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邱某某、陈某某雇员受伤一案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李思南律师
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雇佣关系,按城镇标准计算余XX残疾赔偿金,定性准确,合乎法律规定,一审4名被告中的2名被告邱XX、陈永XX提起上诉,认为是承揽关系和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证据不足。
从2006年2月起,原告就一直租住在金溪县秀谷镇延贤社区王XX的房屋内,并且一直在县城从事水泥粉刷工作,期间受被答辩人雇请,在其开办的腻子粉小作坊内从事搅拌腻子粉工作,被答辩人有时承包过来的墙面粉刷业务也是让答辩人去做。2012年4月25日,被答辩人邱河龙、陈永良让答辩人余日新前往其承包的现代物流城第八栋复式楼层进行墙面粉刷,粉刷材料腻子粉和脚手架均有被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只赚取被雇佣劳动报酬。由于被答辩人提供不符合规定的脚手架给答辩人,并且一再在工程施工期间催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脚手架搭板断裂,答辩人跌落受伤。在本案中,提供建筑材料和劳动工具的一方是被答辩人,并且被答辩人时常到施工现场进行督促,双方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故本案认定为雇佣关系定性准确,
另: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自2006年以来在金溪县城务工,有房东王灿辉和延贤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庭审时,被答辩人也有自认。上诉后,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2013年7月24日书面证明“情况属实”(新证据一),并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新证据二)。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相对公平公正,但在以下方面存在偏差,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和赔偿:
①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存在偏差,答辩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提供了不合格的脚手架,加之其没有房屋粉刷工程的承包资格,并且在工程施工阶段一直催促答辩人尽快完工,而答辩人在施工期间严格注意到了安全义务,按照一般的审判原则和判例,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按照三七开,故其自身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②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本案中,答辩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一直在城镇从事水泥粉刷工作,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了其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答辩人收入减少总额的一部分,正是由于抚养人在本案中受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相应的减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填补”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收入减少的全部损失,并且答辩人的三个小孩也一直随其一起在城镇生活上学(见幼儿园、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小学奖状,学生儿童保险单等),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③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偏低,应予以提高。护理费应按照每月2837.92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
④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2项,误工期为自损伤后至本鉴定之前一日止。本案案发于2012年4月25日,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故误工期应当为287天,而一审判决只按照284天计算误工费,属计算错误。
三、判决后,答辩人曾考虑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因为考虑到家庭经济及费时等原因未能上诉,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已作出重大让步。
四、答辩人家庭情况十分困难,家中上有3位老人需由其赡养,下有3个未成年小孩由其抚养照顾,自身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妻子也没有工作收入,现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重度残废,已不能从事重体力活,贫困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本案,维持一审判决,保护一个贫困家庭的合法权益。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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