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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和公司法人混同时的补偿请求权主体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云南澜沧铅矿与被上诉人李泽财 产所有权(采矿权变更补偿)纠纷案
【指导点评】
近年来,探矿权、采矿杈纠纷不断增多,主要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考 虑,国家鼓励私人探矿、优先取得采矿权,为市场提供更多的原料。在探 矿、采矿过程中,探矿权、采矿权既有以个人确定权属的,也有以公司名义 确定权属的。在以公司名义确定权属情况下,一般是根据协议确定权利归 属,不一定完全属于某个股东,或者根本没有办法区分。不论如何,在发生 矿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时,都可能会出现权属上的争议,或者给受让方推脱 偿债提供借口。
本案中,李泽以个人名义取得采矿权,而其经营采矿业务却是以金鑫公 司名义进行的,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李泽就是金鑫公司,金鑫公司就是李 泽。尽管当事人的抗辩让法官产生了不同认识,可能影响李泽(金鑫公司) 补偿杈益的及时实现,但是,毕竟法官很快取得绝大多数意见的统一,表现 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巳经吃透,能够以此得出正确的裁判结论。
遇到类似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申请补偿人的身份是否适格,是否是真 正的权利人;尔后,要审查权利人背后有无股东或者其他权利人,例如共有 关系下的委托人、信托人等,在被告抗辩过程中,应当注意被告的抗辩意见 是仅为其单方利益的抗辩,还是为了某种程序上的瑕疵、其他人的利益之争 取。如果仅仅是为了单方利益从程序上找突破口,则应由法官及时审查程序 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明显漏洞、遗漏,要加以弥补或者予以驳回;如果是为 他人利益而抗辩,则应当从法律关系上审查其有无权利提出抗辩,是否超出 了其单方权利范围,或者所抗辩事由与其所涉法律关系根本无关时,则应予 以驳回,不应为其不切实际的抗辩理由给予支持。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澜沧铅矿。住所地:云南省思茅市澜沧拉祜 族自治县勐朗镇。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勤,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华,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男,汉族,1960年7月1日生,云南省 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思茅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六一路口左侧院内,系澜沧县 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银沧,云南省孟连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 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澜沧铅矿(以下简称澜沧铅矿)因与被上诉 人(原审原告)李泽财产所有权(采矿权变更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 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思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 髙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査明:被上诉人李泽为澜沧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持有澜沧县矿管会颁发的澜采 证字(1999) 9号《采矿许可证》。自1995年开始,李泽就以金鑫公司的名 义与澜沧县上允镇镇政府、勐佛村签订铅矿开采协议,并投资进行生产、经 营。2001年2月,澜沧县人民政府作出澜政复(2001) 2号文件《对澜沧 铅矿〈关于上允勐佛矿山采矿权的申请〉的批复》,规定将金鑫公司(李 泽)开采经营的澜沧县上允镇勐佛铅矿的矿区采矿权交由澜沧铅矿。同年4 月18日,澜沧县矿管会根据此文件作出澜矿管(2001) 1号《关于上允勐 佛铅矿采矿权变更的通知》,将李泽注册登记持有的澜采证字(1999) 9号 《采矿许可证》注销,变更登记为澜沧铅矿持有,规划开采勐佛铅矿,同时 要求澜沧铅矿与原采矿权人共同协商矿山的投资评估及补偿事项。事后,澜 沧铅矿在没有对原矿区的资产进行评估和补偿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进 入矿区,尔后将矿山转包他人至今。
 


有,特别规定受让人有对原采矿权人在该矿区的投资进行评估和补偿的附加 义务。受让人澜沧铅矿在与转让人李泽就资产评估及补偿事项未协商一致的 情况下,于2002年9月单方进入矿区,致使李泽实质上丧失了其在该矿区 依附于采矿权投资的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权。故澜沧铅矿负有按照矿产管 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补偿原采矿权人投资的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澜沧铅矿 2002年9月进入矿区时起箅。由于李泽在两年内两次分别以个人和公司的 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李泽在1995年至2002年2月期间对上允镇勐佛铅矿进行过投资,云南双雁 司法鉴定所依据现场实物及当地镇政府、村委会的证明所作出的评估鉴定内 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定程序,应当据以确定补偿依据。由于资产评估结论的 数额超过了李泽的诉讼请求,李泽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 请,故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71 条、第106条、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 由澜沧铅矿补偿李泽经营上允镇勐佛铅矿的投资补偿款1203500元,并承担 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款 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98元,由澜沧铅矿承担。鉴定费 60000元,由李泽承担6000元,由澜沧铅矿承担54000元。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澜沧铅矿对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程序 违法。(1)原审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原审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十 日前申请证人出庭,同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自1995年开始,原告李泽以金鑫公司的名义与澜 沧县上允镇政府、勐佛村签订铅矿开采协议,有当年所签协议为证,并投资 进行生产经营,是错误的。U)原审法院混淆了李泽个人的行为和金鑫公 司的行为。应当是金鑫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也由金鑫公司承担。 (2)原审法院混淆了李泽个人投资的资产和金鑫公司投资的资产。本案讼 争的资产应当归金鑫公司所有,而非李泽个人所有。(3)原审法院认定上 允勐佛的矿山投资人是李泽是错误的。3.云双评鉴字(2006)第15号《资 产评估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补偿 的依据是错误的。(1)原审原告李泽申报的资产是其单方面提供的,不具 有真实性,申报是虚假的。一方面,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评估 报告中所申报的财产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原审被告澜沧铅矿提供的证 据证明了原审原告所申报的资产系虚假申报。(2)鉴定人在关于资产的权 属及所有人的问题上发表了保留意见,因此,在本案没有查清资产权属及资 产状况的情况下,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资产评估鉴定 书》本身也决定了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一,该鉴定报告未附有作为鉴 定人之一的马塞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其二,鉴定报告也没有遵循公开市场原 则;其三,鉴定人没有审查委托人的国家法律文件和有资格部门对经济行为 的批准文件,依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之规定不能鉴定。4. 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占有了原审原告投资的资产,双方从未对资产进行过移 交,因而原审被告没有补偿或者赔偿原审原告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 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李泽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对于“投资资产”相 关问题的观点,原审原告已经在历次庭审中举证述明在卷。因此,请求二审 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裁判要旨
经二审法院庭审査明:签订勐佛村铅矿开采协议的合同一方主体是金鑫 公司,李泽是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实 际参与了上述开采协议的订立。原审关于李泽以金鑫公司的名义签订铅矿开 采协议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澜政复 (2001) 2号文件《对澜沧铅矿〈关于上允镇勐佛矿山采矿权的申请〉的批 复》只有“同意将我县上允镇勐佛矿山采矿权交给你矿”的表述。该批复 并未提及李泽和金鑫矿业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文件规定将金鑫矿业 公司(李泽)开采经营的澜沧县上允镇勐佛铅矿的矿区采矿权交由澜沧铅 矿”与原文的表述不一致。原审判决中对澜政复(2001) 2号文件的表述应 当更正为“该文件规定将上允镇勐佛矿山采矿权交给澜沧铅矿”。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澜沧铅矿应 否对被上诉人李泽进行补偿;3,原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云南高院对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澜沧铅矿认为,原审判决中的表述足以确认李泽申请进行资产评 估鉴定系在庭审期间,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在原审的第一次庭审中 李泽没有申请证人出庭,在第二次庭审时才申请证人出庭,故其关于证人出 庭作证的申请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泽认为,李泽对资产评估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在法定的举证期 限内,原审法院也曾经就资产评估鉴定问题通知并征询过上诉人澜沧铅矿的 意见,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李泽在原审开庭前提出 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对于证人应当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还是在第二次庭 审中出庭,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所以,原审程序并未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3)项之规定,需要 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査 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中,李泽依据墨江通达(联合)会 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墨通会评报字(2003)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主张补偿款1203500元。由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资产重 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委托云南双雁司法鉴定所对资产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并延 期开庭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25条和第54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 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 可。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形式,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当事人提出申请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 采口头方式。在本案中,李泽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申 请后,原审法院予以许可并延期开庭审理,该程序并无不妥,不存在违反法 律规定之事由。
(二)关于上诉人澜沧铅矿应否对被上诉人李泽进行补偿的问題
上诉人澜沧铅矿认为,因其从未接收过被tl诉人李泽移交的任何财产, 也未侵害过李泽的权利,故不应对李泽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李泽认为,其拥有的上允镇勐佛矿山采矿权根据政府的相关文 件而注销,同时上诉人澜沧铅矿依据该文件取得了采矿权。由于上述文件中 已经明确了澜沧铅矿应当对李泽予以补偿,故上诉人澜沧铅矿负有补偿义 务。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泽是澜采证字(1999) 9号《采矿许可证》的 持有人,对原许可证所界定范围内的上允镇勐佛铅矿拥有采矿权。对此,双 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2001年4月18 H,澜沧县矿管会下发了澜矿管 (2001) 1号《关于上允勐佛铅矿采矿权变更的通知》,依据国家政策对上 允镇勐佛铅矿的采矿权作了变更,即注销了李泽持有的澜采证字(1999) 9 号《采矿许可证》和唐海峰持有的澜采证字(1999) 7号《釆矿许可证》, 由澜沧铅矿注册登记取得了相应的采矿权。该文件还明确规定了 “接此通 知后,望云南澜沧铅矿与原采矿权人共同协商完成有关矿山的投入评估及补 偿事项”。所以,由澜沧铅矿对原采矿权人的投入作出补偿是澜沧铅矿取得 采矿权的附加义务。该补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原采矿权人对矿山所作的投 资,并不以澜沧铅矿接收并取得原采矿权人的机器设备等相应的财产为条 件。故上诉人澜沧铅矿认为其没有接收被上诉人李泽移交的财产就无需承担 补偿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泽是上允勐佛铅矿的原采矿权人,澜沧铅矿负 有按照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其投资进行补偿的义务。
(三)关于原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澜沧铅矿认为,原审所依据的云双评鉴字(2006)第15号《资 产评估鉴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瑕疵,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程序方面:1.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泽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鉴定申请;2.鉴定书载明的鉴定人为三人,但只附了两人的《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实体方面:1.鉴定书第3页认定所鉴定的资产的占有人为李泽, 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实际的资产占有人应为金鑫公司。鉴定书第四页将鉴定 的资产表述为李泽所有也与事实不符,实际的资产所有人应为金鑫公司。鉴 定书第7页所载的“取价依据”第17项“评估鉴定人员现场勘测鉴定记录 资料”实际上只有几张照片。鉴定人在第11页所作的“特别事项说明”也 表明鉴定人对资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资产申报明细表中有部分内容不 实,里面的资产无任何的产权依据。无证据表明上述申报的资产是客观存在 的,即便存在,也应当归属于金盡公司。
被上诉人李泽认为,最后出具鉴定结论的只有两人,所以只附有两个鉴 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所鉴定的财产属于李泽个人所有,是以李泽 的名义取得采矿权后才成立了金鑫公司。鉴定书所鉴定的资产都是真实的, 鉴定过程中到现场清点资产时会同了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和鉴定人,已经过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到场指认。
法院认为,云南双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双评鉴字(2006)第15号 《资产评估鉴定书》系由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泽的申请委托该司法鉴定 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上诉人澜沧铅矿提出的李泽未在 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前已述及,鉴定申请程序并不存 在违法事由。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人为三人而鉴定书只附有两人的《司 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问题,法院认为,鉴定书明确记载了项目负责人为周 富强、鉴定书复核人为吴时声,并附有两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于 作出鉴定结论的项目负责人和复核人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因此,符 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21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 上司法鉴定人迸行”的规定。马塞可以作为工作人员为鉴定提供辅助工作^ 对于上诉人指出的鉴定书中几处表述不实的问题,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归 属。由于上诉人对于李泽是金鑫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持 异议,对于李泽所作的其对矿山的投资并未严格区分系个人投资和公司投资 的陈述也未予以反驳。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负的补偿义务系基于对原采矿权 人所作投资的补偿,故财产所有权归属于金鑫公司或李泽个人都不能影响对 于原采矿权人李泽曾对勐佛铅矿作过投资的认定。而针对李泽对矿山作过投 资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对于鉴定书中的资产申报明细表中部分内 容不实的问题,原审判决表明该鉴定书系由原审法院“承办人会同双方当 事人及鉴定人实地勘察后”作出的。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 人当庭陈述的原审鉴定过程经过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会同原审法院的工 作人员和鉴定人在现场指认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明细表中内容不实的具体项目及具体金额,因而上诉人认为鉴定书部分内容 不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对于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 审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澜沧铅矿承担 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无相 应的法律依据,应予变更。判决:变更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思中 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云南澜沧铅矿补偿原告李泽经营上允镇 勐佛铅矿的投资补偿款1203500元,并承担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义 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为 “由被告云南澜沧铅矿补偿原告李泽经营上允镇勐佛铅矿的投资补偿款 1203500元,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元,由 上诉人云南澜沧铅矿承担。
五、xt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分析
本案纠纷的源起在于,采矿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个人,但权利人对自然 人和法人未作严格区分,所以,从事矿产开采的主体又是公司。在原审原告 李泽向原审被告澜沧铅矿主张补偿时,澜沧铅矿时而主张金鑫公司不是采矿 权人,时而又主张其没有接收李泽移交的财产,总之,游离于法人和自然人 之间,以期不承担法律责任。
确认本案的案由时也足以反映出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在面对本案时的两 难:一方面是财产所有权纠纷,另一方面又是采矿权变更补偿纠纷,最终不 得不将两种并不等同的案由杂糅一体,笼统地整合出“财产所有权(采矿 权变更补偿)纠纷”的案由来。
仔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李泽作为采矿权人丧失了其既有的采 矿权,因而应由新的权利人澜沧铅矿对其予以补偿,即是采矿权变更补偿纠 纷;其次是金赛公司的设备财产等被澜沧铅矿继受,所以澜沧铅矿与金赛公 司之间存在返还财产所有权纠纷。李泽在一开始就没有理顺其与公司法人之 间的财产权利关系,继而在一审诉讼中又仅以其个人提起诉讼,以致于整个 法律关系较为混乱。
二审中,合议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要真正理清法律关系,对李泽予以 释明,告知其可以选择主张采矿权变更的损害补偿或者主张返还财产所有 权。如其选择采矿权变更损害补偿,则对采矿权的价值单独评估,在扣除机 器设备等财产价值后,对李泽予以补偿。反之,如其选择后者,则应当驳 回,由金鑫公司另行提起诉讼D合议庭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不可能苛 求所有的民事纠纷当事人都有较髙的法律素养,李泽在长期以来的经营中对 公司和个人未作区分,故而也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治理结构,如果在 诉讼中非要令当事人梳理清楚法律关系,则有机械执法之嫌。事实上,在本 案中要明确区分采矿权的价值和机器设备等财产所有权的价值非常困难,尤 其是矿场敷设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均是为了完成采矿行为,单独割裂出来以评 估其价值殊为不易。有的投入,如道路、管线、坑道,如果离开采矿权而单 独评估就没有任何价值,这些财产只有在与矿权相联系时才有价值。因此, 应对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等财产统一评估,将其认定为李泽和金鑫公司的总体 投入。既然上诉人澜沧铅矿对于李泽是金鑫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 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李泽所作的其对矿山的投资并未严格区分系个人投资 和公司投资的陈述也不持异议。那么,澜沧铅矿在本案中所负的补偿义务系 基于对原采矿权人所作投资的补偿,则财产所有权系归属于金鑫公司或李泽 个人,都不能影响对于原采矿权人李泽曾对勐佛铅矿作过投资的认定。因 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恢复秩序,实现案结事了,应在一审 判决的基础上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讨论,多数意见支持了后一种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管理办公室法官李晓云博士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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