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效期届满驾驶证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仍担责赔偿
发布日期:2013-12-27 作者:张沂峰律师
2011年7月11日,舒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临澧县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前路段,遇被告胡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路边起步左转弯调头,舒某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胡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碰撞,造成舒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樊某及被告胡某向胡某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以胡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赔,樊某等四人作为死者近亲属将胡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舒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6年,在有效期届满后的2011年7月10日前胡某未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胡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有约定为由,拒绝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确实存在驾驶证未按时换领新证的情况,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因此,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胡某持有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法院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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