公司租金余额为12210201. 79元,建行金河支行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的贷 款合同将于2002年3月18日到期。为妥善解决上述各项事宜,金融租赁公 司应迅速筹集资金用于归还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账户中的存款,保 证金租实业公司能够有足够的还贷能力如期归还建行金河支行贷款,在任何 情况下,金融租赁公司自愿放弃对金租实业公司拥有或可能拥有的债务抵消 权。移动通信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应收租金佘额 12210201. 79元到金融租赁公司存款账户,金融租赁公司收到该款后应立即 将其中的1220万元支付给金租实业公司在建行金河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 金租实业公司应在资金到达账户时立即将该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如数支付给建 行金河支行,用于归还贷款。建行金河支行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全程监控 各方支付资金的时间、流向,保证该资金最终用于归还贷款。建行金河支行 确认在移动通信公司支付给金融租赁公司12210201. 79元后,金租实业公司 与建行金河支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为7780万元。同月6日、11日, 金融租赁公司分两次向移动通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移动通信公司将 应支付其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尾款1220万元和43992. 56元,代其支 付给金租实业公司在建行金河支行的账户上,作为其向金租实业公司支付其 在金融租赁公司存款中的一部分,金租实业公司存款余额相应减少。同时金 租实业公司也向移动通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移动通信公司将金融租 赁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给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存款中的款项付至其 在建行金河支行账户,用于归还贷款。
另查明,金租实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金融租赁公司出资1000万元、四川方正投 资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成都双流友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万 元、成都武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0万元。1998年8月5日上述四家 股东召开的股东会议纪要载明:董事会成员由曹建希等五人组成,选举曹建 希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当时曹建希系金融租赁公司职 员。
1998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金租实业公司代金融租赁公司垫付 设备款103570238. 72元。原审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金租实业公司“对账 单”显示:1998年10月14日、1999年3月19日、1999年3月29日、 2000 年 12 月 14 日分别有 10357100.81 元、36056500. 00 元、36981967.45 元、20174670. 46元(总计金额为103570238. 72元)转人金租实业公司账 户;2001年12月31日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开立的 21201001010204账户上有8400万元被转出。对_万元款项划转情况,原 审法院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举证予以说明,金融租赁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交的责 任和义务。
2002年3月8日、11日,通信公司分别将1220万元和53992. 56元转 到金租实业公司在建行金河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偿还了金租实业公司部分贷 款,尚有777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同年5月20日,建行金河支 行以金租实业公司、通信公司未偿还所余借款本金77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 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租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7775万元及利息,通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金租实业 公司和通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同年8月2日,通信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 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以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为金融租赁公司为由, 申请追加金融租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 9月10日依法通知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3月19日建行金河支行与金租 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 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建行金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金租 实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该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偿还 借款本息的责任。金租实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虽显示其为一个具有独立财产、经费和健全 组织机构的企业法人,但法院调取的有关证据、证词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征 明,金融租赁公司和金租实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金租实业公 司在诉讼中陈述其自成立起,就没有独立的从业人员,其财务和印鉴保管等 人员同时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 鉴也于2000年3月由金融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给通信公司保管。为此, 金租实业公司在诉讼中无法向法院提交其财务状况及资金流转等证据。独立 的从业人员是企业法人产生独立法人意志的基础,金租实业公司的财务、印 鉴保管等工作被金融租赁公司操纵,其法人人格与金融租赁公司混同。对于 通信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金租实业公司与金融租赁公 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代付设备款关系、建行金河支行与金租实业公司之间的 借款关系以及金租实业公司在向建行金河支行借款申请书中对借款的理由、 用途、还款来源的陈述,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金融租赁公司虽承认 金租实业公司代其支付设备款103570238.72元,但其所举金租实业公司 “对账单”、“明细分类账”和“记账凭证”等证据均是其单方面提供的, 又未经金租实业公司确认,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全额偿还了金租实业公司代付 的设备款;其提供的“租赁支取凭证”,也只能证明通信公司向其支付融资 租赁设备款,不能证明其已全额偿还金租实业公司代付的设备款。金租实业 公司“对账单”显示:2001年12月31日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开 立的21201001010204账户上有8400万元被转出。鉴于金租实业公司无独立 的从业人员,其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也由金融租赁公司工作 人员交与通信公司保管,金租实业公司已无完全控制其资金的能力,且作为 金租实业公司开户行的金融租赁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金融租赁公 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金融租赁公司对造成金租实业公司未能 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负有责任,应与金租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建行金河支行借款 本息。
通信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1999年3月19 日,金租实业公司向建行金河支行借款9000万元,建行金河支行将该款划 至金租实业公司账户时直接扣划了承兑汇票款项3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 “以新还旧”的事实,通信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金租实业公司的借款申请 书、移动通信公司向建行金河支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表明通信公司对 省邮电局、省邮政局曾为金租实业公司开具3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借款 担保责任的承接亦为明知和认可,故通信公司应对金租实业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金租实业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通信公司与 建行金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建行金河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金租实业公 司、金融租赁公司未偿还所余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通信公司未 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依照《民事 诉讼法》第128条、第138条,《民法通则》第90条,《合同法》第206 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租实业 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建行金河支行借款本 金7775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 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完毕时 止);二、通信公司对金租实业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通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租实业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追 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78512.00元,诉讼保全费389270,00元,共计 867782. 00元,由金租实业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承担433891. 00元,由通信 公司承担433891. 00元。
三、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
通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 最髙法院提起上诉。金融租赁公司上诉称,金融租赁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借 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金融租 赁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 事人具备主体资格和金租实业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前后矛 盾。金租实业公司具备独立财产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应为独立法人。保管公 章与人格混同系两个概念。建行金河支行和通信公司均能清晰识别金租实业 公司,金租实业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并未构成人格混同。金融租赁公司已全 额偿还了金租实业公司代其垫付的103570238,72元设备款,一审庭审中金 租实业公司除表示对其中一份证据需进一步査证外,对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 其他付款凭证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以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单方制 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否定金融租赁公司偿还设备款的事实没有依 据。8400万元款项的转出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因当时金租实业公司印 章由通信公司保管,举证责任亦应由金租实业公司与通信公司分担,金融租 赁公司对此无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对此予以举证,并以举 证不能为由判决金融租赁公司承担金租实业公司所借款项的偿还责任,不符 合法律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并未占用该笔款项。请求依法改判金融租赁公司 不承担7775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并由金租实业公司、通信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通信公司上诉称:建行金河支行与金租实业公司3700万元承兑汇票和 9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两笔融资行为的保证人不同,通信公司虽然为上述 两笔贷款均提供了担保,但同时为37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还有另一 保证人省邮电局。建行金河支行在发放9000万元贷款时直接扣划承兑汇票 项下的3700万元款项,系以新贷偿还旧贷。通信公司作为9000万元贷款的 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晓,故通信公司不应再承担900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 建行金河支行以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达到向金融租赁公司发 放贷款的目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贷双方隐瞒贷款真实情况, 骗取通信公司提供担保;该案借贷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依法 办理公证和金租实业公司申请贷款时巳提供年检的证据,且办理贷款未一申 请一审查,贷款期限严重超过了规定的最长期限,不符合《贷款通则》的 有关规定。故建行金河支行与金租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通信公司 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建行金河支行怠于履行附随义务,发放贷款后未及时通 知通信公司,使通信公司丧失了对贷款的监控,建行金河支行应当对其造成 的通信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庭审当事人陈述上诉请求 和理由时,通信公司仅以金租实业公司“借新还旧”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 免除其保证责任,未提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几个上诉理由。
金租实业公司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因政策限制非银行金融 机构向银行融资,金融租赁公司为开办与通信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解决资 金来源特成立金租实业公司。金租实业公司于1998年成立后除对通信公司 开办了两项租赁业务外,未进行任何其他经营活动。金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 人曹建希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成立金租实业公司时指 定曹建希兼任金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希直到2001年7月才辞去金 融租赁公司职务。金租实业公司从成立到其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由金融租 赁公司操纵的,其自始不具有独立性。金租实业公司的董事长、财会人员等 均为金融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兼任。金租实业公司办理的工商、税务、银行开 户、刻章、保管文件资料和财物等,均系金融租赁公司所为。金租实业公司 的工商营业执照、印章在金融租赁公司移交给通信公司前一直由金融租赁公 司掌管。金租实业公司未发生过任何经费支出,其成本均进人金融租赁公司 的经营费用。金融租赁公司利用其与金租实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又不为第三 方所知的便利,以金租实业公司名义向建行金河支行借款,并将该笔贷款据 为己有。款项到期后,金融租赁公司派员与建行金河支行协商还贷方案。金 租实业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是典型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金融租赁公司利用 其为金租实业公司开户行的便利,私自将金租实业公司账户上用于偿还建行 金河支行借款的_万元款项转移,导致金租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该笔贷款。
原审法院判决金融租赁公司偿还建行金河支行该笔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通信公司针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答辩称: 金融租赁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金融租赁公司与东方通信 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显示,真正意义上的借款需求人是金融租赁公司。 金租实业公司与融资租赁业务无关,没有借款的需要。金融租赁公司为规避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向其他银行贷款和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等强 制性规定,委托金租实业公司代其向建行金河支行贷款。金租实业公司在借 款申请中明确表示还款来源是设备租赁款,而真正收取租赁款的是金融租赁 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租实业公司就购买设备的借款用途和金融租赁公司 实际承担还款义务的还款方式均向建行金河支行做出书面承诺,建行金河支 行对此予以备案并确认。金融租赁公司不但是事实上的借款人而且实际使用 了该笔借款。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笔借款由金融租赁公司使用无异 议。金融租赁公司既未按照其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的约定将 相关款项存入金租实业公司基本结算账户,亦未按其承诺向建行金河支行归 还借款,其依法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责任。金租实业公司是由金融租赁 公司专为其融资设立的公司,其没有独立的财务人员、独立的意志、独立的 财产和财务账目,应当依法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金租实业公司与 金融租赁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已构成人格混同。以至于金租实业公 司无法控制自己的财务和资金,导致金融租赁公司擅自使用金租实业公司资 金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巨额资金损失的后果。金融租赁公司借其对金租实业公 司的控制,于2001年12月31日一次性转走金租实业公司8400万元款项, 直接导致金租实业公司无法偿还建行金河支行的贷款。尽管金融租赁公司一 再强调其已偿还金租实业公司代其垫付的购买设备款,其不仅未举证证明, 而且即使之前其确实偿还了该笔款项,其划走8400万元款项的后果仍等同 于未偿还该笔款项。故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承担金租实业公司该笔债务的偿还 责任,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关于金融租赁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判项。
建行金河支行针对通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建行金河支行与金租实业公 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款项虽然实际用于代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设备货款,但这一 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即使认定本案 所涉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建行金河支行和金融租赁公司,亦未违反法律、 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有效。通信公司基于该款项所购设备 由其承租的缘由,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且在明确载明该借款用途的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审批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其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应是 明知的。通信公司据以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有关办理公证、贷款人资格及贷 款申请等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且建行金河支行发放贷款时 已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故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通信公司主张金租实业公 司9000万元借款有部分款项属于“借新还旧”缺乏事实依据。金租实业公 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建行金河支行申请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在 建行金河支行划付9000万元贷款时,金租实业公司的3700万元承兑汇票尚 未到期。根据承兑汇票的基本特征,汇票到期后,应以申请人账上的资金支 付相应款项,只有申请人账户没有相应款项时,银行才以自有资金向持票人 承担兑付责任,也只有银行垫付款项后,申请人与银行之间才形成债权债务 关系。因此,在金租实业公司9000万元贷款到账后,建行金河支行将该借 款中的部分款项转入金租实业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账户,用以支付设备货 款,并不构成“借新还旧”。因通信公司同为3700万元承兑汇票和9000万 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两笔款项的借款用途均为支付通信公司与金融租赁 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款,即使认定金租实业公司“借新还 旧”,通信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最高法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髙法院二审期间,金融租 赁公司以保管其划转金租实业公司8400万元款项有关财务凭证的其控股股 东拓普集团拒绝提供该证据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予以调取。最髙法院 委托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调查。绍兴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提供的地址前往 浙江拓普软件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浙江拓普软件有限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 法院出具了该公司档案室无上述资料的说明。
五、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法律关系,虽然从表面形式上 看,系金租实业公司向建行金河支行借贷9000万元人民币,但从与该笔借 款有关的一系列合同内容看,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金租实业 公司的控股股东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与移动通信局签订融资租赁合 同,约定由金融租赁公司按照移动通信局的需要和委托,购买租赁物件出租 给移动通信局。金融租赁公司为此与东方通信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金融租 赁公司为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 协议,自愿将设备采购事宜全权委托给金租实业公司代为办理,并由金租实 业公司垫付全部购货款。明确约定由金融租赁公司负责与供货厂商签订购货 合同,并承担相应风险。金融租赁公司负有及时向金租实业公司提供购货合 同和设备付款计划表的义务,以便金租实业公司筹措资金,并保证按时收回 租金及时归还金租实业公司垫付的货款。该协议虽然名为委托代理采购协 议,但从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实际上是金融租赁公司委托金租实业 公司代其支付购货款的内容。该租赁物#的采购者实为金融租赁公司。金租 实业公司9000万元贷款申请审批书“申请借款理由、用途及还款来源”栏 内明确载明:金融租赁公司与移动通信局、东方通信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 同和购货合同,金融租赁公司全权委托金租实业公司代理设备采购事宜,金 租实业公司因资金缺口特向建行金河支行申请90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货 款。金融租赁公司把从移动通信局收取的租金专款专用,及时用于支付贷款 本息。故该笔贷款实际为金融租赁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所使用。
金租实业公司系由金融租赁公司控股50%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长曹建希及其财会人员等均由金融租赁公司职员兼任。金租实业公司成立 后,除对通信公司办理了两项租赁业务外,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金租实业 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等在因本案所涉有关合同的履行由金融租赁公 司交付通信公司前,均由金融租赁公司负责保管。金租实业公司和金融租赁 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了混同。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 构,为规避有关金融政策关于融资的限制,将金租实业公司作为其融资的工 具,由金租实业公司代其向建行金河支行申请借款并支付购货款。根据诚实 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 任。且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中“金 融租赁公司按时回收租金及时归还垫付货款”以及双方签订的设备付款补 充协议中“金融租赁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归还金租实业公司支付 的设备到货款”等约定,承担金租实业公司贷款的偿还责任应系金融租赁 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金融租赁公司关于其与本案没有 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最高法院不予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追加其为本 案第三人不当。但鉴于不影响最终实体判决,最高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 因金融租赁公司对金租实业公司在财物、人员、业务和公章上的过度控制, 且其为金租实业公司开立账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故不能仅以金融租赁公司 出具的有关偿还垫付款项的对账单证明其已实际偿还了金租实业公司代其垫 付的103570238. 72元购货款。如果金融租赁公司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 已经按照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内容偿还了金租实 业公司垫付的购货款,因其与金租实业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其没有必要再于2002年3月4日与建行金河支行、通信公司和金租实业公 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解决金租实业公司贷款即将到期,由金融租赁公 司迅速筹集资金用于归还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账户中的存款,保证 金租实业公司能够有足够的还贷能力如期归还建行金河支行贷款”等。故 金融租赁公司关于其已经偿还了金租实业公司垫付货款的主张,最高法院不
予采信。
金租实业公司对账单显示,2001年12月31日,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 租赁公司开立的21201001010204账户上有8400万元存款被转出,因金融租 赁公司为该笔存款的开户行,其对此款的划转凭证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审 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举证证明金租实业公司该笔款项的划付 情况,但一审中金融租赁公司以其无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提供有关证据,二审 中金融租赁公司以保管该划款凭证的控股股东拒绝提供,其无法举证为由, 请求法院予以调取。最高法院根据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线索,委托浙江省绍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调查,但未能取得有关凭证。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64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此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融租赁公司承担。根据2002年3月4日建行金河支 行、通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租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金 融租赁公司应迅速筹集资金用于归还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账户中的 存款,保证金租实业公司能够有足够的还贷能力如期归还建行金河支行贷 款”的约定,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账户中的存款是用以保障金租 实业公司偿还建行金河支行9000万元贷款的。现因金融租赁公司无法举证 证明该笔款项的划转系基于金租实业公司的意志,故即使撇幵其与金租实业 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金融租赁公司亦因对该笔存款的流失负有过错应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金融租赁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偿还金租实业公司该笔 贷款的上诉理由,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金融租赁公司与金租实 业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判决,于法有据,最髙法院予以维持。
金租实业公司与建行金河支行虽然在9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 途为流转资金,但在该笔贷款申请审批书“申请借款理由、用途及还款来 源” 一栏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通信设备。金租实业公司将所借 9000万元款项中的3700万元支付了其1998年12月3日与建行金河支行签 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370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构成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 事实。尽管3700万元承兑汇票亦用于支付购买通信设备的款项,但金租实 业公司将9000万元直接用于购买设备和用以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形成 的旧贷,从法律意义上看改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根据《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 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现 无充分证据证明90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通信公司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 事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故应免除通信公司的有关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 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 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 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 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 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 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 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 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 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 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通信公 司关于建行金河支行发放9000万元贷款时直接扣划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 元款项,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其对此不知,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有 一定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通信公司应当对该笔 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予以变更。
综上,最高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合同法》第5 条、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 15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第3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 文第一项;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通信公司对金租实业公司与 金融租赁公司尚欠建行金河支行借款本金7775万元中的5925万元及其相应 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78 512元,诉讼保全费389270 元,共计867782元,由金租实业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负担433891元,由通 信公司负担433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12元,由金融租赁公司负担 239256元,通信公司负担1〗%28元,由建行金河支行负担119628元。
六、本案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在认定金融租赁公司是否承担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所欠建行金河支 行777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时,涉及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这也 是本案研究的核心。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具体运用发生异化时应运而生的一 种新的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法人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人格独立性 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当法人具备独立性人格特征时,适用法人制度,股东 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当因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法人缺乏独立性人格 特征时,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 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 充,是对法人制度的严格遵守,是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的。该制度设 计的理念是为个案中债权人权利实现提供司法救济,以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 系进行事后规制,实现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目标,而不是为了对公司法人 人格作出是否合法的评价。目的是通过对事实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 人状态的揭示来凸现隐藏于公司背后的人格滥用者,藉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的局限,使滥用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实现股东与公司之间 责任的再分配。该法理的适用是在承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前提下针对特 定法律关系对法人人格暂时的、个案的否认,而不是从根本上、全面地否认 其法人人格。且个案中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其他法律关系,也 不影响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继续存在。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 非对世的,是基子特定原因,而非普遍适用。因滥用法人人格,以法人作为 损害他人利益T.具的行为是违背法人制度的,亦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诚实 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故在目前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不健全的 情况下,一是我们在某些情况F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作为追究滥用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是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 要慎重,以防对法人制度造成破坏。
慎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要严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 件,尤其要注意滥用行为的认定,以及滥用行为和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 系这两个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首先是要求存在对法人人格滥用的 行为。由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本身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手段都极 为隐蔽,所以很难概括什么是具体的滥用行为,同时给我们司法实践认定滥 用行为带来了一定难度。侣无论何种形式的滥用行为均应表现为忽略法人制 度的本质和R的,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无视法人利 益,将自身意志强加于法人意志之上这些基本特征。理论界现存在一种倾 向,即简单地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视为 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并在出现几种混同情形时不加任何条件地要求股东承 担无限责任。我们认为,不论是哪种混同,仅仅是为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 提供了方便,或者说是?种表象,至于其是否滥用了法人人格,不能简单地 以混同来认定,而应视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利用混同之方便,以牺牲法 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来认定。只有股东确实实 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这里还 特别要强调,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还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股东 的行为虽然有悖于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客观上并未造成 任何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关系,则无需适用法人人格 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同时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必须 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无 法确定滥用行为者的法律责任,故不能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适用法人人格 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定要在条件严格成 就的前提下谨慎适用。毕竟该制度的精髓是对法人制度的维护,其建立的目 的在于完善法人制度,而不是为了否定它。在引进和适用该制度时绝不能任 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会颠覆我们刚刚构筑起来的法人制度之“大厦”, 同时也背离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本案在追究金融租赁公司对金租实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时,即是 从多方位、多角度论证后得出的结论
第一,金融租赁公司系本案90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本 案所涉的借款法律关系,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看,系金租实业公司向建行金河 支行借贷9000万元人民币,但从与该笔借款有关的一系列合同内容看,该 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金租实业公司的大股东金融租赁公司。金 融租赁公司与移动通信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融租赁公司按照移动 通信局的需要和委托,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移动通信局。金融租赁公司为此 与东方通信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金融租赁公司为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和购货 合同,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自愿将设备采购事宜全权委 托给金租实业公司代为办理,并由金租实业公司垫付全部购货款。明确约定 由金融租赁公司负责与供货厂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承担相应风险。金融租赁 公司负有及时向金租实业公司提供购货合同和设备付款计划表的义务,以便 金租实业公司筹措资金,并保证按时收回租金及时归还金租实业公司垫付的 货款。该协议虽然名为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但从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看,实际上是金融租赁公司委托金租实业公司代其支付购货款的内容。该租 赁物件的采购者实为金融租赁公司^金租实业公司9000万元贷款申请审批 书“申请借款理由、用途及还款来源”栏内明确载明:金融租赁公司与移 动通信局、东方通信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金融租赁公司全 权委托金租实业公司代理设备采购事宜,金租实业公司因资金缺口特向建行 金河支行申请90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货款。金融租赁公司把从移动通信 局收取的租金专款专用,及时用于支付贷款本息。故该笔贷款实际为金融租 赁公司为履行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所使用。
第二,金融租赁公司与金租实业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茌个案中的憒重适用
同,且金融租赁公司成立金租实业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的工具(金租 实业公司成立后除借该笔款项外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金租实业公司系由 金融租赁公司控股50%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曹建希及其财会人员 等均由金融租赁公司职员兼任。金租实业公司成立后,除对通信公司办理了 两项租赁业务外,未进行任何其他的经营活动。金租实业公司的公章、法定 代表人印鉴等在因本案所涉有关合同的履行由金融租赁公司交付通信公司 前,均由金融租赁公司负责保管。金租实业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在人员、财 产、业务上形成了混同。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 融政策关于融资的限制,将金租实业公司作为其融资的工具,由金租实业公 司代其向建行金河支行申请借款并支付购货款。
第三,由金融租赁公司偿还金租实业公司本案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与金租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中“金融租赁 公司按时回收租金及时归还垫付货款”,以及双方签订的设备付款补充协议 中“金融租赁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归还金租实业公司支付的设备 到货款”等约定,承担金租实业公司贷款的偿还责任应系金融租赁公司真 实意思表示,判决金融租赁公司承担本案该笔债务符合公平原则。
第四,从金融租赁公司私自划转金租实业公司在其处开立账户上的 8400万元存款的侵权行为看,金融租赁公司亦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民事 责任。金租实业公司对账单显示,2001年12月31日,金租实业公司在金 融租赁公司开立的21201001010204帐户上有8400万元存款被转出,因金融 租赁公司为该笔存款的开户行,其对此款的划转凭证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 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举证证明金租实业公司该笔款项的划 付情况,但一审中金融租赁公司以其无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提供有关证据,二 审中金融租赁公司以保管该划款凭证的大股东拒绝提供,其无法举证为由, 请求法院予以调取。最高法院根据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线索,委托浙江省绍 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调査,但未能取得有关凭证。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64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此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融租赁公司承担。根据2002年3月4日建行金河支 行、通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租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金 融租赁公司应迅速筹集资金用于归还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账户中的 存款,保证金租实业公司能够有足够的还贷能力如期归还建行金河支行贷 款”的约定,金租实业公司在金融租赁公司账户中的存款是用以保障金租 实业公司偿还建行金河支行9000万元贷款的。现因金融租赁公司无法举证 证明该笔款项的划转系基于金租实业公司的意志,故即使撇开其与金租实业 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金融租赁公司亦因对该笔存款的流失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个案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还 是非常慎重的。由于个别股东在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时,均是采取非常隐蔽 的方式,故在债权人所举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时,人民法 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宜轻易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其股东的民事责任。只 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即在法人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者权衡中,法人制度当仁不让是首 位的,不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名而随意地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这应当是 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应特别注意的,也就是说不能“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 度。
(三)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法人人格依法存在。适用中应严 格区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对人格暂时、个案的否认和对欠缺法人成立必备 要件法人人格的彻底、全面的否认。在很多学者的著述中,均将最髙人民法 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幵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 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94】4号批复)中有关“企业开办的其他企 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人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 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 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 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的规定,作为我 国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对此我们不能赞同。我们 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股东为其自身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滥用法人 人格,并将法人独立人格作为其逃避法律责任和契约义务的保护伞,在该保 护伞的遮护下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追 究滥用者的责任而设置的一种制度。如果法人人格根本就不存在,滥用者就 不可能披着法人面纱,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而将自身 隐藏于公司背后,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故法人人格的存在?一方面是滥 用者滥用法人人格潜在的前提,男一方面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备要 件。该制度的适用仅针对滥用者个人,而不殃及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仍 然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94】4号批复所涉企业开办的企业,因其实 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人的自有资金达不到省关法规规定的基本数 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其根本不具备法人成立的基本要件,故 法律从根本上不承认其法人人格。这种对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彻底的、绝对 的,是法律对法人人格作出的客观评价。这种评价导致的结果是向自然人责 任的复归,其效力不仅仅及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是直接影响到该法人所 有的法律关系,并且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继续存在。理论界之所以将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下对法人人格的暂时否认和因法人本身欠缺成立要件的彻底否认 常常混淆,还在于我国学者在从国外移植该制度,特别是照搬日本“法人 人格否认”这一名称时造成的词不达意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并不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而且必须在法人人格存在的前提下,绕开法人的 独立找到股东,即暂且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以保证 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无视法人人格只是表象,其根本0的是追究股东的无限 责任。所以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注意该制度的内涵,不能被所 引用的名称迷惑。当然,不排除某些情况下个案否认法人人格事由与彻底否 认法人人格事由存在竞合的可能。如在公司形骸化场合,因股东和公司财产 混同或者组织机构混同,在个案否认法人人格后,亦可以公司缺乏独立财 产、独立意志,欠缺法人人格生成必备要件为由,彻底剥夺公司法人人格。 另外,英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个 人利益的“工具”、“外衣”或者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的,法 官可以通过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来解散公司。当然,这两种人格否认适用的 法理和程序不同,要予以区别对待。
另外,对于注册资金显著不足和实际上的一人公司,是否是法人人格否 认制度适用的情形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实行资本实缴制,对公同成立 前注册资金的到位要求严格,注册资金未全部缴足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法人成 立不能或者成立无效。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注册资金显著不足应当是法人人 格彻底否认的结果,而+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国外司法实践中 将“注册资金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是从“小 马拉大车”的角度作出的考虑,与我国实践中注册资金不到位是两个不同 的概念。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适用于司法程序,这S由该制度的设立理 念决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对债权人在法人制度框架下无法得到保 护的权利予以保护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故该制度的适用必须有利害关系人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除了公肉的债权人外,还应当包括 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债权 人权利的实现和保证人承担保ii?责仟的范围,故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可以依据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股东的无限责任。这里要注意, 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专为保护第三人W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遭受不利 而设置的一项救济制度,尽管很多情况下个别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也会侵犯到 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得求助于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者的责任,而应通过侵权制度或者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寻求法律的保护。
第三,还要注意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结果,即股东无限责任对有限 责任修正的效力仅仅及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个人,而不及于公司其他 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 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 立着”。也就是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通过刺穿 法人面纱,或揭开法人面纱的一角,仅将个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凸现 出来,使其不再受法人独立人格这一面纱的遮挡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庇 护,从而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直接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 任。而对于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法人这一面纱仍然存在着,并以法 人的独立人格为屏障仍然以其对公司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下对法人人格“一时”、“一事”的否认和“彻底”、“永久”否 定法人人格区别之所在。在因欠缺法人成立必备要件情况下对法人彻底否定 时(包括成立不能、成立无效和强制解散等),是对所有出资者有限责任的 否定,回复的是所有出资者的个人责任或者合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法学博士刘敏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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