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立上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3-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某乙公司起诉请求返还购房款5996362元、利息1036171.35元、赔偿5996362元,三项合计13028895.35元,系其刻意拉高审级而设计的虚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虚构了上诉人“一房二卖”的事实,若除去因“一房二卖”产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8000000元,达不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原审裁定认可了被上诉人虚构的诉讼标的额并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乙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中某乙公司起诉称,其与某甲公司先后签订《中部慧谷认购书》、《企业入园协议书》及《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某甲公司开发的中部慧谷25-1、25-2号楼,某乙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入伙通知书》,告知向其交付26-1、26-2号楼。某乙公司购买的25-1、25-2号楼被某甲公司出售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装修入住。买受人某乙公司认为出卖人某甲公司“一房二卖”,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购房款5996362元、利息1036171.35元并赔偿5996362元等。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买受人请求的范围。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须待案件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请系为提高诉讼标的额而设计的虚假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远红
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
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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